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原告
-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甲○○間確定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3 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0,000 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0,000 元,或增至1,500,000 元。」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8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院虎尾簡易庭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280 ─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9 地號)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28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4 地號)以鑑定圖(即下列案號民事簡易判決所附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為經界。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民國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虎簡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確認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280 ─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9 地號)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28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4 地號)以鑑定圖所示C-B點連接線為經界;嗣本件抗告人(即上開案號案件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0年5 月16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隨之確定。惟本案抗告人即對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陸續對本院駁回其再審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但核本件抗告人因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第二審確定裁定,仍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8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