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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預覽 ↗
⑵原告又主張本件被告解約已違背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預覽 ↗
⒉次按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政府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2項、第72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35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施行前即已開標,嗣後因中瀚公司未履行條件,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改由飛音公司得標,其決標予飛音公司係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故驗收程序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第2項、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6條第4款(本院卷一第206-207頁)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且原告嚴重延宕驗收程序至101年12月6日始驗收完成,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另依政府採購施行細則第92條第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系爭工程屬於龍門核能發電廠之一部分,關乎核能安全(參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3),復因被告係公營事業,其組織規模龐大,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3項、第73條及政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政府申請上開工程之補助款項,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驗收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復依苗栗縣各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苗栗縣各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上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本件採購案,A01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在職務上所職掌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填載「開工日期111.11.10、實際竣工目期111.12.01、驗收合格日期111.12.06」、「本案無監驗人員」等不實事項,並利用職務上持有甲章之機會,逾越校長授權而於「主驗人員」欄盜蓋甲章印文,用以偽造表彰本件採購案業經主驗人員即校長謝植岡驗收完畢之公文書後,利用職務上辦理採購業務需核銷費用之機會,持以向苗栗縣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預覽 ↗
第0000000000號函文、101年5月1日南市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1年6月5日南市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臺南縣政府工程驗收紀錄、臺南縣政府工務處土木科工程驗收請示單存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6134號㈢卷【以下簡稱偵D卷】第11至20、28、29、32、35、38、41、43、44、45頁;本院卷一第236、237、274至287頁;本院卷二第3至18頁),並經證人陳世哲、鄭明忠、證人即大騰企業社名義負責人陳謝淑惠(陳世哲之妻)、曾瑛琦(即升富營造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證述在卷(99年度偵字第6134號㈠卷【以下簡稱偵B卷】第4、11、86、114、115、121頁、偵D卷第4、5頁)、被告三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蕭宗憲、李宗達、陳芳湖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可以認定。(二)被告蕭宗憲、李宗達、陳芳湖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陳世哲或鄭明忠、方渭川、陳新振、楊穎昆、蔡一正、曾英琦、陳振忠、張明泉、李沛鋒等人(詳細參與人員詳附表二所載)至臺南縣「北門二重港KTV」、「柳營越妹妹茶坊」、「學甲鎮滿堂春」、「九月酒」、「學甲花中花」、「滿堂春KTV」、「永康市某KTV」、「越南店」、「新營京華園KTV」喝花酒消費,其中被告蕭宗憲就附表二編號六、九、十一、十二、十五、十八、二五部分;被告李宗達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二部分;被告陳芳湖就附表二編號六、九、十五、十八、二三(即被告陳芳湖參與飲宴的全部)的部分,均係由陳世哲、鄭明忠招待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哲、鄭明忠、楊穎崑所證相符(99年度偵字第6134號㈡卷【以下簡稱偵C卷】第5至10、46至51頁;偵B卷第4至6、7至9、12、13、87、94、97頁;本院卷二第254至260頁;本院卷二第251頁),亦可採信。