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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政府請款。詎料,被告磊庭公司竟未知會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下,亦未取得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之發票及相關文件之情形下,逕自代表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請領向花蓮縣政府請領規劃設計之全部費用,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並於97年8月1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磊庭公司卻未撥付全額規劃設計費予重耀建築師事務所。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磊庭公司協商多次未果,苦於尚有眾多複委任之廠商款項需支付,不得不再於99年8月3日發函請求被告磊庭公司給付設計費,惟被告磊庭公司仍置之不理,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迫於無奈,爰依委任契約受任人取得之物之交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決。(二)依被告磊庭公司提出係爭工程之結算報告書,其中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工程之設計服務費結算金額為7,522,646元,環保科技園區之設計服務費結算金額為8,898,656元。復計入「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品質管理」、「廠商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加值營業稅A~I及J1~J5項合計之5%」等四個項目,由於以上四個項目均以工程項目總價與設計服務費之總和為基數,計算一定比例之費用。故依系爭工程中設計服務費佔工程總價之比例2.5%計算,該金額亦屬於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692,105元,即系爭工程之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113,407元。承上述,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所得請求之契約價金雖為19,113,407元,應扣除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未規劃設計之「配合軸心發展區域建設計畫」(37,780,398元x2.5%=944,510元)、經被告磊庭公司要求,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同意之發包他公司設計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工程中污水系統工程中之污水處理設備之委外設計費為252,857元、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工程中之景觀工程,被告磊庭公司於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複委任之朱永華完成設計進度30%後,要求由其另行發包予第三人之委外設計費為30萬元、被告代付建照費、跑照費、簽證費等款項共1,544,456元以及代付曬圖影印費、雜支等354,371元、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已請領之款項2,804,179元,此外另應加計被告磊庭公司代為建築師簽證之「配合軸心發展區域建設計畫」簽證費及稅金共283,353元,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為13,196,387元。(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共同投標協定書之法律性質僅為原告委託被告磊庭公司代表領取契約價金之委託契約,即屬委任關係。蓋:(1)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法 本人直接 律) 違背法令 五 癸○○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法律) 本人直接 ‧政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政府採購法所規範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以利由辰○○所安排或借牌使用之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瓜分得標,乃先策劃工程金額均未滿100萬元之「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排水工程(詳如附件三之一),共計2560萬元,再以芳苑鄉公所名義,於89年1月28日行文行政院主計處函轉經濟部水資源局審核,申請經濟部補助芳苑鄉公所辦理前揭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工程經費2560萬元,並於89年3月29日獲得經濟部同意補助芳苑鄉前揭29件工程經費之全額補助。