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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秋瑩

原告
A女姓名年籍詳見.
原告
B女姓名年籍詳見.
法定代理人
李月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訴字第307 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A女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原告B女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訴字第307 號),經原告A女、B女提起訴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1,500,000 元,並聲請訴訟救助(96年度救字第21號),經本院於民國96年09月28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4 分之1 ,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4 分之3 ,是原告A女、B女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000,000 元、1,500,000 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0,900元、15,85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A女負擔8,175 元、原告B女負擔11,887元,被告應負擔6,688 元。從而,原告A女於本件訴訟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0,900元、原告B女於本件訴訟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5,850元,應由原告A女向本院繳納8,175元、原告B女向本院繳納11,887元,被告向本院繳納6,68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訴字第307 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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