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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預覽 ↗
2人確實未受過政府採購法訓練且非購案行政人員之事實,亦有中山科學研究院服務證明書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綜此,被告2人既未受過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訓練,僅能形式審查採購計畫清單之內容是否符合採購流程所需,是被告2人辯稱主觀上不知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範之內容,非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又本件被告係於97年6月10日借牌予游修信投標,此次犯行與被告另於97年12月16日借牌予游修信投標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標案不同,決標時間相隔6月有餘,被告2次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為獨立2罪,應分論併罰。三、原審因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程序之進行屬於合法行使行政裁量權之結果,且因該比價並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之公開招標程序或選擇性招標,縱採購案指定特定廠商比價,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限制性招標,要無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程序之進行屬於合法行使行政裁量權之結果,且因該比價並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之公開招標程序或選擇性招標,縱採購案指定特定廠商比價,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限制性招標,要無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預覽 ↗
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授權明確,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憲法第23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等情事。另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4款已明定「乙方(按指原告)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按指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四、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本件原告既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應認其已同意遵守上開規定,自無其所訴不符法條授權本旨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將使機關得為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追償損失,均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為之,此並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明白揭櫫。然而前開規定所謂『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並未明確定義,且廠商從前開規定亦無從預見其行為該當該條項構成要件之具體規範,卻僅得任由行政機關自行判定之結果始能確知其情形,顯然已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應停止適用。」等云,核屬原告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尚非可取。(三)經查,臺電公司為配合政府公共建設暨強化電力系統之需,自90年7月1日至98年間,執行「第六輸變電計畫」以因應新增電源及負載成長之需要,並解決目前輸變電設備利用率偏高問題,計劃配合新電源開發加強幹線系統,配合各地區負載增加新建或擴建各級變電所及相關輸電線路,以提昇輸變電系統供電能力及優良的電力品質;該第六輸變電計畫即由臺電公司工程設備、器材請購、運輸及保管事項之輸變電工程處負責,並辦理包含系爭採購案在內之多項工程,而該採購案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其決標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因而在招標前遴聘評選委員、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中之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等,俾辦理廠商評選工作,而該評選委員名單,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為應予保密事項;於前開工程執行期間,訴外人許文宏任臺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處長(於95年2月1日離職),職司臺電公司輸變電計畫及用戶線新設工程執行計畫之核定與管考,並負責輸變電工程處關於超高壓及一、二次變電所變電設備之新建、擴充、遷移、改善之設計施工及檢查試驗事項,及監督指導承辦、監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另訴外人張宏吉為前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經理(於92年3月31日離職),訴外人黃朝福為營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營亨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吳永春為私立立德管理學院(現改制為立德大學,下稱立德大學)教授,訴外人陳傳恆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訴外人黃朝