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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號

聲請仲裁准為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紀文勝邱瑞裕黃瑞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仲裁判斷准為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4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雲林縣林內焚化廠履約爭議仲裁事件,業經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捌億捌仟柒佰零伍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美金壹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日幣叁拾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拾伍億元,應於民國97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新台幣壹拾叁億捌仟柒佰零伍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美金壹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日幣叁拾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應於民國98年6 月30日以前,聲請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時,同時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信字第104號仲裁判斷書可稽,且上開仲裁判斷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隆民淨97年度審仲備字第1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另上開仲裁費用部分,並經該協會裁定確定為「本件仲裁費用(含事務費、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21,943,531 元,由聲請人負擔7,314,510 元,相對人負擔14,629,021元」。惟相對人收受上開仲裁判斷書後,迄未依仲裁判斷內容給付97年11月30日以前其應付之15億元,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就上開仲裁判斷內容中業已屆期且相對人無爭議應給付之15億元部分、遲延利息及相對人應負擔之仲裁費用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信字第104 號仲裁判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21日北院隆民淨97年度審仲備字第14號函、聲請人97年11月20日97達管字第0115號函及97年12月11日97達榮字第0053號函及98年1 月16日98達榮字第0004號函、相對人97年12月1 日府環廢字第0970132569號函及97年12月24日府環廢字第097014 1413 號函(均為影本)各1 份為佐。

二、原法院以: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蓋已繫屬法院之同一訴訟事件,如許當事人更行向法院聲請裁判,不僅對造有重複防禦之煩,且審判重複在國家司法制度上亦屬浪費而無實益,更有就同一事項產生互相矛盾之數裁判之虞,故法律特設禁止之明文。又違背前揭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明。再者,「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雲林縣林內焚化廠履約爭議仲裁事件,聲請人前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信字第104 號仲裁判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民淨97年度審仲備字第14號准予備查函,聲請本院裁定准其強制執行,現仍繫屬本院等情,業據相對人辯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仲執字第1 號(含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卷查明屬實。現聲請人又持同一仲裁判斷書,聲請本院裁定准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雖其本件所為強制執行聲請較前聲請範圍為減縮,但仍屬同一聲請事件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信字第104 號仲裁判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21日北院隆民淨97年度審仲備字第14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仲裁判斷事項,既已向本院提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且仍繫屬中,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本件聲請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⒈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執行程序為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僅於法院應為實體審理而具有既判力之案件始有適用,如僅為非訟事件而無既判力之裁定者,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94台抗469 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94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31號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抗告人雖曾於97年10月30日針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信字第104 號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向鈞院提起仲裁判斷准予執行裁定之聲請,惟抗告人之聲請至今已逾半年,均未獲鈞院准許,則依前引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之裁判意旨,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於抗告人請求權利尚未獲實現前,抗告人依法均得提起另次聲請。

⒊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及第3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執行仲裁判斷之裁定,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之情形外,法院應依聲請為准予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921 號、93年台抗字第1005號、93年台抗字第792 號、93年台抗字第575 號裁定意旨參照。仲裁法第38條並未規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法院駁回仲裁判斷准予執行裁定之理由,且本件亦無仲裁法第38條之情事,原裁定逕行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符。

⒋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如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之情形者,當事人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件相對人自收受仲裁判斷至今均未訴請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且業已回函承認應付金額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由此益證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之情事。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予准許,原裁定逕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於法不符。

⒌又原裁定未將相對人之書狀繕本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因而不得針對相對人之陳述意見表示意見即逕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本件聲請,此亦已侵害聲請人之程序利益,原裁定顯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難謂正當。

⒍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7年9 月30日所為95年度仲聲該字第104 號仲裁判斷主文中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捌億捌仟柒佰零伍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美金壹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日幣參拾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拾伍億元應於民國97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四、按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惟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須待裁定確定後,視其裁定內容可否實現而決定是否得聲請更行裁定,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應認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予以駁回。然若同一事件正在非訟法院審理中,尚未為裁判確定之際,其裁判之結果為何,尚未確定,且裁判之內容是否確定不能實現,亦屬未定,基於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程序不安定性及裁判矛盾,應認聲請人在前開案件尚未確定之前,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如再提出聲請,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同一法理,亦應以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予以裁定駁回。

五、查抗告人就關於本件雲林縣林內焚化廠履約爭議仲裁事件,於97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其強制執行(97年度仲執字第1 號),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以98年度抗字第10號繫屬本院,並於98年6 月6 日裁定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全部之請求,被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至今尚未確定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於上開裁定尚未確定之際,又持同一仲裁判斷書,聲請本院裁定准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雖其本件所為強制執行聲請較前聲請範圍為減縮,但就相同事項為聲請部分仍屬同一聲請事件,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案件既已准其所請,其再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仍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抗告人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黃瑞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仲裁准為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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