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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0號

婚姻不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90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58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夫妻如有共同之住所地,則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即指該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如夫妻無共同之住所地,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該條所指之住所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故夫妻雙方均離去共同住所地,而足認雙方有意廢止原共同設定之住所時,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該條所指之住所地;但如夫妻僅一方單獨離去共同住所地,而無廢止夫妻共同住所時,自難單以一方離去共同住所之事實,而認該一方居所地亦有管轄權,即「夫妻之住所地」仍係指原共同住所地而言,否則,勢將造成離去夫妻之一方另在其居所地法院起訴婚姻事件,而強令仍留在原共同住所地之他方前往應訴之不合理情形。

二、查兩造原共同住所地係設在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60號,但原告於98年6 月23日自行遷移至現址後,被告仍住原共同住所地,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夫妻之住所地」,應在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60號,即本件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婚姻不成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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