福為從臺電公司包含系爭採購案之工程中牟利,利用各參與廠商均欲增加得標可能之機會,而訴外人張宏吉為退休臺電人員,又與相關工程辦理人員之長官許文宏熟識,必能於評選委員名單確定後、評選前,經由許文宏取得前開應予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另訴外人吳永春則為學界資深教授,與眾多學界教授多有交情,4人竟基於共同並概括之犯意,謀議先由黃朝福尋得有意投標廠商,約定得標後廠商始需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為「仲介活動費」,再由張宏吉告知許文宏工程名稱,由許文宏以工程監督為名,違背職務取得該次工程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轉交張宏吉,再轉至黃朝福交吳永春,另由吳永春利用教職人脈向學界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前開廠商,待工程得標而取得「仲介活動費」後,則由吳永春交付每位受關說委員得標款千分之一計算之謝禮,餘款等分4份,由張宏吉、許文宏、黃朝福、吳永春均分;其中關於系爭採購案部分,原告依上開模式,由張宏吉向許文宏要求洩漏埔里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許文宏應允後,即向不知情之莊明堅偽稱:欲監督工程,需取得名單云云,莊明堅即透過臺電中區施工處課長何兆榮向案件承辦人廖振東表示:處長許文宏欲取得名單等情,廖振東遂取出輾轉交付許文宏,許文宏再於前開張宏吉住處,由張宏吉以A4紙張書寫委員、任職單位後,再告知陳傳恆、黃朝福,黃朝福再轉知吳永春,吳永春即分別至逢甲大學劉嘉政副教授辦公室、國立中興大學江雨龍副教授研究室、魏忠必彰化縣住處親自拜訪,另致電伍勝民(另評選委員林英俊、楊啟東未為拜訪);嗣經於94年4月18日開標,果由原告以495,600,000元得標,陳傳恆計算活動佣金約2%工程款即9,500,000元,每位評選委員可分得約得標價千分之一即約500,000元,遂指示不知情原告公司會計林志明於94年4月18、19、21日分批提領9,500,000元現款,以牛皮紙袋裝妥交付陳傳恆,陳傳恆扣除應交付評選委員楊文雄之500,000元現款,餘9,000,000元則分3次,於94年4月中、下旬在前開張宏吉住處交付張宏吉,張宏吉留下自己及應交付許文宏之款項(2份合計3,000,000元,計算方式:9,000,000元扣除6位評選委員應付款3,000,000元,餘款6,000,000元分成4份,則每份1,500,000元),數日後,即致電許文宏、黃朝福分別約至前開張宏吉住宅處,交付1,500,000元予許文宏、6,000,000元予黃朝福(即6位評選委員應付款、及黃朝福、吳永春可得款)。黃朝福得款後,竟僅於94年4月28日交付吳永春800,000元,吳永春則於得款後欲交付300,000元予魏忠必、江雨龍,惟均遭拒絕,另則將200,000元交付劉嘉政收受等情,分別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⒈上開事實業經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傳恆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第542頁至第5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一第156頁、卷四第5頁至第10頁),且經訴外人張宏吉於該刑事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就系爭採購案及其他相關採購案之行賄協議、過程等情證述綦詳(參見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第591頁至第5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四第28頁至第37頁、第152頁至第166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卷二第173頁正、背面、175頁正、背面)。互核前揭陳傳恆於另案偵查、刑事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及張宏吉關於系爭採購案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應可採信。而上開陳述內容已對於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陳傳恆如何進行行賄、取得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及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原告等事實多所坦承,是原告訴稱「陳傳恆並無『自白』或『坦承不諱』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行賄評選委員」、「陳傳恆完全不知同案被告是否有對於公務員進行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等云,容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⒉另張宏吉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交還賄款3,450,000元,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有提出賄款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6號偵查卷第194頁正、背面);而黃李進樹則交出賄款500,00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在案,有扣押照片、封條、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6號偵查卷第195至200頁)。此外本件並有被告所提出系爭採購案決標評選委員之成案簽、採購公告、評選委員推薦名單、評選委員會名單、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投標廠商評選評比報告、評選決標資料(含廠商評選結果、簡報與口頭答詢順序表、投標廠商評分比序位總表、投標廠商評比序位結果表)等件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95頁)。