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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吳錦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甲○○
即重整人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重整人
1
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兩造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丁○○各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叁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各以新台幣玖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丁○○聲請支付命令時就本金部分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95,943 元及1,795,567 元,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分別變更請求1,585,549 元及1,726,769 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2 月1 日固經本院裁定終止重整並宣告破產,此有本院96年2 月1 日87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嗣經被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後,為免裁定確定前,被告陷於續行重整程序、抑或終止重整而進入破產程序之不安定狀態,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乃於96年2 月12日裁定上開所為終止被告重整及宣告被告破產之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此亦有本院96年2 月12日87 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回復重整程序,本件訴訟程序即無前揭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因無償借予被告抵押貸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被告公司重整之後,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8,262元,嗣因被告公司之債權人交通銀行嘉義分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擔任保證人之上開租金債權,鈞院以民國90年5 月14日雲院祺民執己決字第90-2 829號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現上開執行命令因被告公司聲明異議,債權人亦未就該異議起訴,而經鈞院撤銷,原告自得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租金。又原告應得之租金逐月累積,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各28,262元至兩造契約合法終止之日止。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對於原告丙○○及丁○○分別請求1,585,549 元及1,726,769 元租金部分(即計算至95年7 月31日止),及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10日之租金債權部分認諾,至於將來給付之訴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因被告公司現正重整中,也被裁定破產。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均為28,262元。

㈡本院90年5 月4 日雲院祺民執己決字第90-2829 號執行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債權人未就異議提起訴訟,而經本院於95年11月9日撤銷。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就本件租金債權是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各28,262元至雙方契約終止之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丙○○、丁○○請求1,585,549 元、1,726,769 元,及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10日止每月租金各28,262元部分為認諾,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丙○○、丁○○分別請求1,585,549元、1,726,769 元及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10日止共235,517 元(計算式:28,262×8 +28,262÷3 =235,517,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清償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固認諾原告對其有租金債權存在,然就原告請求自言詞辯論終結後即96年4 月11日起至契約終止時之租金則不同意給付,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被告對於兩造間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均為28,262元乙節並不爭執,且本件執行命令已經撤銷,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原告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至於被告前雖經本院裁定終止重整並宣告破產,然其提起抗告後,本院旋即裁定停止執行終止重整之程序,已如上述,是被告現應仍處於重整程序中,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均係自88年6 月1 日起至重整完成日止,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佐,則兩造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被告現仍應給付租金予原告至明。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被告既拒絕給付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租金予原告,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2 人各請求自96年4 月11日起至兩造租賃契約終止日止,按月28,262元給付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821,066 元、丁○○1,962,286 元及其中丙○○部分1,585,549 元、丁○○部分1,726,769 元,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96年4 月11日起至兩造租賃契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8,2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主文第1 、2 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至就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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