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5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經人介紹認識不久,因原告有結婚之意思,遂於民國92年1 月7 日與被告結婚,詎料被告未能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相人分離至今已6 年餘,兩造之婚姻已無可期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而依據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3 項載明:「…( 問 :你是否也沒有真的要娶她【指甲○○】?), 答:如果她(甲○○)要嫁我,我就娶她。…又本件訊之被告吳心景、陳三龍復供稱,渠等3 人確於92年間前往大陸欲娶妻…經境管局職員告知甲○○先前曾因違法被遣返回大陸而無法辦理入境…」,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姪子吳浚騰到庭陳稱:未曾見過被告,經警局詢問始知被告因前有婚姻而未能入境等語明確,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分別係於89年3 月19日入境,於隔年3 月22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8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577550 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與第三人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等件在卷為憑,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四、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一)基於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況且,夫妻同居乃屬婚姻關係之人倫本質,若雙方結婚而未能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僅有婚姻的形式,卻無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與婚姻目的有違。
(二)本件兩造結婚時,即無深厚之感情基礎,於婚姻持續期間,被告更經歷數年未能入境,此期間亦未與原告聯絡,可信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被告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若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
(三)兩造間既有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共同目的之情事,已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而通常之人處於此等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雙方互動,此等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負主要責任。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