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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償還墊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蔣得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斗南順安宮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償還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 條笫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 月9 日向被告承接施作斗南順安宮(後殿)觀音佛祖殿石部雕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所提供之施工設計圖本,不但一式兩份彼此尺寸不符,且設計圖尺寸與材料明細表所列不符,致伊訂做之材料發生錯誤,伊屢向被告反應皆未獲具體回應指示,使伊無奈停工至今,而伊無法如期完工,實因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所致,詎被告日前竟發函片面解除雙邊之合約,因伊訂購之石材已在被告處,被告解約造成伊巨大損害,爰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8,386,478 元及法定遲延息,併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查,本件被告係已為寺廟登記之雲林縣斗南鎮「順安宮」之業務執行單位,雖有主任委員之設,然與設有管理人及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之順安宮之具非法人團體之情形有間,有雲林縣政府函覆本院之斗南鎮「順安宮」寺廟登記表及順安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均影本)各1 份可稽。本件被告僅為前述寺廟之執行單位,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而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被告既非屬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墊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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