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0.06.0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06120117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籍法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106.06.08 修正)》 國籍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訂定發布,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為落實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國籍法部分條文,維護婚姻移民權益,改進外國人歸化我國國籍程序,並配合現行實務現況,檢討修正國籍變更申請程序及提憑證件規定。基於簡政便民,免除民眾奔波申請居留證明書、所得、動產或不動產資料不便,明定相關證明文件資料由戶政事務所代查之便民措施;居住國外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換發或補發歸化、喪失、回復國籍許可證書之規定,爰修正本細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不列入合法居留期間計算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國人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或與亡故國人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者,申請歸化國籍適用較寬鬆之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以下簡稱生活保障無虞)證明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簡化提憑證件規定: (一)增訂申請歸化國籍者,得免附居留證明資料,由戶政事務所透過跨機關資訊平台服務代查。(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增訂年滿十四歲前已入國,且未再出國者,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我國國民之配偶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其外僑居留證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得免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五條) (三)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及換發或補發歸化、喪失、回復國籍許可證書者,所需之文件如有戶籍資料可稽者,由戶政機關代查。(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 (四)增訂我國國民之配偶,與我國國民婚姻關係持續三年以上者,依國籍法第三條、第五條申請歸化國籍得免附生活保障無虞證明之規定;另增訂申請歸化國籍,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證明文件已登錄於戶政資訊系統之國籍行政作業者,得免再提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增訂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其生活保障無虞證明如為所得、動產或不動產資料,得由戶政事務所代查。(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五條) 四、明定許可歸化後,無法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申請展延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增訂歸化國籍許可證書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增訂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申請回復國籍,得免附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增訂居住國外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換發或補發歸化、喪失、回復國籍許可證書。(修正條文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