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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 條第一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而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執行名義文件,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最高法院87年度判字第87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裁全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1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2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為領回上述擔保金,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924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憑;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可知,供擔保人須已對受擔保利益人為合法之催告,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如所為催告不合法,即無從准許。又按大廈管理員固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惟大廈管理委員會則由大廈住戶所組成,其性質非屬法人,無法律上之人格,故管理員代收住戶文件,應由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始為合法,如僅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其送達不合法。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由相對人所居住之大廈管理室代收,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僅蓋該大廈管理室收發章,並無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實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自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殊與上開應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5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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