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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2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523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應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97年度司票字第523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86年5月7日            │1,260,000元           │                      │97年10月14日          │103829            │    │
│1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2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