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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10 次修法(114.01.1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 113006871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5、19、20、23、27、30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1.13 修正)》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後,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八次修正。茲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名稱,並因應現行原住民保留地各項業務(如:辦理權利回復、撥用、租約管理及租金有效統籌運用)及推行全國原住民族土地管理政策等需求,爰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本次共計修正八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農業部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標點符號(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原住民保留地毗鄰之未登記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修正塗銷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五、修正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六、修正政府機關及學校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撥用規定及經廢止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接管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七、修正原住民保留地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八、修正原住民保留地租金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農業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3.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1.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3.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第 3 條

  1.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1.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第 5 條

  1. 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2. 國有土地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3. 原住民保留地毗鄰之未登記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鄉(鎮、市、區)公所審認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事宜。
  1. 原住民保留地之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2. 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第 19 條

  1.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有下列情形一者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一、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因死亡無繼承人 二、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之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 三、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存續期間屆滿。
  1. 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原住民因死亡無繼承人,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第 20 條

  1. 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經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三十日後,受理申請分配,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 一、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十條最高限額,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但土地如無原住民使用中,申請分配之原住民需無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產權登記。 二、尚未受配。 三、因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達成協議、徵收或撥用,致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減少。
  2.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分配案後,應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程序辦理。
  3. 原住民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時,不得申請受配原住民保留地。
  4. 第一項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改良物,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限期收割或拆除;逾期未收割或拆除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處理。
  5. 前項土地改良物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鎮、市、區)公所估定其價值,由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
  6. 第一項原住民保留地,倘屬無原住民使用中且無原住民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或該分配計畫土地總面積為二十公頃以上者,分配計畫應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陳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1. 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後,受理申請分配,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 一、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十條最高限額,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 二、尚未受配。 三、因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達成協議、徵收或撥用,致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減少。
  2.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分配案後,應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程序辦理。
  3. 原住民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時,不得申請受配原住民保留地。
  4. 第一項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改良物,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限期收割或拆除;逾期未收割或拆除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處理。
  5. 前項土地改良物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鎮、市、區)公所估定其價值,由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

第 23 條

  1. 政府機關學校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意見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撥
  2.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因廢止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應騰空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3. 管理機關已依計畫使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辦理變更為其他公用用途者,仍應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1. 政府因公共造產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意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撥用。但公共造產用地,以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公所需用者為限;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實習機關或學校需者為限
  2.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經辦理撥用後,有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撤銷撥用原住民保留地撤銷撥用後,應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

第 27 條

  1. 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 一、興辦之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未依興辦事業計畫使用,且未報經核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興辦期限。 二、非經出租人同意之轉租或非自、非自行經營。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查明不得出、認定屬危險地區通知應收回。 四、違反租約約定或特約事項。 五、其他租約或法令應終止租約
  1.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 一、未依開發或興辦計畫開發或興辦,且未報經核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興辦期限。 二、違反計畫使。 三、由他人頂替者。 四、其他租約中明應終止租約之情事者

第 30 條

  1. 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取後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按比例分予當地鄉(鎮、市、區)公庫存管,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發展之用;其租金之管理運用計畫及分配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當地直轄市或鄉(鎮、市、區)公庫代收,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其租金之管理運用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