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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施行細則

第 7 次修法(99.04.29)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0990082147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4618 號公告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十六條修正總說明(99.04.29 修正)》 國籍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施行細則)自九十年二月一日發布施行,歷經五次修正,第五次修正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茲因本施行細則第十條業明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供外國人持憑向原屬國政府申請喪失國籍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改由內政部核發。為配合上揭條文之修正,有關申請上揭證明,申請人是否具備「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改由內政部認定;另上揭證明污損或滅失,亦應改向原核發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爰修正本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十六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已改由內政部核發,申請人是否具「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應由內政部認定,爰刪除「申請準歸化國籍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之」等文字。(修正條文第七條)二、修正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污損或滅失時,申請換發或補發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7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其規定如下: 一、申請回復國籍、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國籍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內政部認定之: (一)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二)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歸化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 (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為我國所需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永久居留。 (五)其他經內政部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生活扶助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申請人及其在國內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之收入或財產: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國內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係由前項各款人員之一檢附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請人在國內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第 16 條

歸化、喪失、回復國籍許可證書污損或滅失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 一、污損之證書。但申請補發者,免附。 二、相關戶籍或身分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申請,得由原核轉機關層轉內政部或逕向內政部換發或補發。但依第十三條規定同時申請撤銷國籍之喪失者,無庸換發或補發其喪失國籍許可證書。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污損或滅失者,得檢附第一項文件,由原核轉機關層轉原核發機關或逕向原核發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