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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91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明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391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未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又原告於起訴狀上陳明被告已返回印尼國,卻未載明被告目前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併陳報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此外,原告補正被告之地址如係居住於印尼國,本件起訴狀即需囑託送達,而有提出起訴狀之英文或印尼文譯本以利囑託送達之必要,亦請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時一併提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明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9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