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雷富里、廖健佑即廖精明、廖通年、廖通川共有之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後,被上訴人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因登記機關以分割後所得之土地需繳交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拒不繳納,致無法完成分割登記,且將因逾越法定登記聲請期限,而遭處以逾期登記之罰鍰,為免滋生並擴大損害,被上訴人只得申請代繳上訴人之稅款,而於民國95年3 月27日繳納新台幣(下同)331,063 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嗣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增值稅,及自受有利益時之翌日起算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不服業已提起訴願在案之情,卻仍代為繳納,顯有可歸責處,何況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違背法令亦經上訴人提起再審,則被上訴人獨自申請分割登記而繳納之系爭土地增值稅,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與訴外人雷富里、廖健佑即廖精明、廖通年、廖通川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22、31、32、169 號土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判決分割確定,被上訴人遂持上開確定判決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乃於95年4 月13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㈡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27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該處核課上訴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331,063 元完畢。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得否以提起再審、訴願為由主張無庸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於法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又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土地法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項之事實,惟辯稱上訴人業已分別對上開確定判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處分提起再審、訴願在案,在該等事件尚未審結完畢,上訴人自無庸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等語,然有關兩造與訴外人雷富里、廖健佑即廖精明、廖通年、廖通川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22、31、32、169 號土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判決分割確定乙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自得持該確定判決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且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際,先行繳納全額之土地增值稅,即未有何不當之處,則縱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未有何勝訴判決確定前,亦尚不足以據此拒絕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又土地現值之決定是否有誤,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訴人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正確與否,原非被上訴人所能過問,苟有不當,亦僅能由上訴人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是被上訴人只要依稅捐稽徵機關對上訴人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墊款代上訴人繳納,即得就該墊款請求上訴人償還,雖上訴人已對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處分提起訴願在案,然此尚不得據此免除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所代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責,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負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金錢債務,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之清繳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應依內部之分配關係,而非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㈢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還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其於受領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此觀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5 月3 日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代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期日為95年5 月10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加給知無法律上原因(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以准許。至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27日代為完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時,上訴人並不知悉其無受領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完納翌日起即應支付利息,即有未合,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1,0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