辰○○旋即與申○、亥○○、酉○○、未○○等人再共同向實際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件出借之金東公司負責人子○○、木山公司負責人卯○○、尚品土木負責人K○○、總興土木負責人壬○、營泰公司乙○○、漢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巳○○、吉崧公司負責人丙○○、德森公司實際負責人B○○、正吉土木包工業(下稱正吉土木)負責人A○○、豐田土木包工業(下稱豐田土木)負責人H○○、金聯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合公司)登記負責人玄○○及總經理己○○、國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負責人戌○○、詠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陳阿麥)實際負責人D○○、泓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裕公司)負責人辛○○、正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松公司,登記負責人胡月裡)實際負責人天○○、佑新公司J○○等人(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借用各該營造廠商之牌照,並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記載欲以一定價格參與投標之不實標單,附具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等物件,再將投標袋(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寄往芳苑鄉公所參與投標,因而製作完成以競標廠商名義之投標資料。地○○明知辰○○意欲指定特定廠商標得前揭29件工程,必會有借牌投標之情形,為使該29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渠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竟在批示工程發包公文時,配合指定辰○○安排之前揭廠商參與比價,以避免由其他廠商標得前揭工程。芳苑鄉公所嗣先後於89年5月1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5日辦理開標,果由伍益公司標得5件、聖益公司標得2件、立益公司標得2件、木山公司標得3件、總興土木標得2件、吉崧公司標得2件、尚品土木標得2件、漢寶公司標得2件、正吉土木標得1件、國寶公司標得2件、詠泰公司標得2件、金聯合公司標得1件、豐田土木標得1件、佑新公司標得1件、泓裕公司標得1件,順利標得前揭29件工程承包施作之權利,金額總計2316萬7000元,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陳群仁於職務上掌管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在價格無競爭情況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芳苑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確性。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交通部先後補助之「芳苑鄉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工程」部分:辰○○於同一時期知悉「芳苑鄉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工程」已獲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二一震災災後公共設施復建計畫項下之532萬元補助經費,並應依規定於89年2月底前完成設計、發包並開始施工,乃另向地○○表示其具有特殊管道,能就上開災修工程再向交通部取得補助經費,惟要求依據「經費爭取與工程承包一致」之地方工程慣例,地○○須配合將上開補助經費所發包之工程交由辰○○安排之營造廠商承包施作,地○○為求儘量爭取上級經費補助以展現其政治實力,累積政治資源,遂應允予以配合,先由辰○○委請午○○協助以「漢新橋」改建工程名義擬定計畫書,再由地○○同意用「芳苑鄉公所」名義,於89年1月13日,以漢新橋急需改建為由,行文行政院交通部申請補助芳苑鄉公所辦理前揭橋樑改建工程,並於89年2月15日獲得交通部同意補助芳苑鄉前揭工程經費1000萬元;其後,地○○旋以口頭具體指示芳苑鄉公所秘書室總務C○○、芳苑鄉公所建設課約雇人員F○○配合辰○○之需求辦理發包,C○○、F○○亦體承上意而聯絡配合辦理。渠等利用上開工程係因九二一地震受損而具有緊急處理原因之機會,藉由89年2月17日召開相關主管會議確認上揭地震受損災修工程案有緊急處理之原因而採取限制性招標,並將前揭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之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工程案與交通部補助芳苑鄉漢新橋改建工程案併同辦理(詳如附件三之二)發包之便,由辰○○與申○、亥○○、酉○○等人共同向實際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件出借之金東公司負責人子○○、營泰公司乙○○、吉崧公司負責人丙○○、金聯合公司負責人玄○○等人借用各該營造廠商之牌照,並以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製作內容記載欲以一定價格參與投標之不實標單,附具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等物件,再將投標袋(內含投標金額之估價單、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資料)寄往芳苑鄉公所參與投標,因而製作完成以競標廠商名義之投標資料。