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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參、被告則以:一、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發行,應循一定之法定程式為之,則尚未依該條規定簽證之股票,自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0號行政判決預覽 ↗
然原判決竟認定凡有出賣有價證券買賣交易行為,即須依買賣成交價格課徵證券交易稅云云,顯有違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141號行政判決預覽 ↗
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有價證券固非僅限於公司股票,然該等規定所稱「視為有價證券」或「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參諸其立法理由,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合該條以證券交易稅取代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意旨。㈢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984號行政判決預覽 ↗
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釋,係就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之釋示,惟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證券交易稅之課稅範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5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亦即,不繳納證券交易稅之交易行為所生所得,即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而證券交易稅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461號行政判決預覽 ↗
按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就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之釋示,惟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證券交易稅之課稅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96號行政裁定預覽 ↗
37,875,009元係上訴人列報其轉讓所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之所得,被上訴人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公司之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8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及第3條之規定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實已不當適用民法第345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及第3條規定,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9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復分別為行為時公司法第162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款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52號行政判決預覽 ↗
821500990號函釋、財政部81年2月1日台財證(二)字第50778號函釋要旨,凡經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於我國境內發行募集之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均應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01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四)退步言之,縱然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應代徵現金結算交易之證券交易稅,並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裁處20倍罰鍰,核其所為處分,並未考量被上訴人短徵系爭證券交易稅之原因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證券交易稅因係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對出賣人課徵之稅捐,是其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交易行為,則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即交易行為完成,已足以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之能力,並無待交割。至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1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行政判決預覽 ↗
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又依前揭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4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依上述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發行,應循一定之法定程式為之,則尚未依該條規定簽證之股票,自非上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5號行政判決預覽 ↗
財政部86年7月31日臺財稅第861909311號函釋,係就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之釋示,惟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證券交易稅之課稅範圍,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4122號行政判決預覽 ↗
依上述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發行,應循一定之法定程式為之,則尚未依該條規定簽證之股票,自非上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判決預覽 ↗
證券交易稅等語。惟查,依前揭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所徵收,以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交易成交價格依所定稅率課徵之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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