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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4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瑞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告
鄭光誠
訴訟代理人
鄭麗英
被告
阮氏釧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7日結婚,詎料被告竟經常離家不歸,又屢次蓄意人工流產,嗣於93年間離家失蹤迄今,連婆婆過世亦未曾返家送終。兩造至今已5 年餘未同居生活,婚姻已無可期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心證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莿桐鄉六合村村長證明書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胞姊鄭麗玲到庭陳稱:我常常回去原告家探視母親,所以我知道被告自93年間離家至今都沒有回來等語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4年10月15日入境,此後即未再出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6 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43563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件在卷為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五、本件兩造婚後於93年間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有5 年餘,然此期間被告卻不曾與原告聯繫,是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且被告雖曾短暫離開臺灣,然現已返回臺灣境內住居,卻始終均未與原告聯絡,適亦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

六、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4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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