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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施行細則

第 4 次修法(97.02.14)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0970026017 號令修正發布第 7、8、10、16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7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其規定如下: 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 (二)最近一年於國內金融機構儲蓄存款或其他動產估價總值,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十四倍者。 (三)國內之不動產估價總值,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十四倍者。 (四)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內政部認定者。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 (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為我國所需高科技人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永久居留。 (五)其他經內政部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收入,申請人得檢附最近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納稅證明書、雇主開立之載明薪資所得及聘僱期間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申請人及其在國內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之收入或財產: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包含由申請人及其在國內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係由前項各款人員之一檢附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請人在國內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第 8 條

依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申請歸化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無國籍、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或依本法第九條但書規定,由外交機關出具查證屬實之文書。 二、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四、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在我國居住期間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但未滿十四歲者,免附。 五、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但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免附。 六、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證明文件。但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免附。 七、未婚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未婚未成年男子年滿十八歲、女子年滿十六歲者,並檢附婚姻狀況證明。 八、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歸化,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得免附前項第四款所定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申請歸化時,得免附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證明。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辦妥結婚登記或收養登記之戶籍謄本。 二、未能檢附前款戶籍謄本者,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我國法院收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三、出生證明或親子關係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第 10 條

外國人為提出本法第九條規定之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文件,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前項所定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二年,僅供外國人持憑向其原屬國政府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不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已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申請歸化時,仍應依第八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辦理。


第 16 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書污損或滅失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 一、污損之證書。但申請補發者,免附。 二、相關戶籍或身分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申請,得由原核轉機關層轉內政部或逕向內政部換發或補發。但依第十三條規定同時申請撤銷國籍之喪失者,無庸換發或補發其喪失國籍許可證書。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污損或滅失者,得檢附第一項文件,由原核轉機關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逕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或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