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4號
- 原告
- 乙○○即張治田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95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於95年6 月10日舉行台灣省雲林縣虎尾鎮第18屆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貳、陳述:
一、兩造均參加95年6 月10日舉行之台灣省雲林縣虎尾鎮第18屆鎮民代表選舉,被告於選舉期間,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隨益新村(榮民眷村)以雞精行賄,對於頂溪里、中溪里、下溪里之選民,涉嫌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交由樁腳向選民行賄。再者,有選民自動檢舉,有用被告家屬所生產的豬肉禮盒向檢舉人行賄,已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查獲。
二、被告賄賂犯行足以影響投票人之投票意向,及影響投票之結果,使選舉「公平、公正、公開」之本旨蕩然無存。乃引用法務部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列舉」貳之報備函,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為,當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客觀情事,而判斷足認被告主觀已有賄選犯意強烈,客觀上被告交付之雞精、錢財可認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叁、證據:提出被告丙○○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所指被告於選舉期間,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隨益新村(榮民眷村)以雞精行賄之部分,因該雞精並非被告提供贈送,當時僅是被告的父親許春和恰好在場,不能認有何賄選行為。
二、有關原告所指頂溪里、中溪里、下溪里涉嫌以500 元至1000元不等交由樁腳向選民行賄一事,首先要說的是被告從未交付任何賄款提供樁腳行賄用,此部分與被告無關。而且偵查相關犯嫌,並未認為被告或特定人助選,在罪證不足情況下,不能以此認被告有賄選行為。
三、至於豬肉禮盒部分,因該禮盒為被告家屬公開販售謀生之用,是否為他人購買贈送使用,抑或當事人購買自用,不能憑此誣指被告行賄之用,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不能僅憑原告一己幻想,而認被告有賄選行為。
丙、本院向雲林縣選舉委員會調閱雲林縣虎尾鎮第18屆鎮民代表當選公告、及候選人丙○○、乙○○即張治田選舉結果清冊一覽表,函調被告林進元、林麗紅、林瑞、許春和、章義宏、王建德等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卷宗,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訊問證人丁○○、甲○○。
理由
甲、按當選無效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兩造均為雲林縣虎尾鎮第18屆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被告得1211票,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 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業經該委員會95年6 月16日雲選一字第0951350220號公告,並有該公告可按,原告係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其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項第4 款、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情事,於95年6 月19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訴訟,揆諸上開規定,符合程序要件,首先說明。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同為登記參選雲林縣虎尾鎮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二、95年6 月10日投票開票結果,被告總得票數為1211票,原告為1194票。
三、被告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 月16日以雲選一字第0951350220號公告為雲林縣虎尾鎮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人。
丙、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買票賄選行為。
二、被告是否有送雞精賄選行為。
三、被告是否送豬肉禮盒賄選行為。
丁、本院判斷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宣告當選無效之訴,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而該款所稱「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旨在於避免原告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又選舉訴訟規範為民事事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須先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該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事實,始合規定。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
二、有無買票賄選行為部分
(一)被告參選雲林縣虎尾鎮第18屆鄉鎮民代表期間,固查獲第三人林麗紅、林進元為求被告丙○○勝選,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於95年6 月8 日14時許,共同前往第三人林瑞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14鄰39之18號住處,詢問林瑞家中有1 位具投票權之人後,即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2 張500 元紙鈔予有投票權之林瑞,並約定於投票日當天,務必投票予丙○○,此部分已為林瑞所承認,林進元、林麗紅亦不否認有交1000元之事,彼等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調查筆錄、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起訴書可按。
(二)惟查,被告否認有提供賄賂交由樁腳買票之事,而依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及林進元、林麗紅等人供詞,均無法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謀議、或教唆林進元等人為買票之賄選行為,參以林進元雖有交付1000元予林瑞之事實,惟林進元辯稱是看林瑞經濟不好,才拿錢給她...10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有調查筆錄可按。從第三人林進元上開證詞以察,不能證明係被告授意、教唆或提供資金買票情事。再者,證人丁○○依其競選總部獲報而前向林麗紅質問,亦未見有被告本人或委由他人共同或教唆買票事證。被告既未列為刑事賄選買票之偵查範圍,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罪嫌,原告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自有未合。
三、有無送雞精賄選行為部分。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許春和偕同章義宏,於95年6 月1 日上午,前往有投票權之里民王建德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18鄰惠來283 號住處,以致贈「白蘭氏花旗雞精」,約定於該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丙○○,經原告前往該住處,目睹上開情狀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有致贈禮物賄選情形。
(二)惟查,證人許春和於警訊時證稱:該盒雞精是章義宏太太送給王建德,不是我的東西等語;證人章義宏證稱:許春和自己遞名片向王建德自我介紹,那時我的雞精還在巷子外我的摩托車行李箱中,我要我的太太去拿,至於許春和如何向王建德介紹,我不清楚等語;證人王建德證稱:雞精是1 名章義宏主任送的,名片是另一名自稱許春和先生發送的等語,分別有調查筆錄佐證。從證人許春和、章義宏、王建德等人證詞以察,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致贈雞精禮物買票賄選情事。
(三)而原告所指涉嫌賄選之許春和、章義宏、王建德等人,最後均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參以許春和與被告雖為父子關係,惟無證據證明其係從被告授意或參與謀議、教唆或提供雞精買票情事。因此,原告縱於該日前往里民王建德住處時,發現有該疑似致贈「白蘭氏花旗雞精」禮盒之情事,亦難認為是被告賄選買票所致。
四、有無送豬肉禮盒賄選行為部分。
(一)原告主張有選民自動檢舉,表示有人用被告家屬所生產的豬肉禮盒向檢舉人行賄,因認被告涉嫌以豬肉禮盒賄選情事,因而主張被告當選無效。而本院依原告提出之檢舉人年籍資料訊問證人甲○○結果,證人甲○○表示林中助【真實姓名不詳】拿豬肉賄選,他有拿豬肉來,也有拿被告丙○○的宣傳單來,要我幫忙選舉等語。
(二)經查,被告的二伯在桃園地區經營豬肉禮盒生意,固為被告承認屬實。惟自稱林中助之人,證人甲○○並不知道其真實名字,原告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自難憑此遽認涉嫌致贈豬肉禮盒之事。再者,縱認確有林中助之人,然林中助是何原因致贈甲○○豬肉禮盒,究為自己樂心支持,抑或其他原因,在在均有加以詳細調查必要。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致贈豬肉禮盒賄選,不足採信。
戊、綜合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違反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一定之行使者),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者,其行為者應以「當選人」為限,此乃當然解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因乏證據證明,認定已如上述。從而,其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