⒊再檢調在吳永春住處扣得之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劉嘉政之名片1張(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偵查卷第17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一第248頁背面)、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5號吳永春帳戶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5號吳永春美元帳戶存摺1本。其中,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吳永春帳戶存摺94年4月28日現金支出200,000元部分,以手寫記錄:「(付A)」之註記(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偵查卷第30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一第234頁背面);另94年5月10日現金支出12,870元部分,以手寫記錄「結u10,000共t312,870(其中30'為中銀(B)款)」之註記(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第10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一第234頁背面);另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5號吳永春美元帳戶存摺94年5月10日存入美金10,000元部分,以手寫記錄:「(吳中信託t戶領t312,870結u)吳入股款」之註記(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第10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一第235頁背面)。以上存摺內手寫之註記,經吳永春於95年10月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稱:「(提示:吳永春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顯示你在94年4月28日現金提款20萬元,意義為何?該提領紀錄後方註記「(付A)」意義為何?)意思即支付劉嘉政20萬元,因為我在埔里工程案,除付錢給劉嘉政外,還要付錢給魏忠必30萬元,但是我第一天前往魏忠必家裡見他要把錢交給他時,他不收,所以我就直接把30萬元現金放在他家裡,告訴他沒有關係……但是第二天魏忠必打電話告訴我,說這個錢他不收……所以順路到魏忠必家裡把30萬元現金拿回來。……於94年5月10日就把這筆30萬元連同在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870元,結購美金1萬元存入我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以我在12,870元提領紀錄後,有註記『結u10,000共t312,870(其中30'為中銀(B)款)』,在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5月10日10,000元紀錄後,有註記『(吳中信託t戶領t312,870結u)』,這筆錢就是B款,所以提30萬元給劉嘉政,就註記『(付A)』作為紀錄。」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1頁)。顯見,吳永春確實有將賄款交給相關評選委員。此外,檢調人員亦在吳永春住處扣得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手書筆記資料1張(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第10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一第245頁),亦可佐證上開事實。另本件亦扣得原告公司94年2月4日轉帳傳票(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6號偵查卷第155至160頁)及原告公司會計林志明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6號偵查卷第153至154頁)可供佐證。⒋另本件亦有與案情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包括系爭採購案中,張宏吉與陳傳恆、黃朝福與張宏吉、許文宏與張宏吉等多次通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又彼等共犯之相關採購案中,亦有張宏吉與陳傳恆、黃朝福與張宏吉、許文宏與張宏吉、吳永春與黃朝福等多次通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3頁),其通訊內容多所論及相關採購案之招標及聯絡評選委員等事宜。依照上開通聯網絡可知,張宏吉為核心,分別與陳傳恆、黃朝福、許文宏互有往來,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陳傳恆自可透過張宏吉轉達行賄之意,並可輾轉獲悉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進而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原告,是原告主張陳傳恆與黃朝福、吳永春並不認識,也無任何接觸,並無行賄之共犯之可能云云,亦昧於事理,委非可採。⒌又訴外人許文宏於前開工程執行期間,擔任臺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處長(於95年2月1日離職),職司臺電公司輸變電計畫及用戶線新設工程執行計畫之核定與管考,並負責輸變電工程處關於超高壓及一、二次變電所變電設備之新建、擴充、遷移、改善之設計施工及檢查試驗事項,及監督指導承辦、監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亦有輸變電工程處職位說明書、輸變電工程處組織規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一第148頁及第150頁、卷二第35頁之4至第35頁之7)及臺電公司人員服務紀錄卡(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第396頁、第397頁)附卷可參,其確實有機會取得前開應予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⒍雖許文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否認曾經交付任何相關評選委員名單予張宏吉云云。