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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一馨楊昱辰陳秋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5號

再抗告人
林松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義勝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1日本院所為99年度簡抗字第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 3項定有明文。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項、第3 項同有明文。又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前係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六簡字第154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而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91,258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六簡字第15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該分割共有物事件顯非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次查,原裁定係駁回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所提出之異議,依首揭規定,對該裁定當事人自不得聲明不服。對此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是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且無從得以命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秋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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