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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30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4條、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等相關規定,行政執行處得命「公司負責人」到處報告財產、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1號民事裁定預覽 ↗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預覽 ↗
從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對於中信昌公司之財產狀況或資金流向之報告義務,或隱匿中信昌公司財產為由,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及第25條第2項第4款等規定,管收相對人,不能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管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8號裁定選任為惠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裁定影本乙份為證,然惠琮公司並非自然人,並無死亡之情形,是本件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5條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抗更二字第3號民事裁定預覽 ↗
且結合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之規定,縱使相對人於94年12月3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4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上,原告楊逸榮為系爭欠稅之欠稅年度負責人,而締緣婚紗公司隱匿、處分財產之各個時點,原告楊逸榮亦為締緣婚紗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及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預覽 ↗
惟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須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予以管收。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㈡、原告又稱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之規定及系爭裁定而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然觀強制執行法第25條及系爭裁定,分別為債務人應負義務之規定,及命供擔保而為准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63號民事裁定預覽 ↗
年6月16日已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陳坤宏,此有債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查(系爭執行卷第155頁),相對人吳國昌既非於上開所定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期限內解任負責人職務,即非強制執行法第25條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預覽 ↗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為牧泉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並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第6項第1、3、4款規定之事由,裁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預覽 ↗
條規定,故聲請拘提相對人,雖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依司法實務見解,相對人就解任前之中信昌公司財務狀況或資金流向,仍負有報告義務,是其雖已解任,但執行法院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預覽 ↗
聲請管收相對人部分,因執行法院於106年6月6日發函命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文到7日內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已如前述,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既尚未先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5號民事裁定預覽 ↗
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其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5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突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24條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等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定預覽 ↗
)帳戶計14,282,900元,已足以清償系爭稅款債務,顯有履行義務而不履行,並有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5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預覽 ↗
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50號民事裁定預覽 ↗
然相對人所為陳述無法清楚交代資金流向,顯有履行義務而不履行,並有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管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卻拒絕變價,構成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復未依執行法院之命令供擔保或遵期履行,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管收事由,而相對人為向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屬強制執行法第25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管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卻拒絕變價,構成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復未依執行法院之命令供擔保或遵期履行,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管收事由,而相對人為向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屬強制執行法第25條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預覽 ↗
且結合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之規定,縱使相對於94年12月30日解任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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