惟查,張宏吉業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數度具結證述歷歷,稱評選委員名單(包含系爭採購案)均係拜託許文宏取得,許文宏取得後即通知至臺大校園、伊住處抄寫,事後未得標者未交付款項,但得標如埔里工程案交付現金150萬元、虎科工程案交付現金195萬元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第591頁至第5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第240頁至第24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四第28頁至第37頁、第94頁至第104頁、第152頁至第166頁);其中臺電公司埔里工程案中原告已支付950萬元予張宏吉一節,亦經證人林志明、陳傳恆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第542頁至第5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一第156頁、卷四第5頁至第10頁、檢方補充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許文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空言否認曾經交付任何相關評選委員名單予張宏吉云云,並非可採。⒎再者,本件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如何外洩及外洩後由吳永春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原告等情,亦經該刑事案證人即臺電中區施工處變電二課工程員雷傑雄、臺電中區施工處工務股長廖振東、臺電中區施工處課長何兆榮、臺電中區施工處經理莊明堅、證人即評選委員江雨龍、魏忠必、楊文雄、劉嘉政、林英俊、伍勝民、楊啟東及原告公司之會計林志明、委託工程設計之建築師黃李進樹等人於刑事案件中為相關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中雷傑雄部分參見第428至429頁、廖振東部分參見第434至4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中江雨龍部分參見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魏忠必部分參見第141頁至第143頁、楊文雄部分參見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5頁、林英俊部分參見第230頁至第231頁、莊明堅部分參見第232頁至第233頁、伍勝民部分參見第234頁至第236頁、楊啟東部分參見第237頁至第2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檢方補充卷中魏忠必部分參見第4頁至第5頁、楊文雄部分參見第6頁至第7頁、何兆榮部分參見第21頁至第26頁、林志明部分參見第28頁至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2541號偵查卷中黃李進樹部分參見第25頁至第30頁、劉嘉政部分參見第33頁至第42頁)。其中,廖振東、何兆榮、江雨龍、魏忠必等人均已坦承在卷,自可佐證前揭事實。另證人廖振東、莊明堅、何兆榮對於許文宏如何於開標前向彼等索取當時仍屬密件之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等情,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22頁),益加證明上開事實為真實。至於原告針對證人廖振東、莊明堅、何兆榮上開證詞,質疑「⑴證人莊明堅證述並未看過何兆榮所交付之名單內容,如何認定該名單內容即屬〔真正的〕評選委員名單,由莊明堅之證述非得證明交付之名單為〔真正的〕評選委員名單。⑵證人廖振東證稱,不知何人要名單,由證人廖振東之證述亦非得證明其名單係交付給許文宏。⑶何兆榮證稱除了埔里案之外,虎科及越港案印象中並無任何人向其要名單,何兆榮對答如流,且對於證述內容均清楚陳述,關於虎科、越港案是否有人向其索取名單,其均稱印象中沒有或毫無印象,顯然於該2案是否有人向其取得評選委員名單確有疑義。而何兆榮證稱虎科及越港案印象中並無任何人向其要名單,莊明堅及廖振東卻證稱於虎科案及越港案均有人向渠等要求評選委員名單,則莊明堅、廖振東所交付之名單與何兆榮所交付之名單是否相同,對象是否相同,確有疑義。尤其倘若埔里案、虎科及越港案均有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何以何兆榮僅記得埔里案,而不記得虎科及越港案,顯見何兆榮乃有故意配合被告之請求之嫌。⑷況且廖振東於接受詰問何兆榮、莊明堅於交付名單時是否得知悉評選委員名單,渠等竟均未針對問題回答,而答稱何兆榮、莊明堅不會去記名單,此一回答顯然係針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而準備,顯見其係受被告之影響而作答,其證述難期正確。⑸況且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有以『而莊明堅於系爭工程案招標時即係被上訴人之經理,依前述廖振東之證詞,本有職務上機會直接接觸到評選委員名單,何需透過何兆榮取得名單?徵諸莊明堅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之證詞筆錄,則全無關於渠是否有向何兆榮索取評選委員名單,或許文宏是否有向渠索取名單之詢問及陳述。以上證詞證明力之疑義攸關系爭洩密及關說行賄事實是否存在,自有加以釐清之必要』,而由證人廖振東、何兆榮之證述可知,所謂交付名單行為係發生於評選委員名單業已拆封,且何兆榮、莊明堅於廖振東用以稿代簽方式發給評選委員之通知時,何兆榮、莊明堅均已知悉評選委員名單,如最高行政法院所質疑者,何兆榮、莊明堅若已知悉評選委員名單,又何必甘冒洩密之風險而透過何兆榮取得名單?又倘若莊明堅確有交付名單給許文宏,何以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對此一情節卻隻字未提?顯見2人確係臨訟而曲意配合被告之主張甚明。」等語。惟查,上開證人對於許文宏如何於開標前向彼等索取當時仍屬密件之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等主要構成事實部分,均已供述明確,且相互一致,自屬可信。雖其間或有部分證詞內容有所出入,或供述時有所遲疑,但本案發生於94年間,迄今已有7年之久,時隔久遠,對於本件涉案之人、事、時、地堪稱複雜之案情,本難期證人均能對於細節部分為記憶鮮明且鉅細靡遺之交代;況且證人何兆榮亦自稱罹患腦神經方面疾病,長時間服用藥物,致記事不清,更難期待對於時隔多年後之案情細節,能精準陳述。