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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一馨李秋瑩陳秋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 反 訴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即 反 訴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反訴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2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號QL5-863 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幹31號電桿前時,自後方撞擊同向徒步行走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橈、尺股骨折、左肩挫傷、左頭皮血腫、右手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397元、精神慰撫金108,603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系爭車禍係上訴人騎車自後撞到正行走之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酒醉自路旁衝出撞到上訴人機車所致,且經刑事判決認定甚明,是被上訴人要無過失可言,自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自97年2 月18日後之復健費用,及左臀挫傷、疑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非系爭車禍所致,然該等費用、傷害確係因系爭車禍所支出,被上訴人空言指摘,要與事實有違。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身體、精神痛苦甚大,並陸續回診多次,亦無上訴人所稱精神痛苦不大之情等語,並聲明:上訴及反訴上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12月22日凌晨5 時40分許,騎乘車號QL5-863 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天色仍暗,乃開車燈,沿路邊白實線內側(左側),小心翼翼向北港行駛,時速約30至35公里左右,詎車行至好收里口庄110 號鐵工廠前之道路時,被上訴人突然自道路右邊衝向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機車之右側手把,造成伊機車前輪偏右拐彎,旋即人車倒地於白線外側,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眼挫傷併鞏膜出血、頸椎挫傷、牙齒斷裂三顆、四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9,555 元、牙齒補綴費用40,000元、看護費用45,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飲酒過量,神智不清,於車禍發生地點來回行走,且突自路旁衝向伊於白線內側行駛之機車右側手把,致機車傾倒,是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庸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反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上開之損失等語置辯。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如附件所示。並聲明:

㈠本訴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244,55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另原審對於反訴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就其各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反訴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QL5-863 號輕型機車,與徒步行走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眼挫傷併鞏膜出血、頸椎挫傷、牙齒斷裂三顆、四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左側橈、尺股骨折、左肩挫傷、左頭皮血腫、右手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8年度港交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555 元、牙齒補綴費用40,000元,被上訴人則支出醫療費用11,397元。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937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何屬?兩造互請求對造賠償上開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非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否則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參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 267號判決)。

㈡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與徒步行走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所肇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受左側橈、尺股骨折、左肩挫傷、左頭皮血腫、右手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顯然係上訴人使用上開輕型機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之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上訴人前揭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有過失,除非上訴人能舉證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上開情節之過失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開判例、判決要旨,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主張情節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騎乘機車於事發當時係沿道路邊緣線之左側行進,詎被上訴人酒醉突自路邊衝出,撞及伊所騎乘機車右側手把,致機車前輪偏向右邊失去重心,而傾倒於道路邊緣線外,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乃猝不及防,要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係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台南高檢署處分書、被上訴人書信、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照片、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港分局函、雲林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審判筆錄、日出日沒時刻表、證明書、光碟、照片、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為證,然:

⒈依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右倒於往南行向之白線外側上,刮地痕起點始自路肩筆直由北向南延伸4.4 公尺,且安全帽及機車倒地位置均在白線外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即系爭車禍承辦員警黃玄羽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卷第193 、194 頁),是由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刮地痕、安全帽散落地點及機車倒地位置觀之,顯見上訴人騎乘機車係行駛在路肩上,並於路肩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始會殘留上開現場跡證,可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應於路肩。至上訴人主張該現場圖未經伊或在場人乙○○簽名,且所載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均有錯誤,是現埸圖蒐證顯有嚴重疏失等語,然該現埸圖乃承辦員警依現場跡證所為測量及繪製,雖地點有上訴人所指記載錯誤之情,惟觀之該圖面有載「往北港」乙文,足見現場圖地點記載為水林鄉顯係誤載,自不影響系爭車禍事故責任歸屬之認定。又上訴人固持雲林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證明該局係於96年12月22日6 時 2分運送上訴人至醫院診治,可見事發時間並非該日6 時等語,然上訴人於97年3 月3 日警詢時陳稱事發時間為96年12月22日6 時等語,則承辦員警據此兩造之陳述記載事發時間,要無違誤可言,上訴人自難逕持此節遽而主張現場圖蒐證有嚴重疏失之情為真。何況,上訴人迄不能提出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於測量及繪製方法有何錯誤或不妥之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另上訴人一再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或訊問員警黃玄羽,上訴人於98年3 月6 日向北港分局申請發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被上訴人98年5 月4日書信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否相符乙節,惟證人即系爭車禍承辦員警黃玄羽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稱: 2張都是我們發的,且沒有更改,內容一樣,所質疑部分是蓋章,因申請時間不同,所蓋戳章就不一樣等語綦詳,且依上訴人提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8年11月24日雲警港交字第0980013666號書函亦說明:「台端(按為上訴人)所稱甲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查係本分局交通小隊所製發無誤;未蓋主管職章係當時小隊長尚未到任,由資深員警蔡豐守暫代;所稱一次交通事故,製發二種不同之現場圖,係因影印所製,與正本無誤..;所稱『處理單位』戳章不同係因新、舊章替換,無損於現場圖效力。」等文,足見上訴人所指上開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同一,上訴人猶一再指責該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同,要不足取。何況本院係據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判斷系爭車禍責任歸屬,是本件無囑託鑑定或訊問證人黃玄羽之必要。

