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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可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均係在規範相同或相類之情形,亦即實質上同一廠商不得參與同一採購案之投標,以避免假性競爭之弊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四、原告雖另執系爭招標案,投標須知第1條即載明「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投標須知第18條、第19條載明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5條之規定辦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可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均係在規範相同或相類之情形,亦即實質上同一廠商不得參與同一採購案之投標,以避免假性競爭之弊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㈤原處分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1項及第48條規定: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於開標前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2項條所定之情形者,固應不予開標;然如開標後發現者,僅不予決標予該廠商(仍應依法開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號行政判決預覽 ↗
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於開標前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2項條所定之情形者,固應不予開標;然如開標後發現者,僅不予決標予該廠商(仍應依法開標)。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第410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而與被告吳建忠謀議改以品禾公司名義投標,並將標案獲取之利益歸屬於同安成公司,隱匿品禾公司為同安成公司之分支機構之重要事項,致辦理採購案之承辦人無從認定該採購案有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或政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政府制訂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以免事前洩漏投標廠商投標之金額,而使投標廠商遭受不公平之競爭對待;而在投標廠商方面,通常亦會將投標金額視為商業機密予以保護,以免洩漏遭其他有意願之廠商知悉,而為更低價之競爭,尤有甚者,部分投標廠商在投標前甚至將「是否參加投標」視為機密,而不讓其他有意投標廠商知悉其投標意願,以俾得到更大之投標利益。據此,可以確認無疑者,在正常情形下,投標廠商必然希望愈少廠商參與投標愈好,而不會邀請其他符合資格之廠商共同前往投標,以免在更激烈的投標廠商競爭下,錯失得標機會或因而提高投標金額、降低可得利益。被告謝志青係佑昇隆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昌奕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書雄受僱於被告謝志青逾20年而關係密切,佑昇隆公司與海軍有關之業務均由被告陳書雄負責並適時向被告謝志青回報;又佑昇隆公司為被告劉宗平之油漆供應商之一,被告謝志青與劉宗平均從事油漆工程業且有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一同參與本件採購案(104年10月20日第4次開標),被告謝志青明知被告劉宗平會參與該次投標,若被告謝志青確有經公平市場自由競價而得標之意願,竟於104年10月15日指示被告陳書雄告知被告劉宗平其就本件投標案所欲投標518,000元,被告陳書雄遂於104年10月15日(下稱第1次通話)、104年10月16日(下稱第2次通話)二度去電告知被告劉宗平「我們高雄這邊會投51萬8」、「我們這邊就是528啦!」,已與常情不符。再查被告陳書雄於第1次通話中表示「他現在是讓你知道會寫51萬8,你不就可以寫51萬7?」,被告劉宗平表示「不想讓他們一直拗、一直拗!(指被基隆後指部壓低價格)」,故被告陳書雄表示會再跟公司討論投標價格,被告劉宗平亦表示「好,你說怎樣?確定再打給我啦!」(見通訊監察譯文 偵卷第8頁正反面),被告陳書雄於翌日第2次通話中以「我們這邊就是528啦!」回覆被告劉宗平,被告劉宗平甚至詢問「那這樣是由你們公司出標?還是由環球來出標?」,被告劉宗平對於被告陳書雄向其詢問是否以稍低於52萬8出價即回覆「好,我知道」(見通訊監察譯文 偵卷第9頁正反面)。被告劉宗平最終確係以被告陳書雄所建議將昌奕吉公司之投標價格減1,000元之「527,000元」投標,顯見本件採購案之2家投標廠商於第4次投標前,已就投標價格討論密切,本採購案在昌奕吉公司亦有參與投標之情形下,青正企業行既係本採購案之競爭對手,被告謝志青應會盡量保密其參與本件標案之消息及投標金額,然其竟指示被告陳書雄將其參與本採購案之商業機密主動且輕易地洩漏給競爭對手知悉,使青正企業行可以與昌奕吉公司共同競爭,降低昌奕吉公司得標之機會,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謝志青、陳書雄、劉宗平所辯顯然不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一)查被告謝志青為使已為本件採購案備妥之油漆得以順利出貨,指示被告陳書雄與劉宗平協議,致青正企業行以略低於昌奕吉公之標價投標,使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該投標案之2家合格廠商間係屬公平之競爭關係,嗣由青正企業行經最低標優先減價及第1次比減價後以516,000元得標。