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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此有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頒布之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均有相同之規定可稽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行政判決預覽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增訂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名,仍為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規範效力所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105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4.查本件原告負責人林怡華為原告執行業務時,因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加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之犯罪行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2年度偵字第15026、19144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名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明顯符合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所認定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情形,自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押標金之要件,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工程採購案押標金,自屬適法有據。5.又按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可明。故權利人必須處於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招標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追繳押標金,核屬行使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且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多屬廠商單方之不正行為,具隱密性及偽裝性,辦理採購機關在事證未明確顯現,或經其他權責機關判斷事實真偽之前,無從徒憑嫌疑,即輕率妄斷,驟然作成處分剝奪廠商投標所繳交之押標金,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自應視個案具體情形,以其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具合理期待可能時,起算其時效期間,方與消滅時效制度本旨不生扞格(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及91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再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屬概括性規定及不確定法律概念,須經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就各種行為態樣為具體認定,辦理採購機關始得據以執行。故廠商或其從業人員是否符合前引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所認定「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情形,因辦理採購機關不具刑事犯罪案件之偵查與審判權限,無從為犯罪與否之認定,且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凡未經偵查或審判機關為終局認定廠商或其從業人員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辦理招標機關無由作成行政處分對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是以,辦理招標機關認定廠商或其從業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該當於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所認定之情形,自應以已確定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或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為準據,否則,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其自當以知悉已確定之緩起訴處分書或刑事判決時,方具合理期待可能性。6.查本件原告負責人處理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業務時之犯罪行為雖發生在96年間,但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2年度偵字第15026、19144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名確定之前,被告無從確認原告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所認定「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政府採購法第61條將決標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決標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核屬無據。㈡、次按「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機關通知保留標得標日起10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1日)按照機關所規定之格式及所需文件,製作契約書一式8份(其費用均包含在契約總價內),由負責人或委託代理人攜帶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共同投標者各成員應共同具名)...。」「...㈦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如下:1.工程決標金額於新台幣1仟萬元以下,得標廠商須於決標日或接獲機關通知得標日起10日內繳交完畢。」投標須知第50條及第43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㈥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投標須知第19條復有明文。據此,得標廠商未於決標日或接獲機關通知保留標得標日起10日內辦理簽約及繳足履約保證金者,機關即應依投標須知第19條之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本件被告於97年3月14日辦理決標後,即於同日通知原告所屬人員丙○○,告知決標結果。陳員亦於同日至被告處領取製作合約之文件。換言之,原告於3月14日即已知悉得標,故自該日(首日)起算10日內,亦即至遲於3月23日前應至被告處辦理簽約及繳納履約保證金事宜,否則即屬逾期。惟查,原告遲至3月28日仍未到被告處辦理前揭簽約及繳納事宜,據此,被告逾越投標須知第50條及第43條所訂之期限,毫無疑義。退萬步言,縱使原告辯稱伊於97年3月14日決標當天未曾接獲被告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乙節屬實,則自原告接獲被告催告函(即97年3月17日)起算10日,原告至遲亦應於3月26日來被告處辦理簽約及繳納保證金事宜,然被告等至3月28日仍不見原告前來辦理相關手續,嗣後才發出原處分通知撤銷決標。職此,被告之處分皆係依據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而為,並無違法。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於投標須知所定期限之第9日即檢送文件至被告機關,被告自不得沒入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云云,要無可採。㈢、被告於3月26日當天並未接獲任何來自原告或其代理人提送之任何簽約文件及公文,對此,被告業於原告發文後第2日(即97年3月28日)隨即覆文駁斥略以:「...貴公司來函說明1、2項所述與事實不符,特此申明。」基此,原告所陳送件拒收云云,毫無憑據,並不可採。另,原告主張伊送件遭拒一事,有原告所屬送件人員丙○○足以為證乙節;按,證言之證據力,應就證人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舉為佐證之人丙○○乃其所屬人員,實際負責系爭標案之聯繫及辦理事宜,換言之,陳員本身即屬原告之代理人,其所為之陳述與原告之陳述具有同一性,參照前揭判決,陳員之陳述或證言並不具有任何證據力之價值,應無疑義。被告乃一政府法人,有關公文收發之處理皆由與系爭標案無利害關係之收發人員處理。因此,有關文件之收發處理,收發人員僅單純收件、編號及登錄,並無實質審查文件內容之能力與義務,自無拒絕收文之權利。基此,原告所辯,檢送合約書及履約保證金至該所而遭該所人員拒絕受理云云,實與吾人認知之經驗法則不符,原告所辯,要無可採。㈣、末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反投標須知第43條及第50條規定在先,被告依據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基此,被告之行政行為乃係依法而為,並無不合,要與前揭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誠信原則無悖,甚至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決標公告、被告97年3月17日屏南鄉經建字第0970001928號、97年3月28日屏南鄉經建字第970002196號、97年3月28日屏南鄉經建字第0970002246號、97年4月15日屏南鄉經建字第970002646號函及原告97年3月26日帝茂工字第970326號、97年4月3日帝茂工字第970403號函等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依限辦理簽約及繳納履約保證金,被告撤銷決標及不發還原告繳納押標金是否合法。經查:㈠、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政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預覽 ↗
基於放大板與比例閥之關聯性,又未依兩造契約所定程序及書面方式為延展之合意,故綜合上述等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㈥項、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第2款之規定政府、民法第101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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