⒉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受有左側橈、尺股骨折、左肩挫傷、左頭皮血腫、右手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佐,可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均集中於「左側」,足可推認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確實自左後方而來,擦撞及被上訴人。蓋倘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突然自路旁衝出以身體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所致,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承受撞擊力道後,理應向左側傾倒,然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系爭車禍後卻係向右側倒臥於車禍現場,則系爭車禍是否係因被上訴人突然自路邊衝出撞擊上訴人所致,即顯有疑問。何況被上訴人倘以身體衝撞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被上訴人身體正面於衝撞機車後理應受有相當之傷害,然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其身體正面並未明顯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多數係位於身體左側,是由系爭車禍發生後機車之倒地情形及被上訴人之受傷部位觀之,實無從認定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自路邊衝出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所致。上訴人雖一再持被上訴人酒測為0.35mg/l,及97年4 月10日偵查筆錄、被上訴人98年6 月3 日書信,主張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酒醉因不知歸處,而在路上來回行走,恣意攔車問路,適上訴人路經該路段,被上訴人旋即自路旁跨步衝至路面,而碰觸到正行駛機車右把手,並拉扯右手把及後視鏡,致機車前輪向右拐彎,倒臥於白邊線右側路面上,惟後輪尚未完全脫離白邊線,是系爭車禍實係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肇致,上訴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之初辯稱被上訴人係自路旁「衝出」撞擊上訴人等語,復於上開刑事案件上級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或稱: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橫向走過來,被上訴人來撞到伊才知道等語,或稱:被上訴人就撞到,拉住伊的手把,伊才被拉倒等語,則上訴人究否為被上訴人撞倒或拉倒,抑或有無親眼看見被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即有可疑,更與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刮地痕、安全帽散落地點及機車倒地位置相互杆格,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情節要與事實有違,自不足取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自路邊衝出,撞及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手把,致機車倒地之事實,其空言辯稱被上訴人自路邊衝出,撞及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手把,致機車倒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不足採。

⒊又參之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問: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幾公尺?)未發現,撞上了我右側手把我才知道」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顯見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其機車前方行人之動態,以致未發現被上訴人徒步行走在前方之事實。倘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能確實注意其機車前方之狀況,並與其保持安全距離,則上訴人應不致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上訴人雖主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事發時間96年12月22日上午6 時係錯誤,實係該日上午5 時42分,因天色仍暗,上訴人遂開車燈騎乘上開機車,要無調查表所指日間自然光線之情,且上訴人騎乘機車當時前方並無任何徒步行人,何來保持安全距離可言?系爭車禍實係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未靠邊行走,並恣意衝出路面碰觸上訴人騎乘機車所肇致,苟被上訴人無此情狀,當不致發生系爭車禍及傷害之結果,原審未加審酌兩者之因果關係,即遽爾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違誤等語,固據提出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日出日沒時刻表、光碟、照片為證,然據證人即系爭車禍承辦員警黃玄羽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稱:伊到達時,現場光線就已經足夠,去那邊拍照可以拍得清楚,即會以日間自然光線來填表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195 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之情一致,又縱然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日出,惟日出前,衡諸常理,天空已綻放曙光,參酌上訴人自承事發當時有開車燈之情,且該路段亦設有路燈,足徵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光源充足,可供上訴人判斷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要無庸疑。是上開證明書、時刻表、光碟、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未日出,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要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為真,上訴人自難持該證明書等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又有關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於上開路段之路肩,且於事發當時,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係自左後方而來,而擦撞及正徒步行走之被上訴人,要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衝出路面撞擊正行駛機車右把手乙節,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為成年人,身材並非矮小,行走於路肩,速度緩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騎乘機車仍自左後方擦撞及正徒步行走之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有疏未注意其機車前方行人之動態,以致未發現被上訴人徒步行走在前方之情甚明。倘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能確實注意其機車前方之狀況,當可發現行走於前方之被上訴人,進而與被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則上訴人應不致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故上訴人此節主張,要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信。