本件主要構成事實部分,既經上開證人供述明確且相互一致,即屬可信,並不因該等證人間之證詞內容存在些許歧異而否定該等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另原告所稱證人莊明堅證述並未看過何兆榮所交付之名單內容,及廖振東證稱不知何人要名單等情,業經本院進一步追問其索取、交付名單之過程等細節,並參酌證人相互間有職務隸屬及業務執掌關係,堪認許文宏確實取得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之真實性。又證人何兆榮、莊明堅為廖振東之上級主管,在許文宏索取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前,並不知該最後確定名單內容,為彼等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19頁);另本件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係於92年間簽送給相關主管審核,為證人廖振東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4頁),是其間經手之相關主管,應不致預測到本案在94年間可能有行賄關說之需求,而事先熟記各該委員名單內容,是證人何兆榮、莊明堅、廖振東為本件有關許文宏於開標前向彼等索取當時仍屬密件之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等證詞,應未違反常情,均屬可信。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均難憑採。另原告援引本院101年8月29日訊問筆錄記載:「(法官):根據剛剛詢問莊明堅及廖振東2位證人,及廖振東之前的檢調筆錄中,都有提到你曾經跟他們要過『埔里案』及虎科案的評選委員名單,你有何意見?答(證人何):在我印象中是沒有。」主張證人何兆榮已表明並未配合長官索取系爭埔里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云云。惟查,上開本院訊問筆錄內「埔里案」3字係「越港案」之誤載,業經本院書記官更正在卷,原告援引更正前之筆錄有所主張,亦有所誤會,並非可採。⒏另訴外人吳永春於該刑事案檢調調查中亦坦承取得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並於開標前向名單內部分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原告等情(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19943號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20頁);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採購案,黃朝福確實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予伊,並指出名單中學術界人士請求拜訪以支持長興電機公司得標,得標後,黃朝福即給付800,000元,更稱是否趁此機會找委員當顧問,並由其中撥付款項予評選委員,事後有跟黃朝福報告委員不收款項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四第11頁及第15頁),及供稱:評選委員名單均係由被告黃朝福處取得,並依據名單拜訪部分評選委員,另自黃朝福處於埔里工程案後取得800,000元、於虎科工程案後取得1,500,000元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二第104頁背面、114頁背面)。而訴外人黃朝福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確實由張宏吉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轉給吳永春,並稱依據張宏吉之請託支持某特定廠商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三第45頁)。則被告吳永春、黃朝福就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依據名單拜訪評選委員等事實互核相符,是被告吳永春就於前揭時地由被告黃朝福處取得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之事實為真實,要屬無疑。而黃朝福、吳永春經由評選委員以關說達成得標工程之目的,且與證人張宏吉聯繫以掌握評選委員拜訪狀況,並經前揭證人即評選委員江雨龍、魏忠必證述綦詳,亦可佐證前開事實。因此,上開事實自足以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廠商)違反經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所揭示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於獲取系爭採購案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後,由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總經理陳傳恆委請張宏吉及輾轉請吳永春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對該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公平性確生重大危害等事實,即足認定。(四)雖原告主張「至於張宏吉於96年4月30日在北院訊問時,雖供認:『一我有從許文宏那邊拿到委員名單。二有從陳傳恆那邊約定事成之後拿工程款的部分為傭金。三我有打電話問陳堯說若認為長興的施工能力沒有問題的話,就支持長興…。四我把名單交給黃朝福。』(嗣又改口僅承認有打電話,稱未要陳堯支持長興云云),惟查『陳堯』乃五權工程採購案(北區施工處)的評選委員,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招標之評選,故原判決理由所引上開張宏吉之供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為標得系爭工程而關說或行賄評選委員。由此判決理由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就張宏吉前開供述認定,其所接觸之評選委員陳堯並非本案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此亦為被告所承認,由該供述前後文觀之,其所取得之評選委員名單應非本案系爭採購案之名單,則其供稱自許文宏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是否即為本案系爭採購案之名單即非無疑,因此鈞院對於張宏吉就本案系爭採購案究否以及如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自應加以詳查。」