(三)被告蕭宗憲、李宗達雖辯稱渠等參加附表二之各次飲宴非全由陳世哲或鄭明忠招待云云,然查:⒈被告蕭宗憲、李宗達、陳芳湖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陳世哲、鄭明忠、楊穎昆等人飲宴,均是由陳世哲或鄭明忠付款等情,業據證人陳世哲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C卷第8、9、50、51頁),證人鄭明忠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只要是去那種地方都是伊和陳世哲付錢等語(偵B卷第13頁)。而本件係因民眾投書表示道路工程施工品質不佳,促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而查悉本案,並非因陳世哲、鄭明忠不堪長期支應被告3人之吃喝費用而舉發,故本件可以排除陳世哲、鄭明忠等挾怨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⒉況依被告3人及證人陳世哲、鄭明忠之供述,渠等每次至附表二所示之店家消費,少則3、4千元,多則上萬元,而根據被告蕭宗憲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述,其於97年10月間之月薪約2萬3千餘元,負擔完家用僅剩幾千元;被告陳芳湖於此期間薪水約4、5萬元,扣除家用亦僅剩5千元至1萬元不等;被告李宗達月薪5萬2千至5萬3千元(被告李宗達自陳薪資供其自己一人所用);再觀諸附表二所載,被告蕭宗憲與陳世哲、鄭明忠等人一同前往喝花酒消費,在97年10月間有1次,97年11月間有5次,98年1月間有2次;被告李宗達在97年10月間有7次,97年11月間有9次,97年12月有次,98年1月間有1次;被告陳芳湖在97年10月間有1次,97年11月間有3次,98年1月間有1次,則此等喝花酒之費用,實非被告蕭宗憲、李宗達、陳芳湖三人前述薪資足以負擔,是證人陳世哲、鄭明忠等人證稱附表二飲宴之費用均係由渠等支付等情,亦與被告3人受薪及支付能力吻合,可以採信。⒊被告蕭宗憲、李宗達辯稱亦曾支付喝花酒之費用云云,不可採信之說明:(1)被告蕭宗憲部分:被告蕭宗憲雖辯稱附表一編號二三該次之消費是由其付款云云,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未曾出過錢(另辯稱有支付幾次小費,見本院卷五第74頁背面),是其前開辯解已與其審理中之供述不符;證人陳世哲於偵訊時多次證稱:被告蕭宗憲沒有出過錢,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一編號二三應該是伊付帳等語(偵B卷第94頁、97頁、偵C卷第5、6頁、本院卷二第260頁正面);證人鄭明忠亦於偵訊時陳證稱:只要是去那種地方都是伊和陳世哲付錢,沒看過被告蕭宗憲付錢等語(偵B卷第5、13頁)。是被告蕭宗憲所辯與證人陳世哲、鄭明忠所述不符,要無足取。(2)被告李宗達部分:①被告李宗達辯稱附表二編號五、十六部分是拿錢交給張嘉蘭去付帳云云,查:證人鄭明忠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只要是去那種地方都是伊和陳世哲付錢;97年10月21日(附表二編號五部分)前往「北門鄉二重港KTV」,當天是陳世哲買單等語(偵B卷第7頁、第12頁),核與證人陳世哲警詢所述:97年10月21日、97年11月24日喝花酒(即附表二編號五、十六之消費)是伊招待等語相符(偵C卷第9至10頁),可以採信。雖證人陳世哲於偵訊時證稱:印象中李宗達只有付過一次2萬元的帳,金額是20,040元,老闆說40元不用等語(偵C卷第49、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在「北門二重港KTV」,唐美鶯有來收錢,總數是20,040元,說40元不用,2萬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259頁至260頁),然此與證人陳世哲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李宗達曾有2、3次表示想付帳,但到底有無付帳伊記不清楚等語不符(偵C卷第5頁)。雖證人即臺南縣「北門二重港KTV」經理唐美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一次在公司,因為李宗達有簽帳,他的錢都是張嘉蘭在算的比較多,他們的錢大部分都是張嘉蘭拿錢給我算,有一次我們在包廂內,李宗達問說帳目多少,他大聲對我說錢要算夠,不要說算2萬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242頁),然員警於唐美鶯99年4月13日警詢時提示被告李宗達半身彩色相片予張嘉蘭觀看,詢問其是否對被告李宗達有印象時,唐美鶯已明白表示「沒有印象」(偵C卷第16頁),而觀諸員警提示之被告李宗達相片(偵C卷第17頁),與其本人相貌相去不遠,證人唐美鶯於距離被告李宗達消費期間較近之99年間無法認得被告李宗達,竟於3年後本院審理,間隔被告李宗達消費日期(97年)約6年後,稱認得被告李宗達本人,且能明確陳述就其消費之金額全額,實難以令人置信!