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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行政判決預覽 ↗
法契約更具高度公權力之性質,和行政處分之間具有「競爭及取代關係」,則既然認定本件兩造間存在行政契約之關係,則被告自不得再以單方面高權姿態,核發一行政處分命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此即為「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04號行政裁定預覽 ↗
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抗告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足認相對人係將本案之法律關係,定性為行政契約,則相對人又以原處分命抗告人補繳納代處理費實現其行政目的,顯然違反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既無行政契約存在,自無所謂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的問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自難認被告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所為之清除行為,屬行政契約之履約行為,亦即縱認原告簽立之切結書性質上屬行政契約,亦不生與「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0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並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遵循上開授益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作為本案廢止之決定基礎,乃係依據多目標使用辦法之規定,以及服膺「依法行政原則」之當然結果,與原告主張「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再者依釋字第533號解釋,基於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依健保契約下,僅係人民將健保費用權限交由健保局,健保局僅係統籌權並無取得健保費用之處分權,自不符詐欺構成要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地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被告以系爭函文命原告繳納高於原約定之賠償金額,顯有違反公法上之形式併用禁止原則(雙行為併用禁止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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