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亟欲開創事業,一時誤信友人,與朋友合夥開設眼鏡公司,故向銀行辦理借款。詎因遭逢經濟不景氣,眼鏡公司之獲利不如預期,所得利潤無法負擔應繳付之貸款及利息,只好再向銀行借款,以債養債,最後終究不敵虧損而倒閉,該朋友竟逃匿無蹤,避不見面,留下大筆債務讓聲請人獨自負擔。聲請人雖拼命想另謀其他工作,以求生機,但因景氣不佳,工作薪資有限,扣除日常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因銀行所要求之貸款利息太高,聲請人根本無力負擔如此龐大之貸款本息,只好再向其他銀行借款,現今已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11家銀行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10 4,475元,已陷入舉債度日之窘境,導致聲請人每日均需面臨債權人之恐嚇逼債,難有一絲喘息之機會,不得不依法清理債務,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法第1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而清償資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或優良之技術,仍應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
三、經查,聲請人現在名下僅有親友出資籌措之現金215,800 元及車牌號碼7952-LU 自用小客車一部,該汽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設定有動產抵押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行車執照、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上開財產雖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11家銀行之借款債務3,104,475 元,惟聲請人係民國63年11月29日出生,現今31歲,正值盛年,且有固定工作,由本院所調得之所得及勞保資料所示,聲請人91至94年申報所得金額依序為205,181 元、214,466 元、192,272 元及198,380 元,從80年6 月間起至今,均從事與眼鏡有關之職務,顯見聲請人係具有專業技能之人,並非欠缺清償資力,難謂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再參酌聲請人已婚,現育有一子,其配偶蔡惠玉94年度申報薪資所得257,704元,每月約有二萬多元之收入可貼補家用,協助清償債務等情,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蔡惠玉之所得資料在卷可按。況聲請人僅存現金215,800 元,扣除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外,所剩無幾,債權人可獲得賠償之金額極低,倘准其宣告破產,實無法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使其等債權獲得合理之滿足。而今政府既已大力推動債權銀行與債務人債務協商之制度,並已著手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期以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聲請人自應循上開機制,與債權銀行共謀對策並積極提出還款計劃,始能解決債務問題。而非欲以破產制度,逃避高額利息負擔,此亦與破產制度之本旨相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