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98.12.30)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0980234924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8、9、10、11、14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稱無國籍人,指任何國家依該國法律,認定不屬於該國國民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認定為無國籍人: 一、持外國政府核發載明無國籍之旅行身分證件者。 二、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泰國、緬甸、印尼、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持有載明無國籍之外僑居留證者。 三、其他經內政部認定者。
第 6 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稱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或三年以上,指其居留期間自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五年或三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不中斷,且該期間內每年合計合法居留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但於該期間內,因逾期居留,不符合法居留之要件,致居留期間中斷,其逾期居留期間未達三十日者,視為居留期間連續不中斷。 前項逾期居留期間,不列入合法居留一百八十三日之計算。 本法第五條所稱居留繼續十年以上,指申請歸化前曾有居留事實繼續十年以上。
第 8 條
依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申請歸化者,除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喪失其原有國籍者外,其申請歸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無國籍、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或依本法第九條但書規定,由外交機關出具查證屬實之文書。 二、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四、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未滿十四歲者,免附。五、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但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免附。 六、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證明文件。但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免附。 七、未婚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未婚未成年男子年滿十八歲、女子年滿十六歲者,並檢附婚姻狀況證明。 八、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歸化,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得免附前項第四款所定證明文件。 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其申請歸化,得免附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證明文件。 第一項各款文件,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先行審查,併同戶政事務所查明申請歸化者之刑事案件紀錄轉送內政部。但未滿十四歲者,免查。第一項第八款所定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辦妥結婚登記或收養登記之戶籍謄本。 二、未能檢附前款戶籍謄本者,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我國法院收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三、出生證明或親子關係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申請歸化者於取得歸化許可前,有不符本法所定歸化要件者,內政部應不予許可歸化。
第 9 條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者,除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喪失其原有國籍者外,其申請歸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殊勳相關證明文件。 二、無國籍、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或依本法第九條但書規定,由外交機關出具查證屬實之文書。 三、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第 10 條
外國人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得填具準歸化國籍申請書,並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文件,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由該戶政事務所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內政部核發。前項所定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二年,僅供外國人持憑向其原屬國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不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 外國人於取得第一項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應檢附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由該戶政事務所再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 外國人於取得歸化許可前,有不符本法所定歸化要件者,內政部應不予許可歸化。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 二、無欠繳稅捐及租稅罰鍰之證明。 三、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四、役齡男子附繳退伍、除役、退役或免服兵役證明。 五、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前項申請案時,應同時查明申請喪失國籍者之刑事案件紀錄。但未滿十四歲或未曾於國內設有戶籍者,免查。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證明,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戶籍謄本。 二、國民身分證。 三、戶口名簿。 四、護照。 五、國籍證明書。 六、華僑登記證。 七、華僑身分證明書。 八、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 九、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七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所定文件之一: 一、國內有戶籍者,檢附辦妥結婚登記、認領登記或收養登記之戶籍謄本。 二、未能檢附前款所定戶籍謄本者,檢附結婚證明文件、符合我國及外國法律認領有效成立之證件或我國法院收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其在國內有戶籍者,應另檢附戶籍謄本。 四、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僑居國外國民,應另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遷出國外戶籍謄本及僑居國外身分證明等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第 14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回復國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二、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未滿十四歲者,免附。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但申請隨同回復國籍之未成年子女,免附。 四、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五、其他相關戶籍或身分證明文件。 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前項申請案時,應同時查明申請回復國籍者在我國居住期間之刑事案件紀錄。但未滿十四歲者,免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