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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號行政判決預覽 ↗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到場稽查人員並無領有訓練合格證明書,進行判定原告有無排放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乙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判決預覽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35條亦分別有明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再者,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司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機關核給檢驗測定許可之機構,既無從事空氣污染防制法檢測行為之資格,縱其對公私場所進行檢測,所為之檢測結果,不得作為認定公私場所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違章行為之證據。另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929號行政判決預覽 ↗
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四)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4號行政裁定預覽 ↗
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僅規範儀器檢查與目測公司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應由取得合格證書之人員為之,並未規範惡臭測定亦須由領有證書人員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20號行政判決預覽 ↗
理由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判決預覽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固有明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僅就使用儀器檢查與使用目測方法之人員資格限制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至「惡臭測定」並無相關限制,足認由稽查人員以嗅覺進行判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粒狀污染物,經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人員目測判定不透光率超過20%之排放標準,即應受罰,此徵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判決預覽 ↗
」,綜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被證15)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35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被證16)第4條第1款規定,本案被告稽查人員在稽查時以目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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