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2號
- 異議人
- 顏淑如
- 相對人
- 吳吉田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98年度破字第2 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吉田對破產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第125 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申報債權人吳吉田未檢據合法之身份證明文件,無法確認其身份及資格。又債權人申報債權必須檢附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方可確認此債權之存在,而列入破產債權,然申報債權人吳吉田未檢附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無法確認是否真有其申報之債權存在及其數額,故聲請將吳吉田所申報之債權剔除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查相對人就其所申報之破產(借款)債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供審核。經本院限期命相對人提供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於98年11月16日始具狀送達本院陳稱:「債權人之債權及其數額均確實無誤。多年來歷次匯款,除少數以現金交付外,銀行亦均有紀錄可查。」等語,惟相對人除提出由破產人所簽發之面額11,681,220元之本票影本1 紙外,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 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相對人僅提出本票影本1 紙,本院從形式上判斷,顯不足以認為相對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存在。從而,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申報之借款債權11,6 81,220 元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