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1號
- 原告
- 王百全
- 被告
- 王中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附民字第70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須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雲嘉版刊登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回復原告名譽,然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訴外人王素真、楊綉蘭為被告,並變更請求被告及王素真、楊綉蘭應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告請求王素真、楊綉蘭給付部分駁回,並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復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親兄弟,因合夥經營鰻魚生意,需要資金,被告即於民國80年4 月3 日前數日,將其所有之印章(「王」字在右邊,「中誠」二字在左邊之正楷印章,以下簡稱A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予原告,授權原告以被告名義,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以下簡稱口湖鄉農會)下崙分會申請開立號碼為00-00000-0 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再以被告之名義,向口湖鄉農會辦理貸款,並同意原告持A章自上開帳戶提領經營鰻魚所需資金。詎被告因原告經營不善,鰻魚生意虧損連連,為免口湖鄉農會催討貸款及避免財產遭農會查封,竟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於90年7 月5 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遞送告訴狀,內載:「被告王百全未經告訴人王中誠本人同意,在告訴人不知情下,盜刻告訴人王中誠之印章印文及盜印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下崙分部冒用告訴人王中誠之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利用該農會分部在未經核對是否本人開戶之情形下,偽造告訴人之姓名簽署開戶存款條存款10,000元後,被告即以告訴人之名義開設帳戶號碼為00-00000-00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在假冒告訴人之名義開設帳戶後,被告即開始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告訴人名義陸續使用盜開之帳戶,以該帳戶作為貸款撥款入帳之用,並假冒告訴人之名義簽署取款條,提領帳戶中之款項,此有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證影本11紙附呈可稽」、「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假冒告訴人名義開戶作為其金錢往來之帳戶,並一直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簽署取款條之事,直至89年6 月5 日告訴人始發現上情,隨後即趕緊去該農會分部查明並更換帳戶之印鑑章和存摺,至此才終止被告王百全繼續以此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方式,利用盜刻之本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設置帳戶,損及本人權益之犯行」、「核被告王百全所為,顯係觸犯刑法第210 條及第217 條之偽造文書罪責。為此提出告訴,僅請鈞座速予傳拘被告,查明實情,並予追訴處罰,治以應得之罪刑,以維法紀,誠感法便。」等語,以此關於原告未受被告委託在口湖鄉農會申請開立帳戶,及未經被告授權偽造取款條使用上開帳戶之不實事項,向雲林地檢署申告原告有偽造文書罪行而為誣告。嗣經雲林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260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91年10月14日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537 號命令發回續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續字第3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兩造於80年4 月3 日並未合夥,因分產之時間是於80年10月30日,分產過後即81年1 月3 日始合夥經營生意,但是被告當時僅同意擔任原告借款之保證人,並未同意擔任借款人。
㈡被告經常出境,為預防於國外遺失護照無法返國,故於出境時常隨身攜帶身分證及照片,以便護照遺失時可以辦理臨時護照。而被告於80年4 月3 日當天出境,不可能將身分證正本交由原告開戶。
㈢本案僅「王中」字在右邊,「誠印」在左邊之隸書印章(以下簡稱C章)為被告本人所有,其餘「王中」二字在右邊,「誠」字在左邊之正楷印章(以下簡稱B章),及A章均非被告所有。
㈣被告於84年6 月22日出國,至84年6 月24日晚上9 時30分始入境台灣,如何於當天辦理對保手續?84年6 月24日書立之授信約定書是被告事先簽好放在家裡供原告使用,但是其上之印章即A章並非被告所有。
