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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5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至於裁處時附表三之五所列「未妥善收集處理溢流之廢(污)水」之態樣,係適用對象為違反水污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措管理辦法第23條至第28條有關土壤處理管理規定之行為,核與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6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點數40;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其他水質項目(C2),2倍≦C2﹤3倍),點數4,總點數45(1+40+4=45);加重點數部分,因原告係違反水污法第18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95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㈥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8日至104年4月7日持續有未正常操作及常態性繞流排放廢水之事實,係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後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40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至於上訴理由所引環保署105年11月5日函(附於上訴理由狀甲證2),係指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及「第18條」之情形,與本件係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及「第18條之1」之情形不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00017號行政判決預覽 ↗
裁罰準則」規定,裁處33萬元罰鍰(A=1萬元、B=12萬元、C=6元、D=2萬元、E=12萬元,A+B+C+D+E=33萬元),始屬適法,然被告逕認原告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地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觀之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係認為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處新臺幣(下同)214萬2千元之罰緩,並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且於文到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被告陳惠珠將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繞流排放至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所排廢水均含有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如附表所示有害健康物質之行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判決預覽 ↗
時18分許派員稽查,於採樣點所採得之水體樣本,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繞流排放廢、污水,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0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自100年4月24日至103年4月23日持續有繞流排放廢水之事實,係違反行為時水污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規定應予處罰,並依行政罰法第18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7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查本件原處分認上訴人係違反行為時水污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101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3號行政判決預覽 ↗
廠內側溝後再流向廠外道路側溝,認該廠所產生之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蒐集處理單元流程且未經核准之放流口排放,而逕自流至一樓廠內側溝再流向廠外道路側溝等情,乃以原告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五)查本案原告係因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經被告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裁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預覽 ↗
設塑膠管線注入未經水錶監控用水量之地下水於「澄清液槽」中以混合稀釋處理中之廢水,再排放至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所排廢水均含有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鎳」、「總鉻」、「六價鉻」等有害健康物質(此部分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案在客觀事實上原告係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法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即為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污)水,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判決預覽 ↗
5.據上,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所管理工業區內廢(污)水中繼加壓站異常跳機,導致廢(污)水經由人孔溢流至作業環境,未收集處理,認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水污法第46條之1係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所為之3種違反法定義務所為之裁罰規定,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僅就其中違反第18條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2號行政判決預覽 ↗
100年5月13日在案,被告於100年5月16日派員執行改善完成查驗,發現原告仍未於100年5月13日前完成設置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原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換言之,「未依核准之水措內容執行」及「逕自採行未經核准之水措內容」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授權訂定之「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應依修正前同法第46條處分,僅於未依核准水措內容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由常設塑膠管線注入未經水錶監控用水量之地下水於「澄清液槽」中以混合稀釋處理中之廢水,再排放至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所排廢水均含有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鎳」、「總鉻」、「六價鉻」等有害健康物質(此部分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四)經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46條之1,按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等規定,審酌:規模(Q),以廢(污)水量認定,50≦Q<100CMD,點數2;違反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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