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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告
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明
訴訟代理人
高進桭律師
被告
雲林縣莿桐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哲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張照權變更為李振哲,業經李振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聲明承受書狀已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3日送達於原告,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呈報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09-211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亦設有規定。原告起訴時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6,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行政院93年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9,653 元或2,383,212 元,經核原告請求之金額減少,為聲明之減縮,所追加之訴則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於原告追加依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時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是本件訴之變更、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國民小學92年度教育部補助老舊危險教室拆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680 萬元,履約期限於學校通知開工後300 日曆天完成,工程進行中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簽約後被告即告知欲變更設計而要求暫緩開工,遲至93年8月初始完成變更設計,並於同年月13日與原告書立工程變更追加工程議價協議書,約定工期不增加,依原合約約定,總工程款仍為3,680 萬元,工程款由教育部之補助款支應。原告於93年8 月18日開工,於94年7 月15日完成驗收,被告則陸續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因年度預算問題而於92年12月26日始進行發包招標,事實上關於工程內容細節並不明確,因此於發包後馬上就進行大變更,導致工程遲延了7 個多月開工。此段期間正巧遇到國內經濟因素,造成原物料及勞務大幅漲升,超出一般合理之行情及預估,導致原告多支出原物料及勞力成本之損害,此部分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退一步言,若上述主張不可採時,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後得調整工程款之約定請求。

㈡、另行政院曾於93年5 月3 日頒布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適用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後至93年12月31日止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若原契約未有調整計算方式之約定者,以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二.五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辦理調整,漲跌幅乃依據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為準,若有工程結餘款應優先支用,若無者自行籌措財源,惟其適用前提為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因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已有規定,故有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原告於93年施工後至93年11月30日止,曾有二次估驗,被告亦同意依上開規定來作調整,此有被告所製作之物價調整指數表2 份在卷可證。惟被告將上開調整表送交雲林縣政府審核時,遭雲林縣政府以通盤檢討後再送為由暫時退還給被告,以致自93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估驗未再作調整表。然無論如何,由上開陳述及證據,可證被告有同意變更契約及為調整指數之約定。又系爭工程業於94年7 月15日完工,若被告未因變更設計而遲延通知開工,原告應可於93年12月31日完工,如此即可請求如前述物價調整之數額,因此原告主張應併入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6 月15日止另三次估驗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故原告依據行政院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亦屬有理。

㈢、雖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開工日期以被告通知為準,惟因被告為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前,理應已完成全部之設計圖說及相關業務,故依常理應於決標後一定之期限內開工,但卻遲至93年8 月間始通知開工,顯然已超出合理之期限,有遲延之問題。又遲延通知開工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履約上之過失。上開遲延開工期間,剛好遇到原物料及勞務大幅上漲,此非原告於簽約時所能預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辦理調整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如以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383,212 元,倘若不扣除百分之二.五部分,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489,653 元。為此,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工程契約、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9,653元或2,383,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鈞院係針對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正確而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鑑定,並非請求公程會認定系爭工程有無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公程會就本件有無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適用所為之陳述,並無必要。惟其對原告所列之計算式,未特別表示意見,由此可知原告計算之方式及數額為正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營造工程必填,故該條約定應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項目之一。

⒉雖上開約定內容之區域部分未為勾選,但因系爭工程坐落在莿桐國小,並無區域之爭議問題,故縱未勾選亦不影響該條約定之效力。

⒊行政院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需承攬金額在5,000 萬元以上才需辦理契約之變更。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開工,導致事後施工多支出3,806,839 元,惟原告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則原告主張,實無理由。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並非規定機關應於簽約後多少日內通知開工,原告既已簽署該契約,表示同意契約條款之內容,其開工日期即應係被告通知後5 日內開工,故本件並無原告所言遲延開工之情事。何況被告於93年8 月通知原告開工後,復於93年8 月13日與原告簽訂工程變更追加工程議價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 點約定:「本工程議價辦理新增工程單價項目部分,餘照原合約單價,…,不再議價。」果如原告所言,因工程變更期間「正巧遇到國內經濟因素,造成原物料及勞務大幅漲升,超出一般合理之行情及預估,導致其多支出原物料及勞力成本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既已於通知開工後簽署追加協議書,同意不再辦理議價,縱自簽約日至開工日間有原物料及勞力大幅漲升之情事,亦為原告簽訂協議書時所知悉。原告既於簽訂協議書時同意不再議價,自應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嗣後不得再以原物料及勞力成本增加為由,向被告主張。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乃係雲林縣政府為其轄區內各國民中小學所擬定之制式合約,該制式合約內尚有若干條款有選項專供簽訂契約之當事人填寫及勾選,各國民中小學以該契約與廠商簽訂時,自得針對個案之不同,由雙方合意就條文空白處予以填寫或勾選,以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惟若雙方未就條文原有空白處予以填寫或勾選,即表示該契約條款並未成為雙方之約定內容。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係規定物價指數調整,該條文一開始即規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營繕工程及工期一年以上者必填)」,而兩造於契約簽訂時,並未就該條文之內容予以勾選,亦即兩造間並無此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定,原告主張依該條約定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請求調整工程款,即無理由。

㈢、又縱認原告前二項主張有理由,惟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因物價上漲而多支出3,806,839 元或2,316,766 元,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系爭工程於92年10月1 日後始完工,依照行政院頒布之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應無適用之餘地。且系爭工程未依規定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更無由適用上開處理原則,故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