㈤82年10月12日及83年4 月6 日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均為被告所親自簽名,但印鑑並非被告所有;84年3 月13日及85年6 月6 日授信約定對保簽章欄均為被告所親自簽名,印鑑亦為被告寄給原告使用之印章;83年10月7日及84年1月6日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並非被告所親自簽名,但是印鑑為被告所有。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 月5 日向雲林地檢署遞送告訴狀,內載:「被告王百全未經告訴人王中誠本人同意,在告訴人不知情下,盜刻告訴人王中誠之印章印文及盜印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下崙分部冒用告訴人王中誠之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利用該農會分部在未經核對是否本人開戶之情形下,偽造告訴人之姓名簽署開戶存款條存款10,000元後,被告即以告訴人之名義開設帳戶號碼為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在假冒告訴人之名義開設帳戶後,被告即開始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告訴人名義陸續使用盜開之帳戶,以該帳戶作為貸款撥款入帳之用,並假冒告訴人之名義簽署取款條,提領帳戶中之款項,此有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證影本11紙附呈可稽」、「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假冒告訴人名義開戶作為其金錢往來之帳戶,並一直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簽署取款條之事,直至89年6 月5 日告訴人始發現上情,隨後即趕緊去該農會分部查明並更換帳戶之印鑑章和存摺,至此才終止被告王百全繼續以此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方式,利用盜刻之本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設置帳戶,損及本人權益之犯行」、「核被告王百全所為,顯係觸犯刑法第210 條及第217 條之偽造文書罪責。為此提出告訴,僅請鈞座速予傳拘被告,查明實情,並予追訴處罰,治以應得之罪刑,以維法紀,誠感法便。」等語。嗣經雲林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260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91年10月14日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537 號命令發回續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續字第3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609號及91年度偵續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告訴狀內所記載之事項均為不實而屬誣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於80年4 月3 日以被告之名義所開立之系爭帳戶,是否取得被告之授權?茲分述如下。
㈡A章應為被告所有之印章:
①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章為A章,此有口湖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9 號刑事卷㈠第36頁,以下簡稱本院刑事卷㈠),而被告所簽立之84年6 月24日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處」蓋印與開戶印鑑相同之A章印文,此有84年6 月24日授信約定書1 份可佐(見口湖鄉農會貸款資料影本卷第115 頁,以下簡稱貸款卷),被告雖自陳該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王中誠」之署名為其所簽寫,然否認其上之A章印文為其所蓋印,並抗辯稱:其於84年6 月24日當天出國於晚上9 時30分始入境等語。經查:被告於84年6 月24日當晚9 時30分始於中正機場查驗入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5年10月17日境信冉字第0951105847 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頁),然被告因工作因素出入境頻繁,於合夥期間為方便原告辦理貸款手續,即於84年3 月13日及85年3 月7 日各書立切結書1 份,表示於簽立切結書起之1 年內,願就其預作對保手續之授信約定書負所有法律責任,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切結書2 份在卷可證(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㈢第29頁背面,以下簡稱偵3572卷㈢、本院刑事卷㈠第61頁),而證人即口湖鄉農會之員工李崑樂亦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切結書的意義是否預作對保?)對。(也確實是對保?)對。(對保後一份貸款用,另外還有多的一份也是交在你們那裡,還是帶走?)他們拿回去,他們來貸款時,再附帶過來就不用他本人來了。(你們是依法,只是預先對保而已?)他說怕他沒有辦法回來對保,貸款沒有辦法撥入他的帳戶,沒有辦法貸款。」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㈢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是被告雖於84年6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始入境,然依前揭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證人李崑樂之證述,上開84年6 月24日授信約定書應係被告於該次出國前預先完成對保手續後,交予原告於84年6 月24日辦理貸款手續之用。