云云。經查,本院前審判決書第35頁以下記載:「……張宏吉於96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亦供認行賄罪,承認部分:『一我有從許文宏那邊拿到委員名單。二有從陳傳恆那邊約定事成之後拿工程款的部分為傭金。三我有打電話問陳堯說若認為長興的施工能力沒有問題的話,就支持長興……。四我把名單交給黃朝福。』」等,係張宏吉關於五權工程案之供詞,固與本件埔里工程案無關。然訴外人張宏吉96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關於系爭埔里採購案之供稱:「一、我有從許文宏這邊拿到名單,再轉給黃朝福,但這件我沒去關說評選委員。二、九四年四月十九日有收到錢,我拿到三百萬元以後,送給許文宏一百五十萬元謝謝他,我的三百萬元是長興給我的。三、黃朝福有拿到錢,是我轉給他,應該是六百萬元,但黃朝福如何轉錢我不知道。四、至於陳傳恆交錢給黃李進樹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二第104頁背面)。另陳傳恆亦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綦詳,伊為能得標臺電公司之工程,允諾得標後以工程款2%之鉅額報酬予臺電公司已退休之經理張宏吉,由張宏吉為原告活動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許文宏,以監督之名向承辦人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此有陳傳恆於97年5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6年訴字第65號貪污等案件時,到庭表示渠願具結作證,經具結後,檢察官問其是否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以下皆為檢察官問),答稱是,問:「是否曾經就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埔里工程案,向張宏吉(臺電公司已退休經理)要求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答:「我是因為跟他約定幫我拿到埔里這個案,約定是以工程費的百分之二為報酬,他說可以幫我拿到案子,我沒有主動跟他要求要評選委員名單。」問:「張宏吉事後是否有提供該工程案之評選委員名單給你?」答:「他曾經拿過評選委員名單給我看,問我裡面委員有沒有我認識的,因為裡面大概我都不認識,所以我說不認識。」問:「當時你所看到的評選委員名單是否包括楊文雄、劉嘉政、江雨龍、魏忠必、伍勝民、王進旺等人?」答:「應該是。」問:「你跟張宏吉約定他幫你拿到這個案子,為何他需要提供你評選委員名單?」答:「他沒有提供名單給我,他只問我有沒有認識的,若我有認識的人就自己去跑,就是自己跟裡面委員關說。」問:「你有無負責去找哪一位評選委員關說?」答:「因他跟我說楊文雄他不熟,我想到說黃李進樹曾經在輸工處工作過,所以我就在一個機會中問黃李進樹是否認識楊文雄,我就請他說假如有機會的話,就跟楊文雄打招呼。」問:「黃李進樹就你委託他處理事情,他處理狀況?」答:「決標後長興公司得標後,我用牛皮紙袋拿一包裡面裝50萬元的現金,請黃李進樹轉交給楊文雄。」問:「為何要將50萬元現金交給楊文雄?」答:「因聽張宏吉說委員他都有送50萬元。」問:「上開工程案決標後你除了50萬元給黃李進樹外,是否還有交任何款項給張宏吉?」答:「我是決標後的那個禮拜分3次總共950萬元帶到張宏吉在辛亥路住處那邊,然後第3次因為張宏吉說有送委員50萬元,所以最後一次我就跟他拿50萬元轉送給楊文雄,所以張宏吉一共收了900萬元。」嗣審判長問對證人陳傳恆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黃李進樹答稱:「沒有意見,他叫我去送錢這件事是正確的,但我沒有去找楊文雄談這件事,我不記得陳傳恆有沒有找我去向楊文雄關說這件事情我不記得,但我是沒有找過楊文雄,事後陳傳恆有給我50萬元請我送給楊文雄,我也有去送錢,楊文雄不收,我就把錢拿回來,然後告訴陳傳恆說楊文雄不收。……」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四第5頁至第10頁)。雖臺電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許文宏於刑事案件中否認有收受賄款及否認有交付評選委員名單等情。惟此,業據前揭證人廖振東、莊明堅、何兆榮針對許文宏如何向承辦人員索取當時仍屬密件之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等情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核與上開刑事被告張宏吉及陳傳恆供述相符。是原告援引前審判決之記載,主張許文宏所取得之評選委員名單應非本案系爭採購案之名單云云,即有所誤解,委非可採。(五)另原告主張「原判決理由所引述黃李進樹於上開刑案審理時之供詞:『他叫我去送錢這件事是正確的,但我沒有去找楊文雄談這件事,我不記得陳傳恆有沒有找我去向楊文雄關說這件事情我不記得,但我是沒有找過楊文雄,事後陳傳恆有給我50萬元請我送給楊文雄,我也有去送錢,楊文雄不收,我就把錢拿回來,然後告訴陳傳恆說楊文雄不收。……』亦無法證明有何人向評選委員關說。因而認定原審判決並未說明黃李進樹是否確有向評選委員關說。由前開理由可知,黃李進樹確無關說之情事,前審判決卻以黃李進樹之供述作為認定依據,亦屬有誤。」「原處分及原判斷所據刑事案件前開起訴事實部分,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認定黃李進樹無罪確定……由前開判決理由可知,黃李進樹係於埔里案決標後始與評選委員楊文雄接觸,且楊文雄在埔里工程案中,對於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亦係給予第2序位之評比,且無其他證據可證黃李進樹於工程決標前曾有對楊文雄行求、期約賄賂之情事,進而判決黃李進樹無罪確定。而由前開判決理由亦可證明,黃李進樹接觸楊文雄之行為係發生於評選結果確定後,而非確定前,自無影響採購公正,此一事實亦非得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證據。」等云。