地○○明知辰○○意欲指定特定廠商標得前揭工程,必會有借牌投標之情形,為使該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渠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竟在批示工程發包公文時,配合指定辰○○安排之前揭6家廠商參與比價,以避免由其他廠商標得前揭工程;芳苑鄉公所嗣於89年2月3日辦理開標,果由聖益公司以1450萬元標得,順利取得前揭工程承包施作之權利,並使不知情之陳群仁於職務上掌管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在價格無競爭情況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芳苑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確性。㈣田尾鄉部分:⒈交通部補助之「彰83線道路改善工程」等7件道路工程部分:辰○○與彰化縣田尾鄉前任鄉長E○○(87年3月就任,91年3月連任1任,現為彰化縣議會議員,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關係密切,均明知限制性招標,依當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剪祝平利用不知情之張亞琦、葉浩天等人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㈡被告剪祝平就附表編號1-1至1-9、編號2-1至2-10、編號3-1至3-9、編號4-1至4-9、編號5-1至5-9、編號6-1至6-8、編號7-1至7-8、編號8-1至8-9、編號9-1至9-9、編號10-1至10-9、編號11-1至11-8、編號12-1至12-8、編號13-1至13-8、編號14-1至14-9、編號15-1至15-8、編號16-1至16-10、編號17-1至17-8、編號18-1至18-8、編號19-1至19-9部分,乃分別於同一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攜帶投標所需文件至員消社以被告旭臨公司、皇美樂活公司為投標代理廠商參與不同行政區域(學校)蛋類採購案之開標(減價)、決標,基於使各該次開標產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所為,其於上開各該編號區間所為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剪祝平本案所為共19次(即以上開各該編號區間為區分)妨害投標罪,因係於不同開標日期所為,屬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剪祝平為被告旭臨公司之代表人及被告皇美樂活公司之從業人員,俱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除附表編號6-1至11-8所示部分被告旭臨公司未參與外),則被告旭臨公司就附表編號1-1至5-9、12-1至19-9所示部分、被告皇美樂活公司就附表編號1-1至19-9所示部分,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亦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是被告機關辦理驗收時,如有改善之需要,依法應給予承攬人相當期限進行改善,不得遽認為逾期完工。系爭工程係於91年5月16日完工後,被告自同年5月21日開始驗收,列計初驗缺失189項,並註明原告缺失改善期限至同年6月29日,原告自同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9日止進行缺失改善,改善完成後並通知被告複驗,被告於同年7月11日起進行複驗,仍列計原告167項缺失,因此,原告自91年7月17日起再度進行缺失改善,至同年8月16日改善完畢,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9日正式驗收合格,被告乃認列此7月17日至8月16日之期間為遲延逾期日數,並與系爭工程提早完工之3日抵銷後,認列遲延逾期日數為28日,然此28日應為工程改善期間,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不應計入遲延逾期日數。(2)系爭契約第15條第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採購法之規定,而依林窓堂前揭告知方式(即以「新市、山上、鼎成」、「新市、鼎成」等組合方式),批示指定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前來投標,而後由林窓堂負責填製或授意填製所參與比價廠商之工程估價單,再將三家或二家廠商之工程估價單送至新化鎮公所,參與於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日期,在新化鎮公所內所進行附表一所示工程之開標比價。致新化鎮公所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均由林窓堂所經營之鼎成公司以接近工程底價(均在底價九成以上)或以底價相同之價格得標承作,因而直接使林窓堂所經營之鼎成公司圖得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69344元之不法利益。