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再字第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7月18日94年度家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61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應記載之事項,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其中第3款規定應記載被繼承人之死亡年、月、日及場所,應檢附被繼承人程金魁絕戶證明文件,而原判決竟違法登記遺產管理人,未查及台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乙份,顯有漏未斟酌證據。再審被告聲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90年度家聲字第6 號裁定書未檢附程金魁之死亡年、月、日及場所證明文件,即無齊全程序,為違法登記程序之遺產管理人,與北縣瑞芳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未檢齊有疏失之處。
(二)而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應檢附程金魁原有土地所有權狀。惟再審被告非原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其未持有程金魁之土地所有權狀,竟謊報不慎遺失,致使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未審查清楚,而由該地政事務所將之登記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而未依非訟事件法第61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應記載之事項。」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記載事項之第3 項被繼承人之死亡年、月、日場所之應檢附絕戶證明文件。
(三)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於公文書上錯誤登載者,係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再審被告以不實之切結書謊稱其遺失程金魁所有之事實土地權狀,及再審被告乙○○聲請原審法院指定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理人90年家聲字第6 號未齊全,違背非訟事件法第61號及民法第1178條應檢附被繼承人程金魁之絕戶證明文件程序,為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乙○○即無齊全程序之遺產管理人登記程序。
(四)又再審被告違法擔任上開遺產管理人後,以兼共有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向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使雲林地方法院陷於錯誤,認再審被告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以91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致侵害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再審原告之利益,因此再審原告有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確認再審被告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等語。
(五)並聲明:
⑴原審雲林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⑵確認再審被告廖通程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⑶再審及原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原審對再審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8日以94年度家訴字第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簡稱台南高分院)提起上訴後,經該院以94年度家上字第68號受理在案,然經再審原告於94年9 月15日台南高分院於該事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故原判決溯及於94年8 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台南高分院94年10月4 日94年南分院敬民林94家上68字第6053號函附原審即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7 號卷宗(第58頁)可稽。
(二)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即為其向本院提起原審確認之訴,及向台南高分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當庭陳明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難謂上開事由於其撤回上開上訴時尚未知悉。因此,再審原告如認該等事由已構成再審之理由,自應於其撤回上訴後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即94年10月15日以前)。然再審原告遲至95年4 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附台南高分院95年度家再字第2 號卷可按,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難謂本件再審之訴合法。
(三)況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均經原審即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中詳予審酌無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再審起訴狀附件判決書影本可參,再審原告空言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難謂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無違,併此敘明。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