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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政府採購法之罪,因而受處罰,故渠等上開處斷之罪,亦各應予分論併罰。㈢另被告周基伙為17年12月5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其所為上開2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預覽 ↗
2月17日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技冠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權利能力,合先認定。㈡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2倍不正利益333萬9461元,當屬有據而應准許。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自始向温志強行賄時即知悉並無法律上原因,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6日寄存送達(卷五第613頁),於同年月16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㈦綜上,原告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採購結果暨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同一犯意,林文瓊亦承上開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同一犯意,由A03接續於112年10月22日以不知情之柯諺博所申設之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採購網帳號(00000000號)登入該採購網,下載本案標案之標單文件,製作投標文件及決定投標金額,並蓋用上開廣振包工業之大章、小章,連同前開廣振包工業之上開土本包工業登記證書等相關資料,及由A03所申購而供作押標金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均置入廣振包工業之標封內,並於112年10月24日8時30分許,由A03將廣振包工業之標封郵寄南投縣政府而投標。A03以此方式借用他人名義、證件而投標本案標案;林文瓊以此方式容許他人借用廣振包工業名義、證件參加投標本案標案。四、嗣本案標案於112年10月26日開標時,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信廣振包工業確有意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遂由廣振包工業以最低價647萬7500元得標,而影響採購結果。A03以廣振包工業名義得標本案標案工程後,統籌施作該工程,以大肚區農會福山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廣振包工業帳戶,領取工程款共668萬0057元。於扣除工程營造成本後,盈餘為4萬3000元,林文瓊分得其中2萬5800元;A03則分得1萬7200元。理由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3、林文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柯諺博、林彥廷、楊明和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112年10月3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9至13頁)、112年10月14日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偵一卷119頁)、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警卷13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19頁)、112年10月16日存款取款憑條(警卷21頁)、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警卷22頁)、轉帳收入傳票(警卷23頁)、面額35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影本(警卷145頁)、112年10月16日投標信封及投標文件(偵一卷39頁)、112年10月17日開標流標紀錄(偵一卷7頁)、112年10月18日無法決標公告(偵一卷15頁)、112年10月18日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警卷11頁,偵一卷25至30頁)、112年10月22日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偵一卷119頁)、112年10月24日投標信封及投標文件(偵一卷41至62頁)、112年10月26日開標決標紀錄及廠商到場人員簽名單(警卷113頁、151頁)、112年10月27日決標公告(警卷15至18頁)、付款憑單(警卷163至169頁)、工程決算書(偵二卷191至195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卷171至173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紙(警卷129頁、131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A03、林文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3、林文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一)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剪祝平利用不知情之張亞琦、葉浩天等人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㈡被告剪祝平就附表編號1-1至1-9、編號2-1至2-10、編號3-1至3-9、編號4-1至4-9、編號5-1至5-9、編號6-1至6-8、編號7-1至7-8、編號8-1至8-9、編號9-1至9-9、編號10-1至10-9、編號11-1至11-8、編號12-1至12-8、編號13-1至13-8、編號14-1至14-9、編號15-1至15-8、編號16-1至16-10、編號17-1至17-8、編號18-1至18-8、編號19-1至19-9部分,乃分別於同一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攜帶投標所需文件至員消社以被告旭臨公司、皇美樂活公司為投標代理廠商參與不同行政區域(學校)蛋類採購案之開標(減價)、決標,基於使各該次開標產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所為,其於上開各該編號區間所為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剪祝平本案所為共19次(即以上開各該編號區間為區分)妨害投標罪,因係於不同開標日期所為,屬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剪祝平為被告旭臨公司之代表人及被告皇美樂活公司之從業人員,俱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除附表編號6-1至11-8所示部分被告旭臨公司未參與外),則被告旭臨公司就附表編號1-1至5-9、12-1至19-9所示部分、被告皇美樂活公司就附表編號1-1至19-9所示部分,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7號行政判決預覽 ↗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850,000元(下稱112年9月13日函),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在112年10月11日以空教航總字第1120214228號函通知原告異議無理由(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113年3月15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駁回追繳押標金779,850元範圍內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113年3月15日審議判斷),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被告在106年11月15日開標時可從電子憑據號碼知悉為同一間廠商,自該時起算5年至112年9月間追繳時已逾時效,故112年9月13日函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113年3月15日審議判斷均應撤銷,爰為此提起先位訴訟。2.被告嗣以113年4月19日空教航總字第1130087348號函(下稱113年4月19日函)通知原告註銷112年9月13日函,該函文之處分業經撤銷,惟被告仍否認生撤銷效力,為免被告據此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故請求確認112年9月13日函違法或不存在。又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9月2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113年9月27日審議判斷)認為被告仍得依112年9月13日函之處分追繳押標金,則外觀上仍存在的異議處理結果及113年3月15日審議判斷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備位訴訟。㈡聲明:1.先位聲明:112年9月13日函、異議處理結果及113年3月15日審議判斷均應撤銷。2.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應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異議處理結果及113年3月15日審議判斷均應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113年4月19日函是依照113年3月15日審議判斷第九點規定辦理,且依照113年9月27日審議判斷結果為被告仍得以112年9月13日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實際上113年4月19日函撤銷的是112年9月5日函。