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前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一、證人林窓堂、胡榮興、田炎溪、林添福、鄭崑山、蔡雲嬌等人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徐茂喬、許明傑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院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或法院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院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林窓堂於95年4月14日本件偵查中乃以被告身份接受原審法院法官為羈押訊問,復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許明傑憲法上基本訴訟權獲得確保,復無事證足認其為偵查中之陳述時,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是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林窓堂於95年4月14日偵查中於法官行羈押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許明傑而言,仍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始得為證據,否則,絕對不得作為證據,且無例外情形,以徹底保障被告之基本人權。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因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者,縱與事實相符,亦不得採為證據,以彰顯人所以為人之基本尊嚴,係絕對不可侵犯,而此亦不因其為被告或證人而異。是本法就證人之證述,雖無類似於被告自白保障規定,然依其保障人權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之。查證人林窓堂雖於原審陳稱:「我於95年4月14日偵訊時陳述『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七工程,都是我告訴被告許明傑說我要跟廠商借牌,被告許明傑再跟被告徐茂喬說指定給你(我)』,是因13日那天檢察官說要羈押我,才會那樣說」等情(原審卷第304頁)。又於本院證陳:「他(檢察官)說『你要老實說,不然我要把你押起來』」(本院更三卷一第183頁)。然經本院更一審勘驗證人林窓堂95年4月13日下午3時3分之偵查光碟,勘驗結果:「檢察官告知證人林窓堂作證之義務,雙方對答並無異常狀況,證人回答內容與筆錄相符,並無檢察官說要收押林窓堂」等情(本院更一卷第51頁反面),顯然證人林窓堂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其既係在自由意志下作證。足徵證人林窓堂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狀況,復於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徐茂喬憲法上基本訴訟權獲得確保,是證人林窓堂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徐茂喬及許明傑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乙、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徐茂喬、許明傑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徐茂喬辯稱:我與林窓堂僅止於認識,並無特別之交情,我係本於職權自以前與新化鎮公所配合良好且工程品質較佳之廠商名冊中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並不知悉林窓堂向他人借牌,亦無自許明傑處得知林窓堂借牌廠商之名單,並據而指定之情事,如果真的要指定特定廠商,只要直接議價即可,沒有必要再找二、三家廠商云云。被告許明傑則辯稱:林窓堂並未告知其向他人借牌之事實,我亦未獲林窓堂告知借牌廠商之名單,自無從將林窓堂借牌之廠商名單轉告被告徐茂喬,而參與比價之廠商名單均是鎮長徐茂喬本於其職權所指定,我事先均不知情,鎮公所均政府採購法的規定通知被指定之廠商領標,並無不法云云。二、經查:㈠本件由被告徐茂喬、許明傑連同業經判決確定之案外人林窓堂以借牌廠商圍標新化鎮公所發包之工程而虛偽比價之情事,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林窓堂於偵查中坦承綦詳,復與各該涉案廠商負責人胡榮興、田炎溪等人之供述互核相符,堪可採信。渠等供述概略內容如下:⑴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窓堂於95年4月13日檢察官初訊時結證稱:「(許明傑知道你是借牌,為什麼還讓你去投標?)『我跟他(即被告許明傑)說我有借幾個牌來標』,因為徐茂喬是朋友,跟許明傑也是朋友」、「(徐茂喬是怎麼知道你借牌的情形?)我是跟許明傑說,許明傑再跟徐茂喬說的」、「被告徐茂喬知道我借牌的事」、「許明傑告訴他的(即被告徐茂喬)」、「(你怎麼說明徐茂喬知道你借牌?)『因為每次他都批給我提供的名單去比價』」、「『我會跟徐茂喬說那些工程讓我標』,我會提供其廠商名單給許明傑」、「(你每次要圍標的時候,名單有交給那些人?)『我都交給許明傑』」、「(你剛才說你在那些場合跟徐茂喬說你會把名單交給許明傑?)『在徐茂喬他家泡茶的時候會跟他說』」、「(你怎麼跟徐茂喬說?)我跟他說:『喬仔(徐茂喬),這些工程指定給我做,名單我會交給許明傑』」、「(徐茂喬怎麼回答你?)他就是說叫許明傑處理就好」、「(你每次舞弊的事情都是許明傑處理的嗎?)是的」、「(許明傑是否很清楚每次都是圍標?)知道,他很清楚,因為我每次送標單去的時候有幾間,許明傑都知道」等情(偵一卷第97、98、112、113頁)。嗣於次日(14日)檢察官複訊時又再次具結後證稱:「(你昨天說徐茂喬直接批給你的工程有幾件?)大約二、三十件」、「(處理的模式都一樣嗎?)是的,都一樣,如果是幾萬元的就是我直接去接,如果是限制性招標,我就會把名單交給許明傑,許明傑就會送給徐茂喬批」、「(這種模式徐茂喬事先都知道嗎?)知道」、「(你每次工程都是什麼時候跟徐茂喬講的?)有時候有講,沒有每件都跟他事先講,因為做久了就知道了,如果有水電的案子,許明傑都會通知我」、「(徐茂喬為什麼要批給你?)因為我跟徐茂喬的弟弟是國中同學,常常在徐茂喬家進出,從徐茂喬要選議員的時候,我就都會去幫他忙,包括插競選旗幟、開宣傳車等等,徐茂喬家如果有日光燈、電器壞掉,我會去幫他修理不跟他收錢」、「(這些你挑選出來9件工程,你借牌都跟誰借?)