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31號
- 抗告人
- 乙○○
樓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2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N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江欣怡通姦,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應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恐相對人蓄意隱匿變賣財產,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雖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但限定僅得就相對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抵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4項規定,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得對於相對人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必須記載命扣押債務人所有財產之內容及其範圍,以達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所命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不必指明特定財產,僅須抽象的記明在若干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可。惟假扣押之聲請,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者,係以假扣押標的之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不得對於假扣押標的以外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自應於假扣押裁定內記載假扣押標的及其所在地;至於由本案管轄法院為假扣押裁定者,則無須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所在地(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6點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主張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本案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頁),復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郵政儲金簿封面等影本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按相對人與第三人通姦之侵權行為地為台北縣土城市,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19號起訴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得為本案管轄法院;故抗告人以原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而聲請就包括原法院轄區外之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自屬有據。而抗告人就該項轄區外部分之聲請既未經撤回或駁回,則原法院依法應予全部准許,乃原法院就該部分聲明竟漏未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判,非本院所得審理。又假扣押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裁定無既判力,如有必要得重新聲請,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