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張芊儀即張嘉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清償方案既經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渠等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例如在清償期間收入不如預期,或因不預期事由增加額外支出,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原定清償方案履行困難甚或不能履行,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 條立法理由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債務清理程序則亦為消債條例第15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欲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自須就首揭法條但書規定事項,負舉證之責。況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有何不適當或難以履行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配偶為開設汽車材料行,乃於民國91年間向數家銀行告貸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初期店中生意尚稱穩定,但94年間另有同業加入競爭,生意大不如前,加之子女成長,家中開銷負擔日益加重,伊不得已才陸續向銀行預借現金或刷卡應急,終致陷入以卡養卡窘境,總計積欠銀行2,033,747 元債務未能清償。消債條例施行前,伊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自95年9 月份起,分80期,年利率為3.88%,每月攤還28,892元之清償方案。當時伊剛擔任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每月獲利雖僅約1 、2 萬元,但伊仍盡力籌款按期履約,惟汽車材料行生意始終無起色,不得已伊僅履約半年即告毀諾,而伊所以毀諾,係因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又伊迄仍積欠銀行借款及保證債務、健保費、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382,629 元未償,而今伊薪資收入每月僅有4 萬元,扣除伊每月所須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至少35,500元,所賸已無多,且伊無其他資產,已有不能清償上揭債務情事。再者,伊每月4 萬元收入,自98年3 月起即遭債權銀行聲請扣薪,每月實際所得僅有27,000元,根本不敷生活所需,為期對全體債權人公允分配,並請求暫予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896 、76290 、90283 、96294 、105739、129195號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云云。併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95、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薪資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怡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許庭淵(即聲請人之夫)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單影本、許○○(即聲請人之子)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許○○(即聲請人長女)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許○○(即聲請人次女)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租屋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學雜費支出證明影本、購物統一發票影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節影本等件(見卷內第8 -85頁、第119 -169 頁)為佐。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5年7 月間即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同意自同年9 月10日起,分80期,利息按年利率3.88%計算,每月攤還28,892元,嗣聲請人僅依約履行至96年1 月份,之後即毀諾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業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並有上揭銀行於99年9 月3 日向本院提出之說明函【含聲請人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影本、財務資料表影本、聲請人簽署之協議書(含債務還款計劃)影本】乙份在卷(見卷內第101 -106 頁)可憑。
㈡其次,聲請人固稱:95年7 月間伊剛擔任昇保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每月獲利僅有1 、2 萬元,但伊受銀行人員不斷鼓吹,迫不得已才接受上揭債務清償方案,然協商既已成立,伊僅能四處籌款盡力履行協商條件,惟汽車材料行生意一直無起色,伊勉力履約數月後,因親友亦不願再對伊伸出援手,無奈只能毀諾,由於原協商條件履行本有重大困難,是伊毀諾,乃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云云。但查:
⒈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債務協商時其當(95)年度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申報之年所得有139,971 元,協商成立後其96年度之年所得則有302,596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19、20頁)可稽,是由上開資料觀之,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其年所得並未減少且有增加。參以聲請人所經營之昇保汽車材料行其95年7 -8 月營業額有350,525 元、95年9 -10月營業額有321,531 元、95年11-12月營業額有410,695 元、96年1 -2 月營業額有268,110 元、96年3 -4 月營業額有343,449 元、96年5 -6 月營業額有360,704 元、96年7 -8 月營業額有540,268 元、96年9 -10月營業額有415,346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額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35-43、117 頁)可憑,是其營收狀況堪稱穩定並無明顯惡化或不如先前現象。
⒉又聲請人向債權銀行提出債務協商申請時,聲請人曾切結其擔任會計工作,每月約有35,000元收入,至支出項目欄則空白未列載乙節,亦有台新銀行函覆本院之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財務資料表(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102 、103 頁)可考。而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其每月應攤還之金額為28,892元乙節,亦有上開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含債務還款計劃)1 份在卷(見卷內第104 -106 頁)可考。是聲請人猶陳稱:以其當時收入狀況,要履行原協商條件本有困難云云,顯無可採。
⒊再聲請人雖謂:伊每月所須負擔之必要支出至少35,500元(包括租金10,000元、膳食費4,500 元、水電瓦斯電信費3,000 元、交通費500 元、日常雜支費1,500 元、父母子女扶養費16,000元),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本有困難云云。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單就聲請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其中膳食費、水電費、交通費、日常用品雜支費、子女扶養費等項而言,俱屬平日常見之必要開銷,不因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是否成立債務協商而有不同或差異,是上開費用負擔既非債務協商方案成立後,始行額外增加之支出,則聲請人以此為由,進而主張其毀諾要屬無可歸責云云,即難認有理。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萬元租金乙節,固據其提出租屋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卷內第141 -147 頁)等件為佐。惟聲請人現所任職之怡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高雄市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1 份在卷(見卷內第119 頁)可憑;另觀諸上揭租屋證明書乃聲請人婆婆許林月嬌所出具,且許林月嬌亦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 ○0 號」同址,則聲請人既在高雄市工作為何其仍須向其婆婆許林月嬌租用門牌新吉3之2 號建物?且上揭建物既為許林月嬌之住居所,則許林月嬌為何又將之出租予聲請人?此外聲請人是否每月確曾支付許林月嬌萬元租金?單憑上揭證明書亦難認要無疑義。另聲請人固謂其每月須支付其父母每人扶養費各2,000元云云,然聲請人之父張天赦及母張陳阿美,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民法第1117條參照),而有賴聲請人扶養之情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參照),本院乃於99年8 月30日發函請其於文到10日內提出相關說明及釋明證據,該函已於同年9 月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辦理,則其謂每月須支付其父母扶養費4,000 元云云,自屬空言,要無可取。
⒋另聲請人又稱:因其配偶許庭淵於95年7 月10日所召集之合會,於96年7 月間遭會員廖俊龍倒會,以致許庭淵背負約300 萬元債務,許庭淵又將其所經營之汽車材料行資金先行挪用週轉,汽車材料行亦因此難以繼續經營,終至同年11月結束營業云云,並據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138 頁)為佐。但觀上揭合會名單,該合會會份計有22份,每會會款2 萬元,廖俊龍參加一會,是縱聲請人所言上述情事非虛,許庭淵所召集之合會於96年7 月間遭廖俊龍倒會,因該合會會份僅有22份,扣除95年7 月至96年7 月已經過之1 年會期,所賸僅有之10個會期,縱廖俊龍未依約履行,許庭淵因而未能收取之合會款亦僅有20萬元(計算式:20,000×10=200,000 )而已,詎聲請人竟謂其配偶許庭淵為此因而背負約300 萬元債務,並進而影響汽車材料行之經營而告停業云云,顯有誇大且與事實不符,自無可信。
㈢承上,聲請人雖陳稱因原協商條件超出其能力所及,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但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於協商成立後,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更,或發生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則其率而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核與前開規定即有不符。
四、末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針對前已協商成立而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其「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依該方案債務人得向原協商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俟協商成立後,可依簽約還款條件請求其他無擔保債務之債權銀行比照辦理,還款期限最長可達180 期,零利率等情,有台新銀行99年9 月3 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14173 號函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聲明暨陳報狀在卷(見卷內第101 、107頁)可考。聲請人倘依上開方案再次申請協商,以聲請人所自承每月4 萬元及其配偶每月1 萬元收入,扣除渠等必要生活支出後,或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亦未可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協商時既已盱衡自身之經濟狀況而簽立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債務,況依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各項書面資料觀之,其經濟收入狀況,於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並未見有重大變化,而發生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故本件更生聲請顯與首揭要件有違,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又本件更生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