我都是跟新市、山上、銘億、壽珠、一成這幾間水電行借牌」、「(你是有固定的借牌班底嗎?)是的」、「(徐茂喬知道你的固定班底嗎?)我是找許明傑,許明傑再把名單交給徐茂喬,徐茂喬也知道,因為做久了就會知道了」、「(為什麼說徐茂喬也會知道你借牌的班底?)『我有跟許明傑告知說我要借那幾間的牌』,『許明傑會跟徐茂喬講』,所以只要我有參與,徐茂喬都會批給我」、「(在新化鎮公所,你限制性招標有沒有曾經沒有得標過的?)不曾,都有得標」等情(偵一卷第164至166頁)。⑵證人即新市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胡榮興、證人即山上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田炎溪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伊等所經營之工程行均借牌予鼎成之負責人林窓堂前往投標或圍標等語(偵一卷第64-65、42-43頁),而均坦承上述出借工程行名義、證件供原審同案被告林窓堂陪標承攬附表一所示工程採購案之事實。⑶另證人即新化鎮公所行政室雇員陳淑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通知廠商領取標函之前,沒有看過林窓堂前來行政室找被告許明傑等語(原審卷第287頁),然此部份之證詞並不足證明被告徐茂喬、許明傑等人無圖利林窓堂之共同犯意而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徐茂喬、許明傑之認定。㈡附表一所示工程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組合,均係被告徐茂喬所親自批示,業據被告徐茂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更三卷二第234頁),並有上述工程簽呈影本在卷可資比對(調查卷第4至16頁)。而被告徐茂喬所親自批示之比價廠商組合方式,均係「新市、山上、鼎成」、「新市、鼎成」,核與證人林窓堂於偵查中所證:我有固定的班底,我都是跟新市、山上、銘億、壽珠、一成這幾間水電行借牌」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65頁),益徵證人林窓堂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徐茂喬與許明傑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附表一所示工程,既經參與投標比價之廠商負責人林窓堂、胡榮興、田炎溪一致證述係由胡榮興、田炎溪出借工程行名義與證件供林窓堂陪標,故證人林窓堂於原審及本院更三審審理時推翻前詞,否認其有拜託被告許明傑將借牌廠商名單轉告知被告徐茂喬,再由被告徐茂喬指定比價廠商之情事,並稱伊於95年4月14日之偵訊時陳述「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七工程,都是我告訴被告許明傑說我要跟廠商借牌,被告許明傑再跟被告徐茂喬說指定給你」等語,是因檢察官說要羈押伊,才會那樣說等語(原審卷第304頁、本院更三卷一第183頁);被告徐茂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工程之比價廠商是指定優良廠商,是問過業務單位建設課技士或是課長後再決定的,行政室並未建議廠商名單,被告許明傑亦未告知廠商名單,廠商名單是上一任鎮長留下來的名片簿,比較記得的是鼎成、新市、山上,且名片簿也是依照此順序將公司名片依序排放等語(原審卷第424、427頁);被告許明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承包新化鎮公所工程之相關廠商,行政室內存有名片簿及水電公會的會員名冊可供參考等語(原審卷第413頁),分屬事後為被告迴護及為已卸責之詞,均無可採,附此敘明。㈢此外,並有新市水電工程行、鼎成公司參與「新化鎮○○里路燈更換工程」採購案比價,於90年4月4日由鼎成公司以124,000元得標(附表一編號一)。新市水電工程行、山上水電工程行、鼎成公司參與「新化鎮○○里路燈裝設工程」採購案比價,於90年4月27日由鼎成公司以260,000元得標(附表一編號二)。新市水電工程行、山上水電工程行、鼎成公司參與「新化鎮○○里路燈裝設工程」採購案比價,於90年5月2日由鼎成公司以153,000元得標(附表一編號三)。新市水電工程行、山上水電工程行、鼎成公司參與「新化鎮○○里路燈裝設工程」採購案比價,於90年5月2日由鼎成公司以163,000元得標(附表一編號四)。新市水電工程行、山上水電工程行、鼎成公司參與「新化鎮北勢里社區廣播及監視系統工程」採購案比價,於90年5月2日由鼎成公司以465,000元得標(附表一編號五)。新市水電工程行、鼎成公司參與「新化鎮○○里路燈裝設工程」採購案比價,於90年10月22日由鼎成公司以179,800元得標(附表一編號六)。新市水電工程行、山上水電工程行、鼎成公司參與「新化鎮○路燈裝設工程」採購案比價,於90年11月28日由鼎成公司以388,800元得標(附表一編號七)。有上開各標案之新化鎮公所內部簽文、工程(財物)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及決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調查卷第4至17頁)。㈣查本件附表一之工程,均屬未達公告金額且逾公告金額10分之1(即10萬元至100萬元)之工程,按政府採購法第23條授權制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符合本法(即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即除第1至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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