原告是領用電子標單後書面投標,非採用電子投標,是以電子憑據序號非必要投標文件,被告不會審查,且無法由電子憑據序號直接知悉廠商為何,仍須查詢後才能知道廠商名稱。被告是在收到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2年2月17日國空後履字第1120039102號函才知道系爭刑案裁判結果,故在同年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未罹於時效,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2.113年4月19日函並未撤銷或註銷112年9月13日函,且被告嗣再以113年4月23日空教航總字第11300884961號函再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下稱113年4月23日函),經工程會113年9月27日訴字第0000000號審議判斷(下稱113年9月27日審議判斷)認為112年9月5日函仍繼續存在有效,足徵112年9月13日函無違反或不存在之情事,其為此一併請求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及113年3月15日審議判斷之備位訴訟亦無理由。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112年9月5日函(卷一第21頁)、112年9月13日函(卷一第23頁),異議處理結果(卷一第27頁)、113年3月15日審議判斷(卷一第31至43頁),及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刑案卷為憑,復經兩造不爭執(卷一第121頁),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訴訟: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該行政處分於訴訟期間業經撤銷,即應認所提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自為無理由,而應為敗訴之判決。又權利保護必要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於原告起訴時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惟原告起訴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本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2.原告以112年9月13日函為本件訴訟標的,起訴請求予以撤銷。惟被告113年4月19日函載明「主旨:有關貴公司投標本校「介壽校區田徑場整修工程」之追繳押標金新臺幣850,000註銷案,請查照。說明:...二、本校前以112年9月13日空教航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即112年9月13日函)貴公司辦理追繳旨揭購案押標金850,000元(下稱前處分),為確保行政處分之正確性,避免肇生爭議,爰依113年3月15日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第九點註銷前處分」(卷一第45頁)。足見該函標的為112年9月13日函,所載之函文日期字號均與112年9月5日函扞格,顯見113年4月19日函說明二文末所稱「註銷原處分」係指113年9月13日函,非112年9月5日函。而註銷為取消之意,即除去112年9月13日函,其文義上要屬撤銷112年9月13日函無訛。至於被告係基於何種考量、動機、理由,而擬具113年4月19日函,均無礙註銷112年9月13日函之結論,並非需再審酌註銷之理由內容才會發生註銷效力。3.另113年9月27日審議判斷理由記載固略以:112年9月13日函在779,850元範圍內未經審議判斷撤銷或由招標機關自行撤銷,其處分形式及效力均仍繼續存在(卷一第199頁)。惟被告前以113年4月19日函撤銷112年9月13日函,已如前述,而113年9月27日審議判斷全文均未見兩造提及113年4月19日函,足認113年9月27日審議判斷認112年9月13日函未經被告撤銷故仍存續之基礎事實尚有欠缺。況本院亦不受113年9月27日審議判斷拘束,故縱113年9月27日審議判斷理由記載如上,亦無礙於本院認112年9月13日函業經113年4月19日撤銷之認定。4.綜上所述,被告以113年4月19日函註銷112年9月13日函,已生撤銷112年9月13日函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112年9月13日函、異議處理結果及113年3月15日審議判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㈡備位訴訟: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本文:「(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本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⑵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第1項第7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4項)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⑶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⑷行政程序法第132條: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2.原告提起備位訴訟有確認利益:112年9月13日函業經113年4月19日函撤銷,詳如先位訴訟理由所述。惟被告仍認其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押標金追繳請求權存在,是以被告恐再對原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則此項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既非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如能獲得勝訴之確認判決即可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3.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行為:⑴工程會104年7月17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5號民事判決預覽 ↗
⒌又查,91年技服計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固堪認服務計費辦法為政府採購法相關子法;同法第19條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亦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是被告機關辦理驗收時,如有改善之需要,依法應給予承攬人相當期限進行改善,不得遽認為逾期完工。系爭工程係於91年5月16日完工後,被告自同年5月21日開始驗收,列計初驗缺失189項,並註明原告缺失改善期限至同年6月29日,原告自同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9日止進行缺失改善,改善完成後並通知被告複驗,被告於同年7月11日起進行複驗,仍列計原告167項缺失,因此,原告自91年7月17日起再度進行缺失改善,至同年8月16日改善完畢,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9日正式驗收合格,被告乃認列此7月17日至8月16日之期間為遲延逾期日數,並與系爭工程提早完工之3日抵銷後,認列遲延逾期日數為28日,然此28日應為工程改善期間,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不應計入遲延逾期日數。(2)系爭契約第15條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已明文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為其要件,工程會為政府採購之主管機關,是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係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與法律具相同效果,是一旦具有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預覽 ↗
2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勘驗證人子○○於96年3月29、30日調查筆錄錄音光碟及96年3月29日、96年4月10日之偵查筆錄錄音錄影光碟,並製作錄音逐字譯文附卷,故上開筆錄與勘驗內容不符部分及筆錄漏未記載部分,應以本院勘驗光碟後製作譯文之內容為準。貳、實體部分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回扣、圖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犯行,辯稱:伊從未收受廠商之回扣,伊只有向子○○等廠商表示要給予比價的機會,並未將達仁鄉的工程指定給子○○等廠商施作,亦未將太麻里鄉的工程指定給戊○○施作,伊不知道子○○等廠商有圍標的情形,亦從未洩漏底價給子○○云云。惟查:(一)被告庚○○自87年9月9日至88年1月31日止,復自88年11月17日至89年12月27日止,擔任臺東縣達仁鄉代理鄉長,另自89年12月28日至90年12月23日止,擔任臺東縣太麻里鄉代理鄉長,並於91年9月1日自臺東縣政府衛生局退休等情,有臺東縣政府98年4月2日府民自字第0983010607號函附卷足憑。(二)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前第18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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