②對保程序是以國民身分證確認是否為對保人本身,確認後即讓對保人簽名、蓋章,一般貸款程序中,只有對保手續一定要本人為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口湖鄉農會之員工王甲子、李崑樂證述屬實(見偵3572卷㈠第26頁背面、本院刑事卷㈢第106 至109 頁、第118 頁),另對保係立契約人於簽定契約時確認身分之手續,辦理對保須攜帶本人身分證、印章或其他可證明身分之證件,對保時需核對本人與身分證件是否相符,並請本人簽名、蓋章乙節,亦有口湖鄉農會91年5 月10日91口農信字第1643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637 號卷第43頁背面),足認對保手續需本人親自辦理,對保人需攜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其他可證明身分之證件,經農會承辦人員確認對保人身分後,即讓對保人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亦供稱:如果我要對保,我一定是簽名、蓋章一起(見本院刑事卷㈢第3 頁)。顯見被告於該次出境前先行親至口湖鄉農會辦理對保,並於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簽名,且使用A章蓋印於「留存印鑑處」,A章係被告所有及使用之印章,而非原告所偽造,堪予認定。
㈢系爭帳戶之開戶手續係由證人李認份承辦,本件開戶時並未出具委託書,依據規定非本人開戶應出具委託書,但當時並未嚴格執行,只要出具國民身分證、印章,李認份經審核後,認為被告與原告可能有關係,就准許開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農會辦理開戶之承辦人員李認份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刑事卷㈢第95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被告雖另抗辯稱:被告於80年4 月3 日當天出境,須隨身攜帶身分證,不可能將身分證正本交由原告開戶云云,然查:依據「入出國查驗辦法」第7 條之規定,一般國人出境不須出示國民身分證,另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之規定,駐外管處得視當事人可供證明人別之文件如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發予入國證明書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 月13日移署境桃國靜字第096610006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 頁),是於出境時既無須攜帶身分證之必要,則被告縱於系爭帳戶開戶當天出境,亦可將身分證正本交由原告開戶。是依證人李認份之證述,王百全以被告名義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時,有出具被告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被告既將其所有之A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予王百全,對王百全使用該印章開戶,應有授權。
㈣被告對於與原告合夥經營鰻魚生意,並由原告負責執行合夥業務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對於82年10月12日、83年4 月6 日、84年3 月13日、84年6 月24日、85年6 月6 日5 份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王中誠」簽名之真正,及82年10月12日、83年3 月13日、84年3 月13日、85年6 月6 日授信約定書上「留存印鑑處」欄「王中誠」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而證人即口湖鄉農會之員工王甲子、王炳昆、李淑媛、李崑樂等人,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其等確實有於授信約定書上記載之時間,與被告辦理對保手續(見偵3572號卷㈠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刑事卷㈢第105 頁背面至第110 頁、第115 頁至第117頁、第117 頁至第124 頁)。而被告因與原告資金運用頻繁,亦確曾於84年3 月13日辦理對保時及85年3 月7 日書立切結書存放於農會,表示其於1 年內對保之貸款案件,均願意負責,業如上述,被告並於貸款時提供其所有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亦有放款卡片番號1404號貸款案全卷、放款卡片番號1702號貸款案全卷、放款卡片番號2082號貸款案全卷、放款卡片番號1550號貸款案全卷、放款卡片番號2325號貸款案全卷可資佐證(見貸款卷),顯見被告確實同意原告向口湖鄉農會申請上開幾筆貸款。而合夥業務既全由原告負責經營,被告自無不同意原告領取上開因合夥業務需要而向口湖鄉農會借貸款項之理。
㈤兩造於87年6 月25日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拆帳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綉蘭、王素女、劉榮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65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此有該案件之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65號民事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第10頁),而當日拆帳時,原告確實將82年11月16日以被告為借款人,向農會借款3,100,000 元貸款列入合夥債務,被告亦於計算表上簽章表示確認,而該筆貸款於82年11月16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並於同日經原告持A章提領,亦有取款憑條、系爭帳戶放款分戶卡可證(見偵3572號卷㈠第76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均足顯示被告確實知悉並同意原告以其名義開戶,及向農會借款、提領款項。
