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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請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慶鴻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30 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118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09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嗣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6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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