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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9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蔣得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告
雲林縣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被告
馮 群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一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位置面積○點○○○二公頃地上物,及同段一一一六地號土地上同附圖編號B 所示位置面積○點○一五六公頃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壹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叁拾叁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拆屋還地部分:

⒈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112、11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年為軍方作為「重慶新村」國軍眷舍基地使用。而被告所居住之門牌雲林縣斗六公正街195 巷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屬陸軍第十軍團列管之國軍眷舍,分配予被告居住。國防部於民國92、93年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上揭眷村改建計畫,將原眷戶輔導遷購國民住宅或價購民間市場成屋,故系爭土地已無繼續作為眷村用地使用需要。但因被告不配合國防部之眷村改建作業,經國防部於96年11月21日以昌易字第0960022702號函通知撤銷被告之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被告雖提起行政訴訟,惟已敗訴確定,但被告迄今仍拒不搬遷。系爭土地既已不再作為軍方眷村使用,且被告之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已遭軍方撤銷,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⒉其次,系爭土地早年乃為軍方自行占用,伊與軍方或國軍斗六醫院間並未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土地使用權源之法律關係,且伊與國軍斗六醫院間亦無行政隸屬關係,自無行政一體可言。又被告亦未舉證國軍斗六醫院或軍方有同意劉海波或被告本身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乙節為真實。至於劉海波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及國軍眷舍管理表等文件,僅能證明前陸軍總司令部有將軍方部隊所興建之眷舍分配予劉海波居住,並無由證明有同意劉海波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房屋,且眷舍興建款源為婦聯會捐贈,部隊為興建單位,建造材料為半磚牆木造,面積為15坪等節,此為上開管理表記載明確,全然無同意劉海波自行興建房屋作為眷舍之記錄,被告以此主張劉海波有經過國軍同意興建房屋,顯非有據。

⒊再者,觀之現有系爭建物之面積與建材均與當初軍方所列管之48年所興建之眷舍全然不同,其門牌號雖仍相同,但應非同一建物,再佐以劉海波並未執有軍方核發之同意撥地興建眷舍之公文書或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可資證明有權興建之文件,可見軍方並無同意劉海波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眷舍,此亦為陸軍第十軍團100 年2 月11日陸十軍眷字第1000001332號函覆明確,足見應是早年軍方將由部隊興建之眷舍分配與劉海波居住後,劉海波在未經同意下,將原有眷舍拆除而重新興建現有系爭建物,但因第十軍團指揮部未予注意,而將改建過之系爭建物誤為公有眷舍列管。況99年12月9 日鈞院勘測現場時被告已自承系爭建物屬伊私有而非軍方配住之公有房屋,其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

⒋至國防部同意按照當地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費標準予被告補償,此乃屬於被告與國防部間之問題,自與伊無涉,被告無從據以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依被告所引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4年9 月2 日邢節字第0940008441號函文僅表示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按拆除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此要屬具備原眷戶身分之人對於其在國軍老舊眷村內所自行增建之房屋得請求國防部於拆除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給予拆遷補償,核為國防部對其具備原眷戶資格之人依公法法令給予之特別恩遇措施,要與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關。

㈡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可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伊自可以此法定租金最高限額為基準,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又參考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9年11月30日起回溯追索5 年(即94年12月1 日起至99 年11 月31日止)相當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73,014 元,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388 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112、11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位置面積0.0002公頃、編號B 所示位置面積0.0156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14 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止,暨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88 元。

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土地固屬原告所有,然在48年間為國軍斗六醫院管理使用,是國軍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撥用之法律關係,訴外人劉海波前經國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72年6 月間劉海波又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伊,本於行政一體原則,系爭建物自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㈡又債權雖屬當事人間相對關係,但相對人間若為有權占有,則在多次連續以債權為占有權源,占有人仍可串連債權關係之占有權源而對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此為學者肯定占有連鎖理論並為實務所認同。系爭建物是經原告同意軍方興建,並由軍方代表劉海波興建,且軍方也同意伊配住系爭建物,原告並讓伊設定住所於此,並向伊收繳房屋稅,由伊長久居住系爭建物,致伊信賴原告不會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

㈢72年6 月間,劉海波將系爭建物(甲種眷舍)讓與伊居住,由伊以停發房補費方式繳納房租,伊是否可處分系爭建物存有疑問,且國軍既已同意興建系爭建物,自不能另由十軍團以虛擬15坪乙級眷舍及原配住人劉海波自願轉讓而任意拆除眷舍。況伊於92年10月9 日遵照陸軍十軍團指示,與全部眷村眷戶完成法院眷舍認證,並依指示申請購買斗六市公教國宅188 之13樓,嗣十軍團又不准伊申請購買公教國宅,要求變更為市場成屋購置,系爭建物自有合法占用土地權源。

㈣劉海波與軍方間先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嗣劉海波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伊,承此,伊與軍方間繼續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故而伊與原告間也有使用借貸關係。

㈤陸軍第十軍團之相關人員於91年9 月17日會勘現場時向伊稱:本眷舍地屬軍方,自有權處理本眷舍。可見軍方曾獲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眷舍基地以管理眷舍。且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曾於94年9 月2 日函文認定伊所居住房舍屬於重慶新村眷舍,並同意以按照當地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顯見伊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㈥伊曾就系爭建物為陸軍總部繳納3 年房屋稅,且斗六市公所核定475,000 元補償費迄未給付伊,國防部亦未給與伊甲種眷舍之拆遷補償費,長久以來,伊因信任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建物,本於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恣意要求拆除房屋,至少應給與伊適當之補償。