核被告謝志青、陳書雄、劉宗平所為,均係犯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此,採購的程序即在建立廠商間彼此競爭的環境,而避免廠商間之假性競爭或不競爭,即是政府採購法防弊措施中重要的一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可知包含本件採購須知第27條第4項第5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均係在規範相同或相類之情形,亦即實質上同一廠商不得參與同一採購案之投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可知包含本件採購須知第27條第4項第5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均係在規範相同或相類之情形,亦即實質上同一廠商不得參與同一採購案之投標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於開標前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2項條所定之情形者,固應不予開標;然如開標後發現者,僅不予決標予該廠商(仍應依法開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可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均係在規範相同或相類之情形,亦即「實質上同一廠商」不得以數投標廠商名義參與同一採購案之投標,以避免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再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秘密文書必須具密封之要件,而南化給水廠就系爭第三案工程之工程預算書與自來水公司六區處之公文往返,係以普通件而非密件處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於開標前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2項條所定之情形者,固應不予開標;然如開標後發現者,僅不予決標予該廠商(仍應依法開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辦理。」;而據政府採購法之子法即「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規定:「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被證2),及系爭採購契約一般條款第P.1條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估計數量,承包商不得認為係辦理工程之實際或正確數量」,均業已明定有關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僅為參考、估計而已,且詳細價目表並非契約文件甚明,原告竟執此僅供參考用之非契約文件作為其請求依據,實屬無理。甚且,本件投標過程中,參與投標之8家廠商(亦包括原告),均未曾提出疑義,故系爭採購契約理應無原告所述之認知差異存在,事所甚明。㈡再者,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約定所示,施工技術規範為兩造間契約文件之一,對兩造均具一定之拘束效力;而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4條計量與計價:「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之長度為計量標準」之內容以觀,有關本件基樁施作部分之計價,並非如原告所稱之被告應給付本件基樁施作之「實作長度」(即包括地面至基礎底面之「空鑽長度」與基礎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設計樁長」),而應依上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章第4條計量與計價之規定,以「設計樁長」(即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之長度)為計量標準,至原告所主張之「地面至基礎底面之『空鑽長度』」並未包含在內,事所至明。綜上,原告徒以非契約文件詳細價目表,及該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工程數量能否整除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地面至基礎底面之『空鑽長度』」之費用,與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相關約定之內容,全不相符,原告所執理由,委無足採。㈢本件兩造並無「以實作長度計價」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原告亦無給付「地面至基礎底面之『空鑽長度』」費用之真意:⑴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主文既業已明示契約文件不包括詳細價目表,原告自無需別事探求當事人真意後,強認兩造就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內容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具一定之拘束力。⑵再依系爭採購契約文件—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章第4條之規定,業已以文字清楚明確表示「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之長度為計量標準」,自不容原告反捨上開契約文字不顧,再別事探求後隨意曲解兩造真意為「係以『實作長度』計價」,蓋原告主張之「實作長度」係包括地面至基礎底面之「空鑽長度」與基礎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設計樁長」,與前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章第4條明確規範以「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之長度之『設計樁長』」計量與計價有別緣故。㈣另原設計單位臺灣世曦公司業於101年3月13日,以世曦捷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就系爭工程之全套管基樁計價長度疑義為澄清:⑴臺灣世曦公司於該函說明三中明確表示:「㈣依據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4.1.1節開宗明義即說明『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標準,並按工程司核可之不同直徑,以實作長度並以公尺計量。』,故基樁實作長度之認定應以符合前述施工規範定義為計量基準,如因施工條件與設計條件不同時,設計圖說亦有預留實做數量計價之機制。