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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預覽 ↗
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之執行力並不停止,亦即,聲請人仍得執該裁定供擔保後俾以停止本院99年度執更一字第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準此,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並無受保護之必要,無由准許。三、況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預覽 ↗
準用之。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陳阿葉及另一債權人吳李玉錘前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翠霞、吳阿英及另一債務人吳國男等三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嗣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0日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雖起訟後撤回,惟抗告人於原法院103年5月9日裁定撤銷假處分前,已另向原法院再行起訴,故原法院裁定撤銷假處分,自有不當,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另一債權人吳李玉錘聲請撤銷原法院裁定撤銷假處分部分,業經原法院自行於民國103年6月3日裁定撤銷之)。三、經查:抗告人即債權人陳阿葉及另一債權人吳李玉錘前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翠霞、吳阿英及另一債務人吳國男等三人之財產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准許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嗣相對人分別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先後於102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裁全聲字第90、100號裁定命債權人於送達後10日,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並分別於10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7日送達予債權人收受。債權人雖已先於102年12月9日起訴,惟其後另於103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對債務人之起訴,債務人並於103年4月30日具狀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有債務人提出原法院原法院函及債權人民事撤回部分被告狀各一份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44號卷附資料),足見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固曾向管轄法院起訴,然抗告人嗣後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而視同未起訴。復查,之後原法院據相對人之聲請,於103年5月9日撤銷相對人部分之假處分裁定前,抗告人亦未再對相對人起訴,從而相對人聲請撤銷抗告人之原法院假處分裁定,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有據。是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此部分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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