㈤、原告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未具體提出其適用之法則及理由,其主張顯非可採。

㈥、被告係因原告請求依行政院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才製作「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表」,準備提報雲林縣政府審核,請雲林縣政府就本件是否有行政院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表示意見,但雲林縣政府表示不適用,不同意調整工程款,兩造因此未變更契約,並無辦理加列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

㈦、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並於93年8 月13日簽訂工程變更追加工程議價協議書,契約書及協議書均為真正。

㈡、工程期限為被告通知開工後300 日曆天完工,原告於93年8 月18日開工,於94年7 月15日完成驗收,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680 萬元。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遲延開工之可歸責事由,造成原告受有多支出工程費用之損害?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兩造是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本件有無行政院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㈣、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高工程費用?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被告是否有遲延開工之可歸責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有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卷第11頁)。可見,兩造已於契約中明定從被告通知原告之日起5 日內開工,並非規定被告應於簽約後多少日內通知開工,是被告於簽約後逾7 個月,於93年8 月初始通知原告開工,並無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

⒉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系爭工程因年度預算問題而於92年12月26日發包招標,事實上關於工程內容細節並不明確,因此於發包後馬上就進行大變更等語,亦證原告於招標時,從招標及契約、施工說明書圖等文件,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於簽約後有變更設計之可能。且當被告通知原告要變更設計時,原告未為反對,並於被告93年8 月9 日辦理議價時,參與投標議價,繼於93年8 月1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變更追加工程議價協議書,約定:「㈠本工程議價辦理新增工程單價項目部分,餘照原合約單價,另稅捐管理費及運輸費部分照原合約比例調整,不再議價。㈡本工程辦理變更追加追減工程不增加工期,依原合約辦理。㈢本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經議價結果新增項目合計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正。㈣本次變更設計追加追減後工程總金額新臺幣零元正。㈤本工程(含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萬元正。㈥本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由教育部補助九十二年度老舊危險校舍拆除重建工程,向下支付。」亦有被告之議價紀錄及上開議價協議書在卷可明(見卷第76、24頁)。足見,被告雖於簽約後變更追加工程,且逾7 個月始通知開工,惟原告仍願依照原合約總價3,680 萬元承攬,不增加工程款,且工期不變,而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即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事後自不得再以被告變更設計、遲延通知開工、原物料及勞力成本上漲等為由,主張其受有增加工程費用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

㈡、有關兩造是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部分:細觀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其中有若干條款留有空白或選項提供兩造填寫或勾選,倘若兩造未於條文原有空白或選項處填寫或勾選,即表示該條款並未成為兩造之約定內容,無拘束契約雙方之效力。而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項第6 款第1 目固記載:「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語(見卷第10頁),惟該條文一開始即明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營繕工程及工期一年以上者必填)」,而兩造既未就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究係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灣區、臺北市或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調整之依據而為勾選,依上說明,即表示兩造間並無該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89,653 元或2,383,212 元,已非可採。何況,該條約定「營繕工程及工期一年以上者必填」,須屬營繕工程,且工期在一年以上者,才有填寫之必要,暫不論系爭工程是否屬營繕工程,惟其工期約定為300 日曆天,未逾一年,非屬必要約定之內容。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要屬無據。

㈢、有關本件有無行政院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部分:

⒈由原告提出之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示(見卷第62-65頁),其壹、處理措施第一點即明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要適用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前提,須契約雙方先辦理契約變更,於契約中加列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始得適用。換言之,如未為契約變更,未於契約中加列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即無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自承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及工程變更追加工程議價協議書後,並未再變更契約,加列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則依上開規定可知,本件並無行政院於93年5月3 日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

⒉雖原告另稱:須承攬金額在5,000 萬元以上,才須辦理契約變更等語,惟遍查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全部內容,並無承攬金額在5,000 萬元以上,才須辦理契約變更之規定,原告此部分陳述,尚非可採。

⒊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所製作之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表(見卷第67、68頁),主張被告有同意變更契約及為調整指數之約定。惟被告雖不否認上開物價指數調整表為其所製作,但否認曾變更契約,陳稱上開物價指數調整表係應原告要求,準備提報雲林縣政府,請示雲林縣政府本件是否有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並非變更契約。而由被告製作之物價指數調整表內容觀之,其性質應係請款之用,並非契約之變更。且由事後雲林縣政府以通盤檢討為由,將上開物價指數調整表退還被告,益足佐證被告並無同意為物價指數之調整。原告以被告已製作上開物價指數調整表,主張被告已同意變更契約及為調整指數之約定,亦不足採。

㈣、有關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高工程費用部分:

⒈按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字樣,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67號、86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縱如原告所陳於簽約後至開工期間,原物料及勞力成本均大幅上漲等情屬實,惟於原告開工前,被告曾對變更設計部分辦理議價,由原告於93年8 月9 日以7,271,726 元平於底價之價格得標,兩造之後並於93年8 月13日簽訂工程變更追加工程議價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含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在內,總工程款為3,680 萬元,已如前述,可見上開原物料及勞力成本上漲情形,於兩造簽訂工程變更追加工程議價協議書時即已存在,且為原告所知悉。倘若原告因被告逾7 個月才通知開工或物價上漲而受有損害,原告應可利用兩造簽訂協議書時請求變更契約總價,惟原告卻仍同意以3,680 萬元承攬,並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自難認此情形有前述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請求增加工程款,亦非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系爭工程契約、行政院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9,653 元或2,383,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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