㈤綜合前項依據契約文件之敘載,有關旨案衍生之契約計價執行爭議,本公司認為契約相關文件表達之意思,已明確說明『基樁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基準,且從契約圖說、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文字)及單價分析表相互對照後,亦顯示說明基樁之計價單價係以設計樁長之實作長度計量計價,反觀廠商函文訴求重點僅以詳細價目表之數量進而推論『基樁計量長度』應以自地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意即為鑽掘長度),廠商之解釋明顯與契約其他相關文件內容之原意不符。㈥綜上,旨案主要癥結在於廠商對『基樁計量長度』之基準認知產生誤解所致,本公司已就旨案相關契約文件之澄清意見如前文所述…」等語。而臺灣世曦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單位,其對於系爭工程之採購合約及系爭工程知悉最稔,而依原設計單位臺灣世曦公司上開澄清疑義之意旨,有關「基樁計量長度」,應係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基準甚明,且從契約圖說、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文字)及單價分析表相互對照後,亦顯示說明基樁之計價單價係以設計樁長之實作長度計量計價。準此,本件被告就「基樁計量長度」以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基準,並無疑義。⑵綜上,無論依系爭採購契約文件表示內容之清晰程度,或原設計單位臺灣世曦公司所為之解釋澄清,均可明本件兩造當事人就有關「基樁計量長度」部分之真意,係以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基準,而非原告所稱之「係包括地面至基礎底面之『空鑽長度』與基礎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設計樁長』」,故本件自不容許原告再片面別事探求有利於己之當事人真意,或任意曲解契約文字作有利於己之解釋,乃屬當然。㈤關於原告所稱關於「本工程監造單位英商麥克唐納公司及被告均同意此計算方式而辦理估驗、計價,已達1年之久」部分,監造單位英商麥克唐納公司業已表明應以設計單位之意思為主,並明確表示未依設計單位說明方式計價之樁長,將予以扣回:⑴依據監造單位英商麥克唐納公司101年1月2日文號00000000G002-B號函所示「檢送系爭工程細設單位提送全套管基樁計價長度疑義澄清函乙份,請貴公司於下一期計價時,將未依設計單位說明方式計價之樁長予以扣回」等語,實已暗示其先前之計價方式有誤,否則豈會要求原告須於下一期計價時,依原設計單位臺灣世曦公司說明方式計價扣回?⑵復據被告中部工程處於101年3月28日以鐵中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1年3月16日『召開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計價疑義研討會』紀錄內容所示,監造單位英商麥克唐納公司於會議中業已明確表示:「1.全套管基樁計價長度,應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章4.1.1計量規定 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之長度為計量標準。2.至於其後所述『以實作長度並以公尺計量』之文義應指計量之方式,而非承商所述自基樁從原地面開始開挖至基樁尖之長度均為契約計價樁長。」等語,準此,監造單位英商麥克唐納公司認為有關全套管基樁計價之長度,應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章4.1.1計量規定為計量標準,「非承商所述自基樁從原地面開始開挖至基樁尖之長度均為契約計價樁長」,至為灼然。⑶再者,依據系爭採購契約一般條款第B.1條規定「工程司係經主辦機關授權負責監督契約之履行與工程之施工,並執行契約中明定之各種權責及簽發各種決定、證明文件及指示。…⑵權責:除另有規定外,主辦機關授予工程司下列權責:(A)凡契約文件所記載事項,如有含糊、矛盾、錯誤、歧義或遺漏時,由工程司決定其真實含意及意義,並以書面為之。」,而本件工程司即監造單位英商麥克唐納公司業已依上開契約規定,以文號第00000000G002-B號函,書面通知原告原基樁長度之計價有誤,並將於下一期計價時依設計單位說明方式予以扣回,故本件監造單位雖有長達1年多時間誤計基樁長度費用,惟其業已依系爭採購契約一般條款之規定,以書面通知錯誤並更正予以扣回,自不因其先前有錯誤計價之情事,而認其認同原告有關「自基樁從原地面開始開挖至基樁尖之長度均為契約計價樁長」之計價方式,尤其系爭採購契約一般條款第P.11條,本即有超付款項應立即歸還之約定,益徵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以「設計樁長」計量計價,於法有據,縱因計價錯誤超付,事後仍得依約更正扣回,亦非逕自推論系爭採購契約計量方式包含空鑽長度,原告欲藉錯誤超付乙事而否認系爭採購契約文件明確約定係以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基準者,顯屬無由。㈥依據本件細設單位臺灣世曦公司101年9月3日世曦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工程之設計原意為:「本工程基樁計量長度以公尺為單位,每公尺單價之計算係以完成基樁工作,包含總鑽掘長度(空鑽長+設計鑽長)費用加上基樁本身之鋼筋混凝土合計所需費用除以設計樁長得之,此可由單價分析表佐證之」、「而前述設計樁長之定義可由契約圖說RWDLST21430及RWDLST21460清楚顯示為自基礎底板底面至基樁樁尖之長度,此與施工規範第02469章4.1.1節基樁之計量與計價長度之規定相符」、「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數量單位以公尺計量,計價數量亦採寬估填列,以因應施工不可預知因素之變動而造成基樁計量數量增減情事發生時,以俾便於工地工程司執行計量計價作業」,準此,詳細價目表所載之數量3597係出於便利執行計量計價作業之考量而採寬估填列,故並未以設計樁長50公尺據以計算該數量,是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3579自因此無法以設計樁長50公尺予以整除,惟該「因寬估而填列之數量得能整除原告所稱之實作長度54.5公尺」之結果,並非細設單位世曦公司之設計原意,更非其有意使然。況查,依系爭採購契約主文第15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政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於開標前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2項條所定之情形者,固應不予開標;然如開標後發現者,僅不予決標予該廠商(仍應依法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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