況依其所述,被告李宗達付款時證人張嘉蘭在場,然據張嘉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97年底就沒有在北門二重港上班,97年11月25日當時在高雄賣衣服(本院卷二第249頁反面),而卷附97年11月25日張嘉蘭與被告李宗達監聽譯文顯示,張嘉蘭於電話中,李宗達詢問其在何處,其答稱「高雄」,並表示「學甲我沒住了」(偵D卷第100、101頁),亦與張嘉蘭前開所述(其97年底沒有在北門二重港上班)吻合,憑此,被告李宗達於97年底不可能在二重港交付現金予張嘉蘭,用以支付消費款項。綜此,證人唐美鶯前開於本院審理所述,與其自己警詢陳述不符,亦與張嘉蘭所述有違,故其上開有利被告李宗達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綜上,被告李宗達辯稱附表二編號五、十六部分是其自己付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②被告李宗達辯稱附表二編號二一部分是拿錢交給梁憶萍去付帳云云,查:證人梁憶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新營京華園小吃部服務,被告李宗達都拿「一萬元」給伊付帳,陳世哲有看到被告李宗達拿錢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244、245、246頁),然此與證人陳世哲證述看過被告李宗達付過一次帳,金額「二萬元」不符(偵C卷第49頁)。。又證人陳世哲、楊穎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李宗達曾將楊穎昆寄放在新營京華園的錢取回後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57、251頁),然證人陳世哲係證稱被告李宗達將錢取回後交由證人梁憶萍付款,而證人楊穎崑則係證稱被告李宗達至櫃臺結帳,又把錢退還楊穎崑等語,是渠等就被告李宗達付款方式,究係至櫃檯付款或交由梁憶萍交付等情,陳述不一致。故渠等之證詞亦有瑕疵而不可採信。綜上,證人梁憶萍、楊穎崑、陳世哲前開有利被告李宗達之證詞,均互有矛盾,實難據為有利被告李宗達認定之依據,要無可採。③被告李宗達辯稱唐美鶯、陳世哲可以證明附表二編號十九及二四部分是其付款云云,查:被告李宗達雖稱陳世哲可為其作證98年1月19日在「學甲九月酒」(附表二編號二四)的消費,其有付款,然證人陳世哲於警詢時已陳述該次消費是由其付款(偵B卷第9、10頁);證人鄭明忠亦證稱只要是去那種地方都是伊和陳世哲付錢等語(偵B卷第13頁),已如前述,而陳世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復未能作對被告李宗達有利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6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同無可採。證人唐美鶯於本院審時證稱被告李宗達曾拿錢給張嘉蘭付款1次2萬元等語,與其前於警詢所述:對被告李宗達沒印象一節不符,亦與證人張嘉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故其證詞不可採信等節,已如前述,故證人唐美鶯之證詞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李宗達認定之依據。⒋綜合上開各情,被告蕭宗憲、李宗達之辯解均無可採,渠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接受陳世哲、鄭明忠之招待至附表二所示小吃店喝花酒之情,可以認定。⒌另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芳湖亦有參與附表二編號二五該次之飲宴,惟此為被告陳芳湖所否認,而觀之卷附被告蕭宗憲與陳芳湖於98年1月19日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蕭宗憲:世哲在京華園。被告陳芳湖:還有誰?被告蕭宗憲:海叔(鄭明忠)的樣子。被告陳芳湖:今天不去了。則被告陳芳湖於當日是否果有前往新營京華園KTV,已有可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芳湖確有於該日前往新營京華園KTV消費,故被告陳芳湖此部分之辯解,尚可採信,併予敘明。(四)雖被告蕭宗憲、李宗達、陳芳湖均辯稱渠等就附表一之各個工程,均無查驗、驗收之權,故渠等與陳世哲、鄭明忠間飲宴與職務上之行為無關云云,然查:⒈機關辦理工程之相關法令規定:(1)按機關辦理工程,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工程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政府採購法第71、72、73條分別定有明文。(2)次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政府職掌之公權力。㈡又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及政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預覽 ↗
:⒈按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工程之初驗及驗收,會驗人由使用或接管單位派員擔任,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新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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