㈥被告於89年6 月5 日向口湖鄉農會查詢系爭帳戶之開戶情形及往來明細,查詢後僅以遺失為由,於同日向農會申請更換印鑑章及補發存摺,遲至89年12月2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農會並未授權開戶之事實,有口湖鄉農會92年10月2 日92口農信字第4448號函及函附之存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印鑑更換申請書影本各1 紙、民權郵局第5064號存證信函(見偵3572號卷㈢第26頁背面、第27頁、卷㈠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在卷足稽,是如系爭帳戶確係原告所盜開,則被告於89年6 月5 日親至口湖鄉農會查詢系爭帳戶往來明細時,理應向農會反映並立即停止系爭帳戶之使用,且主張先前歷次貸款與自己無關。然被告於查詢後,卻僅以遺失印鑑章為由向農會申請更換印鑑,無異承認先前開戶及貸款均係其所授權,實有違常理。
㈦原告於88年間以王中誠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請求王中誠給付經營合夥鰻魚生意所負之債務,其中即包含以被告之名義向口湖鄉農會貸款,放款卡片番號1404號之貸款3,100,00 0元;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陳稱:「㈥原告(指王百全)稱原證二之農會貸款金額係由即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收據六紙計算且係由被告(指王中誠)書寫而得,茲由該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收據六紙以觀,以上僅有應納利息之計載,而全無本金之記載,若係由被告書寫,如何由其上得知本金之細目為何;再者,其上貸款之借款人編號為一四0四者之借款人為『王中誠』,其餘則為『王百全』、『王略』、『楊綉蘭』等,且其上日期為『86年1 月6 日』,根本與原證二之日期無關」等語,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始改稱:「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南下口湖鄉農會下崙分部親自查詢口湖鄉農會貸款情形,發現被上訴人盜刻上訴人之印章,早於八十年四月三日即偽以上訴人之名義在該行分部開立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存入一萬元為開戶金,上訴人當即變更印鑑及申請新存摺,並申請歷年來所有款項往來紀錄,而取得九筆貸款之十一紙取款憑條,同樣之情形亦發生在楊綉蘭身上,上訴人否認上揭「1404」以「王中誠」名義所借之三百一十萬元為上訴人所借,果為被上訴人所借,即與被上訴人無關,更與合夥無關,自應由上訴人清償,無需寫在原證二之計算紙上,再列為上訴人分擔之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6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各1 份、被告與王百全於87年6 月25日結算合夥債務之計算表1 張附卷可佐(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74號卷㈡第123 頁至第165 頁、本院刑事卷㈠第45頁背面),均顯示計算表所載「農會0000 000」,係指前開以被告之名義向口湖鄉農會貸款,放款卡片番號1404號之貸款3,100,000 元,被告於87年6 月5 日合夥債務清算時,已知悉該筆債務之存在,卻未對該筆貸款表示異議,嗣於上開訴訟進行中,已確實知悉系爭帳戶存在及匯入該帳戶之3,100,000 元貸款,然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卻未向法院主張帳戶遭盜開,及系爭貸款係原告冒用其名義所借貸等事實,遲至第二審審理時始改稱遭原告冒用,足徵被告事後改稱帳號遭原告盜開,係為脫免民事清償債務之責任。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另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於80年4 月3 日前數日,將其所有之A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予原告,授權原告至口湖鄉農會開戶,並以被告名義向口湖鄉農會借款,提領作為合夥鰻魚生意資金來源,事後卻以原告未受委任,冒用其名義開戶,並偽造取款憑條提領存款等不實事項,向雲林地檢署誣告原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自90年7 月5 日涉訟迄至92年2 月14日始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於90年7 月5 日向雲林地檢署提出之告訴狀、91年度偵字第2609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偵續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637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背面、91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偵3572號卷㈠第5 頁至第7頁背面),其精神上所承受之焦慮、痛苦而受有損害,自不待言,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又兩造為親兄弟,原告名下財產有房屋1 棟、田賦7 筆及與他人共有建地2 筆,被告名下財產有田賦4 筆、與他人共有建地2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1月10日,見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70號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5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