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足資證明訴外人黃李進樹確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曾向評選委員楊文雄關說,並進而影響系爭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公平性等節,惟陳傳恆確實曾委請黃李進樹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後,將現金50萬元交給楊文雄,但為楊文雄所拒收等情,則經黃李進樹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254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並參酌本件陳傳恆確實透過黃朝福、張宏吉等人取得相關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並約定得標後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之賄款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本件應有其他行賄關說之事實。是本件縱無證據足資證明黃李進樹確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曾向評選委員楊文雄關說一情,但對於原告之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總經理陳傳恆輾轉委請吳永春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對該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公平性確生重大危害等事實認定,應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六)再者,在本件有關系爭採購案之行賄及關說行為中,黃朝福係由張宏吉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一節,業經張宏吉於96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就有關系爭採購案部分供稱:「一、我有從許文宏這邊拿到名單,再轉給黃朝福,但這件我沒去關說評選委員。二、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有收到錢,我拿到三百萬元以後,送給許文宏一百五十萬元謝謝他,我的三百萬元是長興給我的。三、黃朝福有拿到錢,是我轉給他,應該是六百萬元,但黃朝福如何轉錢我不知道。四、至於陳傳恆交錢給黃李進樹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核與黃朝福於臺北地方法院97年1月14日審理時供稱:「五權工程案之後:五權之後的工程案因為我有跟張宏吉拿參考名單過,我欠他一個人情,他拜託我照以前那樣,可以幫忙我就幫忙了,就是找認識的人關說一下,若不違背良心的話,評審給他。都有從張宏吉那邊拿到名單,都有轉給吳永春,起訴書所載公司名稱沒有錯誤」等語相符。可知,黃朝福確係由張宏吉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又黃朝福雖為營亨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其為從臺電公司包含系爭採購案之工程中牟利,乃利用各參與廠商均欲增加得標可能之機會,與張宏吉、許文宏、吳永春4人基於共同並概括之犯意,謀議先由黃朝福尋得有意投標廠商,約定得標後廠商始需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為「仲介活動費」,再由張宏吉告知許文宏工程名稱,由許文宏以工程監督為名,違背職務取得該次工程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轉交張宏吉,再轉至黃朝福交吳永春,另由吳永春利用教職人脈向學界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前開廠商,待工程得標而取得「仲介活動費」後,則由吳永春交付每位受關說委員得標款千分之一計算之謝禮,餘款等分4份,由張宏吉、許文宏、黃朝福、吳永春均分,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顯屬上開行賄及關說之共犯集團成員,並無代表原告公司之問題。是原告訴稱「黃朝福既係營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如何能代表原告公司,又如何拿到評選委員名單」等語,應有誤解,洵非可採。(七)另有關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摘:「廖振東證稱評選委員名單係報由總公司審定,再以密件寄回中區施工處,由經理簽封後交給承辦課長,再轉給伊,伊再依此名單簽辦,逐級陳給長官核章,發文給選定的評選委員,因此調查人員質問渠:『既然你要將委員名單簽給長官批核,何以課長何兆榮要再向你要委員名單?』,渠答稱:『我不知道』,足見廖振東於調查站證述情節尚有疑義。」「而莊明堅於系爭工程案招標時即係被上訴人之經理,依前述廖振東之證詞,本有職務上機會直接接觸到評選委員名單,何需透過何兆榮取得名單?」等各節。經查,訴外人何兆榮、莊明堅為廖振東之上級主管,在許文宏索取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前,並不知該最後確定名單內容,為彼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19頁);另本件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係於92年間簽送給相關主管審核,亦經證人廖振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4頁),是其間經手之相關主管,應不致預測到本案在94年間可能有行賄關說之需求,而事先熟記各該委員名單內容,是證人何兆榮、莊明堅、廖振東為本件有關許文宏於開標前向彼等索取當時仍屬密件之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等證詞或刑事案件之供述,應未違反常情,均屬可信。(八)關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所引據何兆榮於96年1月2日在北檢應訊時之證詞,依本院同上判決所載其全部內容乃:『我當時有經辦虎科、埔里、越港三個工程案,中區工程處莊明堅有向我要過名單,他說處長許文宏要的名單,我就打開放置評選委員名單手提包的櫃子,交給廖振東以鑰匙打開該手提包,由廖振東將名單密封交給我,我再密封交給莊明堅。』並未敘明莊明堅是否於三個工程案都有向渠索取評選委員名單,或僅其中某一個或兩個工程案有,且於調查人員追問:『你總共請廖振東打開這個名單幾次?』時,答稱:『我忘了』;稽諸虎科工程案之涉嫌行賄關說廠商係華城電機公司,上訴人並未參與此工程之投標,上訴人所涉及之埔里案(即系爭案)、越港案時間相隔超過8個月(後者決標日期係94年12月29日),不知何兆榮所指者係何工程案?」乙節。