㈦又系爭建物既為軍方所管有,且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由軍方於48年所興建,故伊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應屬於軍方之眷舍。且稅捐資料亦可證明系爭建物屬於軍方管理之眷舍,自非原告可片面主張終止撥用之法律關係。

㈧伊以40萬元向劉海波購買系爭房屋甲種眷舍時,已向十軍團報備說明,經過正當法律程序取得,未有不當得利之獲得。甚且軍方林耀宗上校向伊表示眷舍屬於軍方,軍方有權處理眷舍,並要補償伊2,300,000 元,事後卻表示眷改基金無錢撥用,拒絕撥款,可見伊是受害人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再以,軍方既曾表示眷舍地屬軍方,軍方有權處理本眷舍等語,可見軍方是獲得原告之同意始將系爭土地作為眷舍基地無疑。末者,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是軍方醫院,為中華民國所有,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不能登記為雲林縣所有,且雲林縣與軍方間應有成立撥用關係,故劉海波才會興建系爭眷舍,故本件應有使用借貸關係,有使用權利。

㈨系爭土地長期以來是由軍方管理使用,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且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顯屬過高,不符土地使用現況。伊服役15年考績甲等,軍方停發伊15年共計108,000 元房補費,伊使用系爭房屋應屬有權占有,軍方才是獲得不當得利之人。

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面積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土地有占用權源,自無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⒈被告有否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⒉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部分面積,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參考圖等在卷(見卷內第11、12、47頁)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9 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人員到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且有斗六地政提供之空照圖及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卷內第43頁-第46頁、第48頁、第56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乙節,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前於48年間將系爭土地撥給軍方作為眷舍基地使用,後來軍方同意訴外人劉海波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面積構築系爭建物使用,嗣於72年6 月間劉海波又將系爭建物讓售予伊,承此,伊與軍方間就系爭土地繼續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故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也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且提出劉海波陸軍眷舍居住憑證、眷舍轉讓同意書、國軍眷舍管理表、雲林縣稅捐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50、51、53頁)為佐。惟查,原告既否認其曾將系爭土地借予軍方或國軍斗六醫院使用,更未授權國軍斗六醫院為其管理系爭土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軍方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辯稱:原告與軍方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撥用之法律關係云云,即無可採。又國軍斗六醫院曾否同意訴外人劉海波或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屬渠等內部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被告亦不得執此對抗告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至被告所提出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國軍眷舍管理表等文件,僅能證明前陸軍總司令部有把軍方所興建之眷舍分配與劉海波居住,並無法證明軍方曾同意劉海波在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房屋,且前揭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所分配之眷舍,其興建款源為婦聯會所捐贈,建造單位為部隊,建材為半磚牆木造,面積為15坪,全無軍方許可劉海波自行興建屋舍作為眷舍之記載,執此,被告主張訴外人劉海波有經軍方同意始自行起造系爭建物云云,核非有據,自難憑採。況被告在其與訴外人國防部於臺北高等行政院97年度訴字第3027號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爭訟事件中,亦再三自承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劉海波自費興建,並非所謂「眷舍」等情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揭案號行政判決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22-34頁)足憑。被告既自承系爭建物非屬眷舍,則訴外人劉海波就系爭土地如何與軍方成立借貸使用關係?被告又如何承受上揭使用借貸關係?

⒊綜上,系爭建物因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被告自承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劉海波所起造,嗣劉海波將之讓售予伊,則應認劉海波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自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準此,被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面積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均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B 所示部分位置面積為被告之建物所占用,被告對系爭土地復無占有權源,已敘明如上,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利益,自屬有據。

⒉其次,系爭111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4年1 月迄今均為3,900 元/ 平方公尺,未有增減之情;至系爭111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4年12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為3,900元/ 平方公尺、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為3,326 元/ 平方公尺、99年1 月1 日起至今為3,325 元/ 平方公尺,則有逐年降低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2 份在卷(見卷內第64、65頁)可憑。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斗六市區,鄰近有成大醫院及雲林國小,生活機能堪稱便利等情,有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職是,本院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面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方為合理。

⒊又參以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承上,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即本案起訴後回溯5 年之期間),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所示部分位置面積,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3,809 元【計算式:⑴系爭1112地號土地部分為3,900 元(申報地價/平方公尺)×2 (占用面積)×6%×5 (年)=2,340 元。⑵系爭1116地號土地部分為:3,900 元(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156 (占用面積)×6%×13/12 (年,94年12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3,326 元(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156 (占用面積)×6%×3 (年,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3,325 元(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156 (占用面積)×6%×11/12 (年,99年1 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161,4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⑴+⑵=163,809 元】;另自99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633 元【計算式:3,900 元(111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2 (占用面積)×6%÷12(月)+3,325 元(1116地號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156 (占用面積)×6%÷12(月)=2,6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要屬有據,足堪可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所示部分位置面積,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63,809 元返還,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遲延利息;並自99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633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履行期間部分: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年歲,且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多年,今欲拆屋還地而另覓他處居住,顯非立時可就,故有關其拆屋還地部分,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1 年。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就拆屋還地部分及不當得利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亦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96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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