⒋何況,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輕機車,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路肩)不當,於路肩內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丁○○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14日嘉雲鑑970660字第0975803618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傷害,應負過失之責。雖上訴人主張該鑑定意見僅憑警繪圖示、警詢筆錄、照片等靜態資料,及被上訴人會中之片面陳述,即率為該鑑定,而疏未詳查該等資料是否正確(如事發時間應為上午5 時42分〈錯誤載為6 時〉、地點應為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口庄110 號鐵工廠前〈錯誤載為水林鄉○○路況應為雲155 公路〈錯誤載為村里道路〉、最高限速應為60公里〈錯誤載為50公里〉)、當事人有無飲酒、事發時精神狀況、有無防礙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等動態因素(如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何況覆議委員會亦以肇事實情不明,而未予覆議鑑定,是上開鑑定意見實難令人信服,且不具證據力,豈知原審竟採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而就上開覆議鑑定意見之重要證據,隻字不提,殊為不當等語,然該覆議委員會之所以不予鑑定,乃因系爭車禍事發情況不明而不予覆議,要無認定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有何錯誤或不妥之處,上訴人逕以覆議委員會不予覆議一事,遽而主張該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不具證據力等語,要嫌速斷,實不足取,何況有關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於上開路段之路肩,且於事發當時,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係自左後方而來,而擦撞及正徒步行走之被上訴人,要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衝出路面撞擊正行駛機車右把手之情,業如前述,而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核與該情節相符,自堪憑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⒌此外,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上開情節之過失等各節為真實,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等情,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如反訴上訴部分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11,39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75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自96年12月22日起至97年2 月25日止,骨科門診7 次,連同急診醫療費用計6,006 元,自費僅為617 元,惟被上訴人受傷非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上訴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自97年2 月18日起復以⑴左側橈尺骨骨折、⑵左臀挫傷、⑶疑椎間盤突出等疾病,至復健科門診,截至98年4 月6 日止共門診12次,並接受復健治療。左側橈尺骨骨折僅施行閉鎖性復位,予石膏固定42天,至97年2 月1日屆滿,應予痊癒。另左臀挫傷、疑椎間盤突出於車禍當時病歷並未見此記載,直至58天後之97年2 月18日始門診復健治療,應與系爭車禍無直接關係,自無醫療費用賠償問題等語,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11,397元一事,既已於原審自認,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自認,則依同條第1 項規定,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11,397元為真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法有違,要不足取。而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為家庭管理者,名下有2 筆不動產,及1 輛車輛,於97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資料(見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橈、尺股骨折、左肩挫傷、左頭皮血腫、右手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醫院為其施以閉鎖性復位,給予石膏固定42天,石膏固定期間需有人照顧其生活,並自96年12月22日起至98年4 月27日間,共至門診12次,及自97年 2月18日起至98年4 月6 日間至復健科門診共12次,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被上訴人並未從事任何職業,名下有3 筆不動產,於97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資料(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路肩,因而自後撞擊同向徒步行走前方之被上訴人,致生系爭車禍,且自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不僅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猶一再否認有過失,且迄今仍未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1,3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397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91,397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937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15,937元自應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5,460元(計算式:91,397-15,937=75,460) 。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歸屬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要無過失責任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7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賠償244,55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460元,及自98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之反訴,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就其各該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反訴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反訴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玄羽因本件事證已明確,且該名證人前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至本院證述綦詳,是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陳秋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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