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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救更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救更字第2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94年7 月22日嘉雲鑑字第094580305C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係以訴外人蔡火朗涉嫌於民國94年1 月4 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E-362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路二段與三合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車頭前方由後追撞同向前行停等紅燈號誌,由聲請人乙○○駕駛之車號S2-6851 號自小客車,聲請人因此受有頸椎第3 至第6 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之傷害,案發後訴外人蔡火朗不聞不問,聲請人為自己權益,不得不向訴外人蔡火朗所有之車號SE-3625 號自小客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保險公司,即相對人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就訴訟費用部分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然查:聲請人以告訴人身分對訴外人蔡火朗告訴蔡火朗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所指頸椎第3 至第6 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之傷害,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因而判處訴外人蔡火朗無罪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437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437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所受頸椎第3 至第6 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之傷害,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聲請人以訴外人蔡火朗因過失傷害,致其受有頸椎第3 至第6 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之傷害,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其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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