經查,上開疑點,分別經本院通知證人何兆榮、莊明堅、廖振東到庭逐一釐清,與前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部分並無齟齬之處,亦未與彼等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供述矛盾,自均可採信。(九)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可知,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行政訴訟採自由心證主義,所有人、物均得為證據,並無證據方法或證據能力之限制。又行政機關調查製作之訪談筆錄、受調查人所為之說明書、切結書等,均為文書證據方法,經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調查證據結果,自得成為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經查,本件認定原告之總經理陳傳恆委請張宏吉及輾轉請吳永春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對該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公平性確生重大危害等事實所依據之前揭相關證據(含刑事案件筆錄),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當事人辯論,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是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調查站之筆錄作為認定依據,然渠等於調查站之供述之真實性並未經詰問,乃屬審判外陳述,基於傳聞法則,除非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否則當非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此傳聞法則雖為刑事訴訟法所明文規定,行政訴訟法並無相同之規定,縱令行政訴訟法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然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廖振東、何兆榮於調查站之供述及其他相關之證據,判斷本案待證事實之真偽。」云云,即有所誤解,洵非可採。(十)另上開刑事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認定前開事實事證明確,乃判處許文宏、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及陳傳恆等人罪刑在案(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09頁至第212頁),雖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改判許文宏、黃朝福、吳永春及陳傳恆等4人關於系爭採購案部分免訴在案(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惟該高院判決係以臺電公司屬民營公司,許文宏並非刑法修正後規定之公務員,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而黃朝福、吳永春及陳傳恆等則為許文宏之對向犯,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由撤銷改判(嗣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撤銷),但對於本件事實部分,並未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為不同之認定,有上開2判決書附卷可資比對。況且,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309號判例參照),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故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結果,尚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十一)本件原告刺探並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進而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已然破壞該採購案各投標廠商間之公平競爭秩序,對於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過程,自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至於評選委員是否依照關說行賄者之意思評選為第一,黃朝福、張宏吉、吳永春、許文宏等人及評選委員是否遭起訴或判刑確定,暨原告之負責人及員工是否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或證人,以及原告公司施工之工程品質良寙,均非所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原告得標後,施工品質優良,曾獲得金質獎肯定,且評選委員會之全數評選委員均未有任何收受賄賂以及有任何違背職務之情事,足證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公正之結果並未受任何影響之情事,故不得謂請託或關說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云云,洵難憑採。(十二)復按,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該「違反法令行為」未以違反刑法及特別刑法之刑事犯罪行為為限,是廠商違反規範政府採購案所涉人員及事務之各法令行為(含刑事、行政法規命令),如該行為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者,依該條規定,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再者,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投標廠商之評選及決標為政府採購程序之一環,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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