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1號
- 原告
-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煤炭數批,共重3859.17 公噸,貨款金額共計為新台幣 (下同)8,298,923 元 。而原告已自94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分次交付所有訂購之煤炭予被告委任之車行,然被告除給付面額4,900,000 元之支票及匯款1,500, 000元外,至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898,923 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9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地磅單單據、應收貨款明細表(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8,923 元及自94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