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94.12.30)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0940071434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0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8 條
新
依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申請歸化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無國籍、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或依本法第九條但書規定,由外交機關出具查證屬實之文書。 二、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四、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在我國居住期間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但未滿十四歲者,免附。 五、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但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免附。 六、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證明文件。但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免附。 七、未婚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未婚未成年男子年滿十八歲、女子年滿十六歲者,並檢附婚姻狀況證明。 八、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歸化,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得免附前項第四款所定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第一項第八款所定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辦妥結婚登記或收養登記之戶籍謄本。 二、未能檢附前款戶籍謄本者,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我國法院收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三、出生證明或親子關係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第 10 條
新
外國人為提出本法第九條規定之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文件,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轉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前項所定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一年,僅供外國人持憑向其原屬國政府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不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