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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餐飲業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制定禁止行為,如有違反,以同法第60條予以處罰,不應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等之固定汙染源予以處罰等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判決預覽 ↗
P102)進行煙道異味污染物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空氣異味污染物均超過排放標準放,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即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應分別處罰,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號行政判決預覽 ↗
應就違規行為負責。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0號行政判決預覽 ↗
)現場實際施作所取得之檢測數據,應堪真實無誤,此均有詳如前述採證照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等事證為憑,原告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被告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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