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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施行細則

第 11 次修法(113.11.1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130244626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修正總說明(113.11.19 修正)》 國籍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訂定發布,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五月十二日。茲配合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國籍法部分條文,增訂高級專業人才申請歸化放寬居留年限,爰修正本細則第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 條

  1. 本法第三條條所稱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三年或二年以上,指其居留期間自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五年三年或二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不中斷,且該期間內每年合計合法居留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但於該期間內,因逾期居留,不符合法居留之要件,致居留期間中斷,其逾期居留期間未達三十日者,視為居留期間連續不中斷。
  2. 前項逾期居留期間,不列入合法居留一百八十三日之計算。
  3. 本法第五條所稱居留繼續五年或十年以上,指申請歸化前曾有居留事實繼續五年或十年以上。
  1. 本法第三條條所稱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或三年以上,指其居留期間自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五年三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不中斷,且該期間內每年合計合法居留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但於該期間內,因逾期居留,不符合法居留之要件,致居留期間中斷,其逾期居留期間未達三十日者,視為居留期間連續不中斷。
  2. 前項逾期居留期間,不列入合法居留一百八十三日之計算。
  3. 本法第五條所稱居留繼續十年以上,指申請歸化前曾有居留事實繼續十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