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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備功能因突發事故而失效,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其情形符合本署83年8月12日環署空字第33417號函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3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行政判決預覽 ↗
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及83年函釋僅屬主管機關環保署所為之釋示,位階尚未達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層次,且據以解釋之對象乃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3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行政判決預覽 ↗
除應為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外,更須「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惟此係就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3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14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其「相關設施」之定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所定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其內容應包括: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號行政判決預覽 ↗
況且,原告提出之書面報告並未記載故障期間所採取污染防制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之項目,亦不能認為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3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7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主管機關,亦為處分之執行機關,應得自為處分,並無管轄權之疑義: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43條、第7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32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上訴人則以:(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43條、第7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17條之3第1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處理違反環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其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又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倘屬故障之情形且其報備程序與內容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2條及第4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上開查驗所取得之檢測資料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1、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第8款規定,可知關於判定污染值進而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010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上開污染物在何種情形下,會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而造成應予裁罰之污染行為,則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44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及第3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882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上開「污染物」在何種情形下,始會「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而造成應予裁罰之「污染」行為,則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44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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