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
- 原告
- 松陽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稻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道成律師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助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先位之訴部分(另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5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如附件,茲不贅述)。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松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陽公司)前於民國91、92年間,與被告雲林縣政府先後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松陽公司承攬施作被告雲林縣政府之「雲林縣四湖南農地重劃區○○路工程」、「蔦松㈢農地重劃區○○路工程」及「蔦松㈢農地重劃區相關改善工程」等3 項工程(下稱四湖、蔦松相關工程);原告稻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稻城公司)則於90年及92年間,與被告雲林縣政府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稻城公司承攬施作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路利潭㈣農地重劃區○○路工程」、「雲林縣同安北農地重劃區○○路工程」、「雲林縣同安北農地重劃區相關改善工程」等3 項工程(下稱路利潭、同安相關工程)。原告松陽公司及稻城公司均依約施作工程,然因營建物價變動,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所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告松陽公司及稻城公司遂向被告雲林縣政府申請調整被告雲林縣政府依承攬契約給付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之工程款,惟未獲被告雲林縣政府置理。嗣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前於95年6 月27日以農水字第0950118866號函(下稱農委會95年6 月27日函文)回覆被告雲林縣政府:有關農地重劃工程如需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暨行政院95年5 月5 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1 號函辦理而需本會增加補助款者,請藉助政府採購法的履約爭議調解機制,並請貴府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確認本會與貴府各需負擔之物價變動工程補助金額,再由本會彙總合計後,於95年度本會賸餘款、96年度賸餘款或於97年度編列預算補助處理。是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乃據上開農委會95年6 月27日函文,分別與被告雲林縣政府就調整承攬契約之內容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調解成立,原告松陽公司與被告雲林縣政府成立之調解內容略以:①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被告雲林縣政府就物價調整款依比例由被告農委會補助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687,752元部分,循程序請農委會依本會前開函送「行政院財經會報」第13次會議結論同意繼續補助,並俟被告雲林縣政府獲撥補助款後給付原告松陽公司。②至於物價調整款比例由他造當事人自行籌措財源之金額共9,888,440 元部分,原告松陽公司同意保留請求權,另循其他途徑向被告雲林縣政府請求。原告稻城公司與被告雲林縣政府成立之調解內容則以:①關於「路利潭㈣農地重劃區○○路工程」部分,應補償原告稻城公司392,872 元。其中273,493 元中央機關補助款應先行給付,餘119,379 元屬地方機關自付款則另外處理。②關於「雲林縣同安北農地重劃區○○路工程」部分,應補償原告稻城公司5,847,258 元。其中4,953,853元中央機關補助款應先行給付,餘893,405 元屬地方機關自付款則另外處理。③關於「雲林縣同安北農地重劃區相關改善工程」部分,應補償原告稻城公司498,923 元,全數為中央機關補助款應先行給付。
㈡如本院審認原告松陽公司及稻城公司先位請求主張被告農委會就雲林縣政府依調解成立內容應給付之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已表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據,然因被告農委會既已於農委會95年6 月27日函文中,表示願意負擔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以年度賸餘款或編列預算補助處理,被告農委會自應將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給付被告雲林縣政府,惟被告農委會拒不給付,被告雲林縣政府亦怠於請求,原告松陽公司及稻城公司自得基於代位之法律關係,代被告雲林縣政府向被告農委會請求給予預算補助,並由原告代為收受。
㈡綜上所述,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爰依契約及民法代位之法律關係,其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農委會應給付被告雲林縣政府23,414,021元,被告雲林縣政府收受被告農委會給付後,應轉給付予原告松陽公司17,687,752元,轉給付原告稻城公司5,726,26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雲林縣政府部分:被告雲林縣政府與原告成立調解之部分,係物價調整款依比例應由被告農委會補助之部分,該部分之金額被告農委會均尚未撥付與被告雲林縣政府,依調解內容,此一條件尚不成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雲林縣政府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農委會辯稱:原告等主張依被告農委會95年6 月27日函文請求部分,乃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行為有所爭議,屬行政爭訟,其審判權並不在民事普通法院,且被告農委會若係對被告雲林縣政府為補助者,即須依照法定程序編列,是該補助行為係屬公法行為,原告代位被告雲林縣政府請求預算補助,自係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且原告松陽公司就該函所涉及之爭議,已經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並於97年6 月26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實體判決駁回原告松陽公司之訴,顯見原告與被告農委會間並無私法之法律關係,故本件應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 號著有解釋明文。
㈡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農委會與雲林縣政府連帶給付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係無理由(參附件),始須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㈢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分別承攬雲林縣政府四湖、蔦松相關工程及路利潭、同安相關工程,嗣因營建物價變動,曾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未獲同意。被告農委會於95年6 月27日函雲林縣政府,以農地重劃工程如需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暨行政院95年5 月5 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1 號函辦理,而需被告農委會增加補助款者,請藉助政府採購法的履約爭議調解機制,由雲林縣政府逕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確認被告農委會與雲林縣政府各需負擔之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額,再由被告農委會彙總合計後,於95或96年度農委會賸餘款,或於97年度編列預算補助處理等情,有農委會95年6 月27日函文1 份在卷可按。原告松陽公司、稻城公司嗣後分別與被告雲林縣政府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調解成立,亦有調解成立書2 份附卷可稽。是依原告備位之訴之主張,原告係基於被告農委會與雲林縣政府依農委會95年6月27日函文之約定,代被告雲林縣政府依該契約向被告農委會請求預算補助。惟被告農委會為行政機關,被告雲林縣政府則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被告農委會95 年6月27日之函文縱可認係被告農委會同意補助雲林縣政府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之契約,該契約亦為行政契約。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1 號解釋理由書,預算案實質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但基於民主憲政之原理,預算案又必須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而具有法律之形式,故有稱之為措施性法律者,以有別於通常意義之法律。原告所指被告農委會與雲林縣政府契約之內容係被告農委會對雲林縣政府之預算補助,則原告代雲林縣政府之位請求被告農委會為預算補助,顯係請求被告農委會為一給付行政行為,因而所生之爭議,自屬公法上之爭議,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㈣綜上所陳,兩造間請求物價變動工程補償金之爭議,係屬公法事件,應由原告循行政救濟途徑亦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原告認兩造間為單純之私權糾紛,誤向無審判權之普通法院請求,即有誤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