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0號
- 原告
-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叁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機動員職務,於民國95年 3月6 日駕駛原告公司車輛因違規超速行駛,而與訴外人林紫筠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林紫筠、林佳潁受傷,嗣於96年4 月18日渠等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移調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以新台幣 (下同)580 萬 元成立調解,原告先行墊付此筆款項,依兩造訂定駕駛公務車肇事修車費用負擔辦法約定:「有關駕公務車肇事致人傷亡者,除保險公司理賠額外,由肇事者與公司平均分擔,但公司負擔上限為 5萬元。」,於扣除保險理賠2,799,990 元,及原告負擔5 萬元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餘款2,950,01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駕駛公務車肇事修車費用負擔辦法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移調字第15號全部民事卷證無訛,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日與原告跟訴外人林紫筠、林佳潁成立調解,原告嗣依約給付調解金額與訴外人林紫筠、林佳潁各情,惟辯稱於調解時,原告並未告知其應負責任為何,且原告所提之辦法係於95年7 月5 日制定,本件車禍係95年3 月6 日發生,自不適用該辦法等語。然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之規定,非謂僱用人即應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此觀之同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至明,是被告自應負本件肇事之最終賠償責任,不因原告於調解當時有無告知其應負之責任為何,而異其本應負此法律規定之最終賠償責任。再縱原告所提之駕駛公務車肇事修車費用負擔辦法之制定時間係後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日,然觀此辦法乃原告於受僱人肇事時願負擔上限5 萬元之賠償責任,乃有利於受僱人,苟被告認此辦法不適用,則其應負之最終賠償責任即為3,000,010 元(計算式: 5,800,000元-2,799,990 元=3,000,010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950,010 元,乃屬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取,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0,0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