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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11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蕭守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告
冠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參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7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守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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